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鍾金裕
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鍾宜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抗 告 人 鍾金印相 對 人 鍾金富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相 對 人 陳鍾美女
鍾美珠鍾美雪鍾榮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家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抗告人鍾金裕、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鍾宜庭(下稱鍾金裕等6人)於不變期間內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4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合法提起抗告,依上所述,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鍾金印,爰將其併列為抗告人,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有所明文,此規定於裁定程序亦有適用,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相對人鍾金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上所述,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須合一確定,應與訴訟中同造當事人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鍾榮發一同聲請,倘渠等拒絕同為聲請人而無正當理由時,相對人鍾金富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渠等追加為聲請人。惟相對人鍾金富依上開規定聲請追加渠等為聲請人後(司家聲卷第28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並未踐行上開裁定命追加程序,逕列渠等為視同聲請人,程序雖有瑕疵,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家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兼含命渠等追加為聲請人之意,原處分送達後,渠等亦未行使責問權聲明異議或為反對之陳述,自得認渠等已經裁定追加為原處分聲請人,原裁定將渠等列為視同相對人,即無違誤。鍾金裕等6人指摘原處分有上開瑕疵,原裁定未予糾正等語,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下稱一審判決)、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下稱二審判決)分別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範圍,經相對人鍾金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伊等及鍾金印表示意見,顯有違誤,一審判決因未上訴而確定部分為兩造之母鍾烟(於二審判決前死亡,經相對人承受訴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先位請求(下稱①)及備位請求中新臺幣(下同)275,961元(下稱②),與鍾烟、相對人認屬被繼承人鍾樹欉之遺產而請求分割之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5至9土地(下稱③),一審判決就此二部分訴訟費用均諭知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而二審判決就上訴範圍之鍾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備位請求中5,9604,000元(下稱④)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命相對人連帶負擔,而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鍾樹欉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26所示遺產(下稱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則均命抗告人連帶負擔。原處分未見一、二審判決審判範圍及訴訟標的價額均有所不同,遽認一審判決僅有上開②確定,又將上開③併入上開⑤中計算,且漏未將一審訴訟程序所生鑑價費用12萬元納入,已有錯誤,原裁定逕予維持,亦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8條至第85條等規定,分別規範數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訴訟費用之負擔等項,均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核算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及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者無涉。基此,原告數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然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仍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各項聲明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鍾烟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先位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4
、10至12、16所示不動產,及編號20至26所示動產扣除遺產管理、分割等費用後餘款5,233,371元分配與己(即上開①),備位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59,879,961元本息(即上開②及④);另鍾烟及相對人就被繼承人鍾樹欉之遺產,先位請求將附表一編號5至9、13至15、17至19所示不動產,備位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及編號20至26所示動產扣除遺產管理、分割等費用後餘款,均按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按鍾烟、鍾金裕、鍾金印、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鍾榮發應繼分各9分之1、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鍾宜庭應繼分各4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上開③及⑤)。經一審判決命抗告人連帶給付鍾烟59,604,000元本息(即上開④),另就鍾烟及兩造就被繼承人鍾樹欉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26所示遺產定分割方法(即上開⑤),駁回鍾烟其餘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鍾烟及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
㈡經抗告人鍾金裕、鍾漢正就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
求駁回鍾烟於第一審之訴,並准鍾烟及兩造就被繼承人鍾樹欉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26所示財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或分配,上訴效力及於抗告人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鍾宜庭、鍾金印,鍾烟則於二審繫屬中死亡,由相對人承受訴訟。二審判決就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抗告人給付59,604,000元本息(即上開④)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駁回鍾烟第一審之訴,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關於上訴駁回部分由抗告人連帶負擔,亦有二審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86頁)。
㈢依上開判決內容,上開①、②未經鍾烟及相對人聲明不服而確
定,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未經二審判決廢棄,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鍾烟及兩造以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上開④經抗告人上訴後已廢棄改判,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至上開③、⑤部分係就被繼承人鍾樹欉遺產分割之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抗告人鍾金裕、鍾漢正業就一審判決所定遺產分割方法提起上訴,上開③、⑤自尚未確定,該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並均經二審判決改命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㈣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
⒈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3,465,804元(見家事聲12卷
第213至214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719元,相對人已足額繳納(見司家聲卷第30頁),加計不動產估價費用120,000元(見司家聲卷第31頁),訴訟費用合計1,115,719元。
上開①、②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714元(計算式:1,115,719元{275,961元113,465,804元},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應由鍾烟及兩造以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上開③、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26,914元(計算式:1,115,719元{(113,465,804元-275,961元-59,604,000元)113,465,804元}),亦應由抗告人負擔。故抗告人應負擔並給付相對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527,819元(計算式:{2,714元3/9}+526,914元)。
⒉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亦經核定為113,465,804元,由抗告人足
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93,578元(見家事聲12號卷第213至214頁、第201頁),上開④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84,582元 (計算式:1,493,578元{59,604,000元113,465,80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抗告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84,582元。
⒊準此,抗告人應負擔並給付相對人第一審訴訟費用527,819元
,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抗告人第二審訴訟費用784,5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視為已就相等之額抵銷後,抗告人已不負給付訴訟費用差額之責,相對人自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至相對人雖先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67,010元,復經二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諭知訴訟標的價額後命補繳裁判費1,734,590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司家聲卷第30、32頁),惟溢收之訴訟費用毋庸算入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參照),且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並無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正裁判費之權限,難認相對人預納逾第一審裁判費995,719元部分係屬本件訴訟費用,抗告人自毋庸給付該部分費用與相對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不得就支出之訴訟費用對抗告人求償,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處分未依一審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認定第一審裁判費數額,亦漏未將不動產估價費用納入計算,且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人有數人時,法院僅須確認該數人應負擔之費用總額即可,無須劃分該數人各應分擔之數額,又當事人一造中一人或數人繳納訴訟費用,效力及於該造全體,應視為該造共同支出,至渠等內部關係為何,非法院所應審究,自無各別以費用單據所列載繳款當事人認定支出費用者之必要,原處分未見及此,據以計算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因而准許相對人聲請並確定抗告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原裁定遽予維持,均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原處分均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