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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抗告人一再要求伊搬離抗告人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伊又聽聞抗告人與友人電話談論出售房屋、脫產等,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家全字第3號命相對人以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多次為家暴行為,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2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伊為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因相對人再於同年10月6日教唆他人圍堵、毆打伊,伊於同年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增加核發遠離令,伊係為免再遭家暴而要求抗告人搬離,非欲變賣系爭房屋,且伊與友人電話內容係談論親友經歷及律師建議,並非伊要脫產。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是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又假扣押之原因,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其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離婚,並訴請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00萬元,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3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兩造通訊軟體內容、照片、兩造對話內容、抗告人與他人通話內容(下稱系爭通話內容)為證(見原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3號卷第11至27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意減少名下財產,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有前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系爭通話內容可憑,由抗告人於113年2月、8月兩造對話中一再要求相對人搬出系爭房屋,且於系爭通話內容中,抗告人向他人稱:「他們有打過這種家事庭…我表妹也是啊,她也是執業律師…她說等我脫完產要找律師再跟她講…要先判離之後,他才能告我分配財產…」等語,抗告人顯有減少名下財產以避免給付相對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意,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依上說明,原審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要求相對人搬離係為免再遭家暴,與友人談論內容是親友經歷及律師建議,並非要脫產云云,然抗告人於系爭對話中明確陳述「她說等我脫完產…」等語,與其所稱無脫產之計畫明顯不合,且抗告人於其所指因於113年10月間遭相對人圍堵、毆打而聲請法院核發遠離令之前,早已於同年2月、8月一再要求相對人搬離,此參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明,是抗告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原裁定准相對人以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