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吳怡蓁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陳金圍律師
林仁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結婚,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均為伊於兩造婚前97年間以伊在美國百分之百持股成立之Paccal Investment Inc.公司(下稱A1公司)OBU帳戶資金購買之婚前財產,因伊擔任第三人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欠高額債務,乃將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借名登記為第三人甲○○之名義、編號2所示房地借名登記為當時女友母親之名義,嗣編號1所示房地再依序移轉借名登記為伊胞姐乙○○、抗告人之名義,另編號2所示房地遭前女友母親擅自出售予第三人丙○○後,伊再向丙○○購回並借名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伊將A1公司資金匯入伊在貝里斯成立之Pacc
al Investment Inc.公司(下稱A2公司),再從A2公司轉匯入伊在美國成立之Pioneer公司(下稱B公司),從B公司之OBU帳戶匯款予抗告人,支應系爭房地之房貸本息。伊將系爭房地內部打通,作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詎抗告人於113年底訴請離婚並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伊乃於114年2月5日發函向抗告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反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然抗告人僭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拒絕辦理移轉登記,意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又抗告人於結婚時並無財產,其婚後財產均為伊贈與,由伊供應抗告人豪奢之生活花費,伊現已無恆產,高齡74歲且罹癌症轉移第四期,系爭房地為伊僅有之住處,為恐系爭房地遭抗告人恣意處分予第三人,或設定抵押向第三人借款,致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將受有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求為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之宣告,倘認伊釋明尚有不足,伊願以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以114年度家全字第10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105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由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各項稅費,相對人並未釋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關係,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者,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必為釋明後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固僅使法院產生信其主張事實大致可信之心證為已足,並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然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之任何一項,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法院產生信其主張屬實之絲毫心證,即屬未釋明,法院尚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主張:系爭房地由伊以A1公司資金購買,係伊婚前財產之變形,伊與抗告人結婚後,借名登記為抗告人名義,因兩造婚姻破裂,伊已終止借名關係,得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云云,固提出相對人於95年、100年間遭銀行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A1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A1公司與甲○○所簽讓渡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協議書、甲○○與乙○○、相對人簽訂之協議書、乙○○與抗告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B公司之匯款水單及匯款明細表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39、137、141-297、321-335、89-132頁),惟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部分,A1公司於100年1月7日與甲○○
簽訂之協議書雖有記載此房地係A1公司暫時登記且掛名於甲○○名下,由A1公司負責繳納各期抵押貸款本息(見原審卷第213頁),然A1公司與相對人為不同人格主體,不能據此釋明相對人為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又甲○○、乙○○、相對人於104年9月3日所簽協議約定乙○○應代甲○○還款予A1公司,相對人僅擔任乙○○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215頁),此協議及乙○○與抗告人於107年5月11日所簽買賣契約,均無記載該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為相對人,乙○○、抗告人為出名人,及乙○○、抗告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本息均由相對人負責清償等旨,亦不能釋明相對人為實際所有人。至於購買房地之資金部分,相對人所提匯款水單及匯款明細表係B公司於106年7月13日至113年4月8日間陸續匯款至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胞妹帳戶,以匯款人、受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尚無從勾稽與107年5月11日之房地買賣有關,況相對人自陳B公司為兩造婚後共同設立,持股各50%(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232頁),難認B公司匯出之款項全屬相對人所有,自無從據此推認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及貸款係由相對人給付。
㈡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部分,相對人雖主張係A1公司於97年
間購入,借名登記為伊前女友母親名義,前女友母親擅自將該房地出售予丙○○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又據其所陳,相對人與丙○○並無借名關係,嗣抗告人於104年底向丙○○買受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相對人所提如前所述B公司於106年以後之匯款紀錄,顯與104年底之房地買賣無關,且抗告人於104年11月起即以信用卡繳納貸款利息及房屋稅、管理費,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繳費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21-125頁),相對人所提證據均不能釋明伊為實際出資向丙○○買受此房地之人。
㈢此外,抗告人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地價稅及房屋稅繳
款書、信用卡繳款明細、房貸繳息還本繳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號管理資訊、瓦斯費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可考(見本院卷第51-57、77-148頁),與一般不動產所有人自行保管所有權狀、自行繳付貸款及相關稅費之常情相符。綜衡上情,相對人所提證據尚無法使法院產生信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關係之絲毫心證,應認其就本件請求未為釋明,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對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
編號 不動產登記內容 不動產權利移轉及登記情形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88。 ㈠97年9月19日A1公司與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聲證10、11)。 ㈡100年1月7日A1公司、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簽訂讓渡協議書;A1公司與甲○○簽訂補充協議書、協議書(聲證12、13、14)。 ㈢104年9月3日甲○○、乙○○、相對人簽訂協議書(聲證15),於104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並以乙○○為債務人,經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審卷第223-226頁)。 ㈣107年5月11日乙○○與抗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證16),於107年6月25日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並以抗告人為債務人,經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證24-1、24-2)。 同上段58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6樓)、權利範圍:全部。 共有部分:同上段5944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40(含停車位編號11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0) 2 同上段9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1。 ㈠97年9月19日A1公司與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聲證17、18)。 ㈡相對人主張借名登記為前女友母親名義、又遭前女友母親出售予第三人丙○○部分,未為釋明。 ㈢104年10月間抗告人與丙○○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聲證19),於104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並以抗告人為債務人,經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證24-1、24-3)。 同上段58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6樓)、權利範圍:全部。 共有部分:同上段5944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02(含停車位編號14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