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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再 抗告 人 劉亦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群中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用,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又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5年1月2日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未預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5年2月9日裁定命其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再抗告人雖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2頁),惟仍逾期未補正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依前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