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余寧寧(NINY.YII)相 對 人 黃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本件既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14年4月6日發生嚴重肢體衝突,經伊聲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獲准,伊向原法院聲請調解離婚,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兩造於114年8月12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4,021萬元,伊至少得請求相對人給付2,010萬元。詎相對人於112年7月間書寫字條提及離婚、分配、脫產等,並於同年11月13日、113年2月16日傳送如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脫產之訊息予伊,其亦於美國網路證券商開設First Trade帳戶投資(下稱系爭美國帳戶),稱欲將財產匯至海外,於113年5月自陳該美國帳戶價值為美金35萬元,另於114年2月12日未告知伊即購買高雄之不動產,且於調解時表示不願給付剩餘財產予伊,堪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積極脫產行為,又相對人財產狀況複雜,其名下不動產、存款轉移並非難事且易於隱匿,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釋明,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包括人證、文書、鑑定、勘驗、當事人本人訊問等,其與證明在分量上並不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應認已盡釋明之責。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業於114年8月12日調解離婚,相對人婚後財產較聲請人為多,剩餘財產差額至少達2,010萬5,000元,抗告人先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000萬元等節,有戶籍謄本、原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家事追加調解聲請狀第1頁(見原處分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32頁),可認抗告人就此部分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查諸抗告人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2號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282號通常保護令及系爭調解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31、32頁),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婚姻於112年12月間已生破綻,業於114年8月12日調解離婚。又觀諸相對人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時手寫字條記載:「婚詞離曲 脫產 離婚分配」等內容(見原處分卷第29頁),及於112年11月13日傳送含有:「我不是藏。是沒有辦法不藏。」內容之訊息、於113年2月16日傳送:「我努力賺錢,也只是變成未來你的錢。那我何必賺錢?當然花掉。花掉才是自己的?」、「努力花錢,還有負債。」、「一人一半」等內容訊息,已釋明相對人有意與抗告人離婚,並欲為隱匿或浪費財產、增加負債以減少抗告人所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而將有脫產行為,且相對人與他人共同投資不動產、申請系爭美國帳戶並投資鉅額款項、購置房產(見原處分卷第37至113頁;第115至117頁;第123至127頁;第161頁),已具體呈現相對人投資項目眾多、數額龐大,系爭美國帳戶價值於113年5月間達美金35萬2,913元(見原處分卷第123頁;第125頁),其婚後財產具高度流動性,不易精確計算,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非低,不僅影響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相對人藉由系爭美國帳戶投資海外大量金錢,已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依上說明,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方法,抗告人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從而,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抗告人係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酌定假扣押擔保金額為聲請假扣押金額十分之一,並酌定相對人得提供1,000萬元為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既具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