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張國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幸芸、張櫻齡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貞華、張蕙婷及張李秀鳳(張貞華以次合稱張貞華等3人)為張松田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6,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下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張松田之遺產,經抗告人持張松田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抗告人單獨所有(下稱系爭登記),惟系爭遺囑有無效事由,且侵害其特留分,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登記(原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下稱本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049萬元供擔保後,許可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登記,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相對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其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且訴訟標的非屬物權關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及張貞華等3人為張松田之繼承人,應繼分各
1∕6,系爭不動產為張松田之遺產,抗告人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登記,系爭遺囑有無效事由及侵害其特留分,其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登記,經原法院以本案審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代筆遺囑及土地、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53頁),就其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雖未為完足之釋明,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又相對人本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為請求,訴訟標的為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隨時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故有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有據。
㈡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
權能,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將影響第三人與抗告人交易之意願,抗告人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相類於保全程序之債務人不得處分標的物所受損害。系爭不動產現值為3,230萬7,131元,有原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69號裁定足參(見本院卷155至164頁),其本案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等規定,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為6年6個月,原法院斟酌上情,預估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期間為6.5年,並按法定利率5%計算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049萬9,818元,據此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1,049萬元後,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系爭遺囑是否有效、相對人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逾除斥期間消滅等情,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