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陳美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文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揭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1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以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認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抗告意旨略以:伊需支應房租、健保、日常生活費、醫療費,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之財產為6筆投資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7萬870元、所得16萬6,943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4、13頁),可見抗告人並非全無財產。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補助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3頁)僅能釋明抗告人有為此申請;就醫紀錄(見同卷第25至28頁)僅陳明其身體狀況;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則僅可說明抗告人向他人租屋,均與其有無資力無關。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