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因限期起訴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該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須與其於聲請假扣押時所表明之請求原因事實相同,始得認其已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如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即不能認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8號、88 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尚非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而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即可認其已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前對伊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惟相對人未就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已就其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原法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為由,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系爭訴訟,並非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所提系爭訴訟,係以伊已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於106年12月27日將伊所有之新竹縣○○市○○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因系爭協議書有無效事由,故抗告人取得系爭房地,係屬不當得利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地上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等情,有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㈡而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則係主張於系爭訴訟第一審
判決後,抗告人竟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2271萬元之抵押權予銀行,倘系爭訴訟第二審駁回其上訴,其又拒繳抵押債務,系爭房地將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伊將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准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有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可稽(見系爭假扣押事件卷第15頁)。可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係因系爭房地遭抗告人設定抵押權,致其日後無法取得未經設定負擔之系爭房地而受損害之金錢賠償,與其於系爭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欲保全之不動產請求,顯有不同,系爭訴訟難謂係其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
㈢且相對人除系爭訴訟外,尚未對抗告人提起其他給付訴訟,
亦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1頁)。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起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獲准前已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