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伊已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現由該院以114年度婚字第237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抗告人於114年6月26日暫時保護令抗告案件庭後,與伊之代理人協商時,表示願給付現金50萬元,然於114年年7月9日在本案訴訟調解時,卻表示其可支配之現金僅20餘萬元。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曾向親友表示將變賣房產,不讓伊分得任何財產。是抗告人顯有企圖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虞,伊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4年6月26日表示願給付現金50萬元,係因伊當時借貸現金僅餘50餘萬元,伊至多僅能給付20萬元以達成和解,且兩造斯時尚未談及平均分配,若經平均分配後,伊亦僅須給付20萬元。嗣因伊幫孫子還債及支出日常生活所需後,僅有30餘萬元,若兩造平均分配,每人僅可分得10萬餘元,故伊於114年7月9日本案訴訟調解時,表示可支配現金僅有20餘萬元,並無矛盾之處。且伊未曾有出售房屋之計畫。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已於114年5月14日向
原法院對抗告人訴請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50萬元,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該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先後於114年6
月26日、同年7月9日洽談和解時所表示可支配之現金數額有減少等語;抗告人則稱因其未考量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嗣為家人清償債務及支出家庭生活費用,致其先後得以現金給付和解金額有減少等語。是抗告人所持現金部位於短期間內確有減少之情,而其就所述減少原因非屬脫產或隱匿財產乙節,並未舉證以佐其說,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名下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暨抗告人於113年9月24日匯款200萬元予他人之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9、10頁),主張該房地為兩造婚後所購買,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疇,應納入計算;抗告人具一定資產調度能力及投資餘裕等語,此為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非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相當之
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故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提供44萬元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金,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為抗告人供擔保450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