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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賴廣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秋香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0四九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執行債權准予暫時停止執行程序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83號、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分割遺產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0495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並聲請停止執行。

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萬3,848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抵銷事由均無理由,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縱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附表編號1、2所示執行債權與兩造間債權債務無關,不應停止執行,況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債務人,原法院未審酌其等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僅就伊關於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得執行金額50萬5,989元(下稱系爭債權)計算擔保金,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賴黃金英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屬實。相對人主張兩造、第三人賴秋蘭、賴澤昭、賴澤皇(下合稱賴秋蘭3人)均為賴黃金英之繼承人,賴黃金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遺產,扣除附表編號7喪葬費,尚餘669萬6,612元,兩造、賴秋蘭3人原應各分得133萬9,322元,扣除賴黃金英對抗告人、賴澤皇如附表編號5、6之債權83萬3,333元、32萬2,499元後,伊需給付抗告人50萬5,989元,伊得以對抗告人203萬9,283元債權與之抵銷為由,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聲請狀、起訴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9至24頁),則相對人既不爭執附表編號1、2所示執行債權,應無停止該部分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就系爭執行程序全部准予暫停執行,尚有未洽。另關於附表編號3至7部分,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予暫停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至抗告意旨稱相對人主張之抵銷事由均無理由等語,係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㈡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暫予停止執行之系爭債權金額為50萬5,9

89元,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1萬3,848元(計算式:505,989元×5%×〈4+6/12〉=113,848元,元以下4捨5入),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1萬3,848元為相當。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債務人,倘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將損及其等權益,酌定擔保金額時,應併予衡酌云云。惟系爭執行名義為分割遺產判決,各繼承人就繼承之財產均有分得之部分,故得本於分割遺產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並不以系爭分割遺產判決之被告即抗告人為限,該案其餘原、被告賴秋蘭3人、相對人均得自己以債權人之身分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原法院雖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然其准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效力,應僅發生於兩造間,其效力不及於賴秋蘭3人,是以其等仍得本於系爭執行名義,各自決定是否以債權人之身分,在繳納執行費後,另行聲請繼續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因系爭執行事件裁定停止而受影響,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為無可採。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11萬3,848元為擔保後停止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表:

編號 執行標的(即賴黃金英遺產)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7.8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3/500 2 股票: 1.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234股 2.幸福水泥:212股 3.太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7股 3 賴澤昭、賴秋香保管現金280萬元 4 賴秋香保管出售新北市○○區○○路00號1至4樓、00號3樓等房地價款:480萬7,448元 5 對賴廣和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83萬3,333元 6 對賴澤皇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32萬2,499元 7 喪葬費等206萬6,668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