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二Ο八分之三一),及其上同小段○○○○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他項權利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固有明文。惟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故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既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全字第3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為顧及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隱密性,爰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併予說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前因感情親密,相對人又任職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可辦理公教人員優惠貸款,而由伊出資,於民國103年2月間以相對人名義購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4分之31),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則由伊保管。詎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更換系爭房地門鎖,要求伊將個人物品帶走,嗣更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出售等語,伊於113年11月18日已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予伊;為保全伊權利,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禁止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前述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故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者,即不得謂未為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前,由伊出資,於103年2月間
以相對人名義購得,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相對人擅自更換系爭房地門鎖,並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出售等語,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本案民事起訴狀、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抗告人匯款繳納房屋貸款及裝修費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相對人未爭執抗告人表示因考量蜜月、婚假及利率等因素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45至115頁、原法院卷第15至77頁),堪信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所釋明,並非全然未予釋明。至其主張之權利是否確實存在,則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尚非本件假處分聲請所應審酌。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更換系爭房地門鎖,並要
求伊帶走個人物品,嗣更表示其欲將系爭房地出售等語,亦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591房屋交易網刋登出售廣告、相對人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掛失權狀並進行公告資料為據(見原法院卷第79、81頁、第87至94頁、第101頁)。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以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表示欲處分系爭房地乙節,已為釋明,復斟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相對人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得隨時處分系爭房地,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恐就系爭房地讓與、出租、設定負擔等之現狀變更行為,將使其本案訴訟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堪信可採。應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前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不得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能,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
查系爭房地同社區鄰近時間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萬1,500元(計算式:〈580,000元/坪+610,000元/坪+610,000元/坪〉÷3×0.3025=181,500元/平方公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系爭房屋面積約107.50平方公尺(計算式:84.65+10.36+650.35×192/10000=107.50,小數點後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見原法院卷第15頁),據此計算其應有部分2分之1交易價值約975萬5,625元(計算式:181,500×107.50×1/2=9,755,625)。另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2年6月、1年6月(見本院卷第29頁),是推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受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利息損失約為292萬6,688元(計算式:9,755,625×5%×6=2,926,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本案訴訟期間因案件繁雜程度及行政作業流程等因素,尚有延長之可能,爰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293萬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提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即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08分之31,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假處分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後,准假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