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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蔡金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杭靖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葉文鈴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第三人蔡又潔。葉文鈴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即其婚後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611萬6311元,伊之婚後財產總額為1597萬502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差額平均分配結果,伊就系爭遺產可先取得3507萬0645元【計算式:(8611萬6311元-1597萬5021元)2=3507萬0645元,下稱系爭差額】,然兩造及蔡又潔已於112年10月22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就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存款、有價證券及貴重物品部分為協議分割,葉文鈴之其餘遺產已無法支付系爭差額,自應由已分得遺產之繼承人支付。然相對人於103年在加拿大就學期間曾積欠就學貸款,於葉文鈴死後曾擅以伊之提款卡提款10萬元、擅取家中葉文鈴物品,於簽署系爭協議後就葉文鈴之負債亦未按應繼分比例繳納,並有減少保單價值甚至予以處分之隱匿財產等情事,是其恐將脫產逃匿,其在國內財產復少於伊上開得請求金額,則伊之系爭差額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准伊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507萬064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家全字第1號裁准伊假扣押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就准伊供擔保而對相對人因繼承葉文鈴之遺產於1701萬522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其餘部分則廢棄原處分而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伊之部分,並就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對葉文鈴之系爭差額債權,屬葉文鈴所負之債務,抗告人僅對伊聲請假扣押,未對蔡又潔為請求,欠缺當事人適格,且徵其動機係為使伊妥協其與蔡又潔所願之遺產分配方式。其次,抗告人明知其對葉文鈴有系爭差額債權,仍與伊及蔡又潔就系爭遺產達成系爭協議,就葉文鈴遺留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由其取得1/2,伊及蔡又潔各取得1/4,其嗣並前往保險公司配合伊與蔡又潔按葉文鈴生前規劃之保單分配方式即要保人變更與被保險人相同乙事,辦理相關手續,故其顯有拋棄而不主張系爭差額之意思表示,已不得再為主張,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理由。再者,抗告人與蔡又潔未經伊同意,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與蔡又潔應有部分各1/3,並要求伊負擔1/3房貸,顯悖於系爭協議。至抗告人稱伊有處分葉文鈴所遺保單、私自拿取葉文鈴之珠寶紅包等,惟保單部分係經抗告人親自簽名辦理始得變更要保人,伊亦未曾拿取葉文鈴之珠寶紅包。又縱認抗告人得請求系爭差額,惟伊就葉文鈴所負之系爭差額債務,僅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原裁定認伊僅須以系爭遺產扣除系爭差額後之數額按1/3計算即1701萬5222元為限負擔債務,尚無違誤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伊對葉文鈴之繼承人有系爭差額債權存在,因相對人有處分財產行為,將致伊上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對其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等語,則抗告人據此僅對繼承人之一即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不生欠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之配偶葉文鈴於112年2月16日死亡,伊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葉文鈴之其餘繼承人請求雙方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507萬0645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會同開起保管箱財產清冊、抗告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家全字卷第19至43、49至79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至抗告人是否已拋棄或不得主張系爭差額債權,則屬實體問題,應由本案訴訟予以審認,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㈡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3年在加拿大

就學期間曾積欠就學貸款,於葉文鈴死後曾擅以伊之提款卡提款10萬元、擅取家中葉文鈴物品,且於簽署系爭協議後就葉文鈴負債亦未按應繼分比例繳納,並有減少保單價值甚至予以處分之隱匿財產等情事,是其恐將脫產逃匿,其在國內財產復少於伊上開得請求金額,伊之系爭差額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加拿大就業及社會發展部對帳單、加拿大卑詩省稅收署付款通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對人之加拿大身分證明、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書、保險查詢資料及臺灣銀行匯率表等件為證。惟查:

⒈葉文鈴於112年2月16日死亡,抗告人與相對人及蔡又潔於112

年10月22日就葉文鈴之系爭遺產為系爭協議,則相對人縱曾於103年間積欠就學貸款,及曾於葉文鈴死亡日使用抗告人之存款10萬元,均難遽認其係為逃避抗告人之系爭差額債務所為。

⒉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於系爭協議後,拒按其應繼分比例繳納葉

文鈴之貸款債務,並盜取葉文鈴遺留之珠寶紅包等物。惟觀諸系爭協議所載,葉文鈴之存款應先償還其貸款債務,不動產部分按抗告人1/2、相對人與蔡又潔各1/4分配(見原法院司家全卷第85頁)。則於抗告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相對人表示僅收到相對人按1/4比例給付之款項,要求相對人按1/3比例補足差額等語(見原法院司家全卷第105至107頁),縱相對人未為回應,亦難認其有所謂為逃避系爭差額債務而堅決拒絕給付之情事。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擅自拿取葉文鈴之珠寶紅包乙事,僅提出兩造於112年3月6日、7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惟依該對話內容,相對人否認有拿取紅包或珠寶(見同上卷第103至104頁),亦難依上開對話而認相對人有何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舉措。

⒊又抗告人不否認葉文鈴所遺留之保單,係各繼承人按被保險

人名義為分配(見本院卷第17頁),相對人並表示抗告人配合伊與蔡又潔按葉文鈴生前規劃之保單分配方式即將要保人變更與被保險人相同之事,親自前往保險公司簽名以完成變更要保人手續,蔡又潔亦以相同方式取得遺產分配之保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59頁)。則縱抗告人嗣持原法院假扣押裁定聲請扣押相對人之保單時,其就系爭遺產分得之保單價值較繼承發生時已有減少,惟抗告人既未敘明並釋明保單價值減少之原因為何,即難遽認係因相對人為逃避系爭差額債務而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隱匿財產所致。

⒋且相對人於系爭協議後,就系爭遺產,已登記取得之不動產

應有部分1/3,按實價登錄資料之價額1/3為計算,價值為1833萬3333元;另抗告人於取得原法院假扣押裁定後,聲請扣押相對人之保單,價值共計1276萬4646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此外,系爭遺產尚有經國稅局核定價值計934萬6442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保管箱、彰化商業銀行保管箱(見原法院司家全第29頁),經兩造及蔡又潔以系爭協議約定由繼承人按鑑定價值均分。則相對人僅上開不動產及其經抗告人扣押之保單價值、將取得之保險箱內財物價值,至少已達3421萬3460元【計算式:1833萬3333元+1276萬4646元+(934萬6442元1/3)≒3421萬3460元】,已與系爭差額接近,且遠逾其就系爭差額債務潛在應分擔比例數額1753萬5323元【計算式:3507萬0645元1/2≒1753萬5323元】。況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現有財產若干,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認相對人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系爭差額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㈢綜上,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因未能就本件相對人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

六、從而,原裁定就逾准抗告人供擔保而對相對人因繼承葉文鈴之遺產於1701萬522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廢棄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相對人雖於本院答辯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假扣押部分,並駁回其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但此部分未據相對人抗告,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