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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劉亦茜相 對 人 王群中代 理 人 陳珮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家全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174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對伊財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家全字第75號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伊供擔保後,得對伊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成立調解並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伊就該調解筆錄第4、5項約定已清償完畢,且經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6月27日執行返還啟封物,並點還予伊,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家全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撤銷同院103年2月13日所為之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於102年12月10日、104年1月9日關閉美國CHASE銀行連動帳戶,致系爭調解筆錄第6點所載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無法開啟,亦無法恢復原狀,相對人嗣於109年間轉知系爭保險箱內物品遭法拍,致伊受有系爭保險箱財物滅失之損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未釐清兩造間債權債務是否已清償,即於114年6月23日寄發於同年月27日啟封動產點交之通知,亦未待伊收受該通知並表示意見,程序有所違誤。伊就相對人毀損系爭保險箱部分,已對相對人另為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另案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一併保全伊就系爭調解筆錄及另案之債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例如假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免除而消滅;而債權人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例如債權人與債務人和解,因而拋棄原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請求相對人給付離婚損害及贍養費共1,500萬元、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並向原法院聲請願供擔保就相對人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之,復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兩造於103年6月20日調解成立,內容為:「……四、相對人願自民國103年7月起至(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姓名)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即抗告人)關於(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姓名)之扶養費各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五、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前給付,另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分129期給付,自民國103年7月起至114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以到期。六、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單獨開啟美國俄亥俄州之商業銀行兩造共同或相對人單獨開設之保險箱……八、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九、兩造各自拋棄對於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2月2日因假扣押執行金額504萬1,000元已實現而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並於114年6月27日進行起封物點交相對人程序等節,有抗告人103年2月27日本案訴訟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調解筆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21至26頁;第71頁及背面;原法院卷第9、10頁;第223、224頁;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參諸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至3項涉及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會面交往,非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自非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執行之範圍;相對人主張已清償系爭調解筆錄第4、5項部分之債務,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至219頁),抗告人復未舉反證證明相對人未清償該部分之金錢債務,堪認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請求業因兩造經調解成立,而拋棄原有之權利,並經執行法院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啟封物點交(見原法院卷第307頁),足認假扣押之請求因相對人之清償而消滅,則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准許。

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本件假扣押請求未消滅,且就系爭保險箱毀損對相對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一併保全伊就系爭調解筆錄及另案之債權云云。惟查諸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記載:「六、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單獨開啟美國俄亥俄州之商業銀行兩造共同或相對人單獨開設之保險箱」等內容(見原法院卷第10頁),及該保險箱內存放物品為抗告人婚前財產,由抗告人持有實體鑰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佐以抗告人本案訴訟並未請求返還婚前財產(見本案訴訟卷第3頁),則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調解成立內容係就訴訟標的外事項調解,約定相對人同意抗告人為一定行為,顯非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執行範圍,亦非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自非系爭假扣押裁定效力所及。另本件假扣押請求與另案訴訟所欲保全之請求顯非同一,自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應否撤銷無關,抗告人據此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應撤銷云云,顯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抗告人之假扣押請求消滅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洵屬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