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劉恬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翊榮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相對人應將其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售予伊,並於114年1月1日前積極配合辦理完稅及產權過戶(下稱系爭協議)。然相對人迄未履行系爭協議,並有與伊協調欲變更系爭協議內容之行為,惟伊並未同意,並已向原法院提起履行離婚協議訴訟,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事件受理在案。近聞相對人正將其所有之財產搬移隱匿,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伊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相對人未依系爭協議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220萬元出售予抗告人,及於114年1月1日前辦理完稅及產權過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據,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主張聽聞相對人正將其所有之財產搬移隱匿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顯就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全無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前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意旨稱無從期待其探得相對人財產狀況,釋明標準不應過苛,應許其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檢視相對人資力云云,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自不能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