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吳則賢
吳宗洲吳佳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宗叡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因分割遺產事件(即原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下稱3號〉、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下稱47號〉,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後,相對人聲請抗告人吳則賢、吳宗洲、吳佳原各應給付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31萬9,2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裁定命其等如數給付,吳則賢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及視同異議人吳宗洲、吳佳原(下合稱吳宗洲等2人)之異議。吳則賢不服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其抗告之效力自應及於吳宗洲等2人,合先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4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後,相對人以民事陳報暨聲請追加執行狀聲請追加吳宗洲之個人財產為執行標的,意圖侵害繼承人之財產權;另吳則賢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囑託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369號事件受理,惟臺北地院竟違法駁回其聲請,其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9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抗字第10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但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實有諸多違法不當。原裁定未評價系爭執行程序缺失,顯有違誤,應待系爭執行程序完成後,始得進行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吳朝惠之遺產,經原法院3號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4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4確定,有本院4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足憑(見原法院司家聲字卷第23至49頁);又相對人已分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51萬0,872元及76萬6,308元,有原法院106年度家補字第376號裁定、3號裁定及裁判費收據可參(見原法院司家聲字卷第53頁、家事聲字卷第81頁、司家聲字卷第55至59頁),原處分認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127萬7,180元【計算式:510,872+766,308=1,277,180】,命抗告人各給付相對人31萬9,295元【計算式:1,277,180×1/4=319,295】,及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有違法情事、已對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應待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得確認訴訟費用額云云。惟兩造是否因系爭執行程序而另行爭訟,實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亦非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