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結婚,伊於113年9月間發現抗告人與第三人阮芝宜多次相約至汽車旅館,遂於114年3月25日向原法院訴請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抗告人給付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261萬1,617元本息(下稱本案訴訟)。伊在本案訴訟進行中,發現抗告人於113年10月2日至114年1月23日期間陸續匯款至阮芝宜帳戶達47萬7,104元,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61萬1,58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6萬1,158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所有財產於261萬1,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離婚之意,相對人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且伊於相對人訴請離婚之基準日尚有187萬7,877元之存款,亦無浪費財產之舉,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9日結婚,伊於113年9月間發現
抗告人與阮芝宜多次相約至汽車旅館,於114年3月25日提起本案訴訟,訴請原法院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抗告人給付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61萬1,617元本息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與阮芝宜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家事請求狀為憑(見原法院卷附聲證3、聲證8),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說明請求金額如何計算而來,難認相對人對其確有該等金額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存在一節,核屬相對人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本件假扣押所應審究。
㈡相對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在相對人於113年10
月2日至114年1月23日期間陸續匯款至阮芝宜帳戶共計47萬7,104元,就其婚後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存摺內頁影本、阮芝宜IG動態顯示帳號翻拍照片及抗告人轉帳予阮芝宜之明細資料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附聲證5至聲證7)。復參抗告人自承其現存財產僅187萬7,877元存款(見本院卷第17頁),顯不足清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請求其給付之金額,且存款極易處分、隱匿,造成追償之困難,抗告人亦否認相對人對其有前開債權存在,可徵抗告人無清償之意,則抗告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即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抗告人謂其與阮芝宜間為借款關係,且阮芝宜已還款43萬7,350元云云,惟抗告人將來變動財產之可能性既無法排除,且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不足清償相對人釋明之債權,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釋
明雖有不足,惟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以請求金額1/10範圍內即26萬1,158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61萬1,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