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林韋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上堯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本件既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林上堯均為被繼承人林崇漢之子女,相對人洪綺珠則為林崇漢之配偶,林崇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生前未立遺囑,兩造均為林崇漢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林崇漢為臺灣著名畫家,除遺有存款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157萬1,627元外,尚有繪畫、書籍等著作權之遺產,伊依應繼分比例,光僅存款、現金即可繼承高達719萬542元,惟相對人明知伊亦為林崇漢之繼承人,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推由林上堯逕自辦理一切相關繼承申報程序,並由林上堯於114年6月19日向伊表示僅願以100萬元為補償,希望伊不要繼承林崇漢之遺產等語,相對人復於114年7月21日寄發律師函否認伊為林崇漢之子女,並謂日後恐有確認親子關係以明伊繼承權存否之必要云云;另林崇漢所遺之繪畫及書籍均置於其生前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住處(下稱中正東路住處)內,該住處於林崇漢死後亦已改由洪綺珠擔任戶長並為占用。考量林崇漢所遺前述動產均具有高度隱匿性,且相對人自始否認伊為繼承人,林崇漢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更已於114年6月16日遭相對人擅自提領452萬8,257元,顯見相對人拒絕給付,並有對遺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虞,為確保伊繼承之權利,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將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案列l14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次按假扣押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其強制執行所實施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金錢請求,係指以金錢給付為請求之標的,所謂得易為金錢請求,指原來之請求本非以金錢之給付為標的,但債權人得易為金錢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於確定後不待為分割登記,即生消滅當事人間共有關係,形成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權之形成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繼承人間就繼承權存否及遺產分割等發生爭議時,繼承權存否有賴以確認之訴決之,其訴訟標的非屬給付之訴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整體雖有公同共有權利,惟無具體之應有部分,無直接就遺產請求給付之權利,且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結果,於法院判決確定後亦逕生消滅共有關係並形成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權之形成力,非由繼承人於應繼分比例範圍內為何給付請求,究與債權人之給付請求權尚屬有間;至為實現繼承權而就遺產所為回復或禁止處分公同共有權以供分配、於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後實行點交予分得之繼承人等,則均為就遺產所為特定物之請求,仍難謂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自均無依假扣押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依抗告人所提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14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000535號公證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抗告人與林上堯之書信、通訊軟體往來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見原法院114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卷第13至187頁、原審卷第27至37頁、本院卷第25頁),固可見抗告人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同為林崇漢之繼承人,林崇漢遺有存款、現金及繪畫、書籍等著作權之遺產,以及兩造存有繼承權爭議,相對人並已移轉部分遺產等情。然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其目的,而依前述,繼承人間涉及繼承權存否及分割遺產相關爭議中所得保全之請求,已難遽認屬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再觀抗告人僅泛言:相對人已否認伊繼承權,並有對遺產為不利益處分且拒絕給付之情,林崇漢所遺遺產復具高度隱匿性,如任相對人自由處分,顯有侵害伊權利之虞等語(見原法院114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卷第8至10頁、原審卷第2
2、24頁、本院卷第16、18頁),惟始終未釋明其就兩造間之遺產爭議有何欲保全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亦未就此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盡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