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林恒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佩樺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章義於民國113年2月5日作成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惟抗告人仍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系爭遺囑,致相對人之特留分受侵害而受有重大損害為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家全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保全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本案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終局確定前,禁止抗告人行使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權;就林章義所遺如系爭保全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動產,禁止抗告人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就林章義對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禁止抗告人為單獨行使、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迄未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原法院以相對人為當事人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訴訟業已提起(案列:原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下稱系爭訴訟)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訴訟之原告為第三人林志哲,非相對人,原裁定於法有違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起訴。
二、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假處分,經法院裁定准許後,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債務人得向該法院聲請命聲請人限期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9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亦準用之。又所謂於期限內起訴,係指聲請人就聲請保全處分之紛爭事實,即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法律關係、假處分之請求,具同一性之事件,向法院提出訴訟之謂。如債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假處分之請求,提起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之訴訟而繫屬法院者,債權人不得更行起訴,法院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乃兩造對於系爭遺囑之效力、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是否侵害相對人特留分等法律關係存有爭執;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則係相對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本於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就遺產所為之非金錢請求(見原法院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76、79頁)。則相對人依系爭保全裁定應提起之本案訴訟,係關於確認系爭遺囑效力存否及相對人本於其特留分受侵害所為訴請分割遺產等非金錢請求為內容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之訴訟,並繫屬於法院,即符前開聲請保全處分之聲請人依法應向法院提出訴訟之規定。又兩造之胞弟林志哲 業以兩造及其等母親林黃阿梅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即系爭訴訟),有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及案件繫屬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31頁);相對人於系爭訴訟繫屬中提起分割遺產之反請求,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情,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家事反請求狀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準此,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即關於系爭遺囑效力存否之法律關係,業經他人提起相同聲明之系爭訴訟,且兩造均為該訴訟當事人,受系爭訴訟判決效力所及,相對人就該同一事件已不得更行起訴,法院自無依抗告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重複提起該確認訴訟之必要。而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欲保全其特留分不受侵害之非金錢請求,亦經相對人於系爭訴訟繫屬中提起分割遺產之反請求,並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遺產分割方法,即得由法院就系爭遺囑無效及特留分受侵害是否成立之爭執為審認,核屬提起系爭保全裁定之本案訴訟。是相對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爭執法律關係及請求,均已繫屬於原法院(見本院卷第383頁),即毋庸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