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李玟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國維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承辦法官楊麗秋(下稱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向原法院聲請承辦法官迴避。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分案不符分案規則,且承辦法官開庭訊問時,對伊及委任律師單方面施加壓力,筆錄記載亦不完整,復未詳實調查證據,甚至連裁判費收據名稱均有錯誤。另伊已向原法院陳明原裁定正本不要另寄伊本案訴訟委任之律師,但原法院卻仍予寄送等情,足認承辦法官於本案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陳上開各情,關於本案訴訟之分案及裁定正本送達程序,與本案訴訟承辦法官執行職務無涉,其餘俱屬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不得因承辦法官未依抗告人意見進行程序,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所述原裁定正本送達程序亦與本案訴訟承辦法官執行職務無涉。此外,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法官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具體事實,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