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陳亞萍相 對 人 吳宗翰
吳孟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宗翰、吳孟潔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訴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對相對人吳孟潔、吳宗翰(下逕稱其名)供擔保後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提出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經本院通知吳孟潔、吳宗翰於10日內以書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1、123至125、129頁),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8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吳孟潔、吳宗翰及共同被
告Hank Wu(下逕稱其名)為吳敏雄全體繼承人。吳敏雄於民國114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餘動產。
伊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知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甲房地)於114年6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孟潔,附表編號5至8號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乙房地)則於114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宗翰,然伊與Hank Wu未曾與吳宗翰、吳孟潔協議分割系爭甲房地,且吳敏雄與吳宗翰間就系爭乙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另請求分割吳敏雄所遺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訴請吳宗翰、吳孟潔應塗銷系爭甲房地分割繼承登記;確認吳敏雄與吳宗翰間就系爭乙房地之贈與契約不存在,吳宗翰應塗銷系爭乙房地移轉登記;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原法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828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嗣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訟標的為物權法律關係之請求,並斟酌附表所示不動產經登記後,恐妨礙第三人與吳孟潔吳宗翰交易之意願,吳宗翰、吳孟潔可能受有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難以處分該等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利息損失,抗告人就其請求之釋明容有不足等情,裁定抗告人為吳孟潔、吳宗翰分別提供相當擔保後,許可就系爭甲房地及系爭乙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倘伊本案全部勝訴時,伊按應繼分1/4計算取得
系爭甲房地及系爭乙房地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95萬9,215元及411萬8,358元,是原裁定命伊分別為吳孟潔、吳宗翰提供904萬6,980元、535萬3,866元之擔保金過高,請求廢棄原裁定,降低擔保金等語。
經查:
㈠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
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命原告供相當之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吳孟
潔、吳宗翰自由處分、收益系爭甲房地及系爭乙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吳孟潔、吳宗翰進行交易之意願,致吳孟潔、吳宗翰處分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產生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吳孟潔、吳宗翰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價格,得作為評估系爭房地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之參考。又系爭甲房地及系爭乙房地價額分別為2,783萬6,860元、1,647萬3,43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21頁),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家事繼承訴訟事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6月,則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估算吳孟潔、吳宗翰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分別為904萬6,980元(27,836,860×5%×6年6月=9,046,98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535萬3,866元(16,473,433×5%×6年6月=5,353,866),爰認抗告人分別以904萬6,980元、535萬3,866元為吳孟潔、吳宗翰供擔保後,得就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應以其應繼分1/4計算,指摘原裁定擔保金額過高,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為本件訴
訟事實繫屬之登記,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價 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吳孟潔,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 1,543萬460元 計算式: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最新交易行情平均約為每平方公尺19萬9,000元,199,000×77.54平方公尺=15,430,46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所有權人:吳孟潔,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吳孟潔,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 1,240萬6,400元 計算式: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最新交易行情平均約為每平方公尺16萬0元,160,000×77.54平方公尺=12,406,4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人:吳孟潔,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以上合計:2,783萬6,860元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吳宗翰,權利範圍:27217/100000) 1,647萬3,433元 計算式: 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最新交易行情平均約為每平方公尺4萬7,000元,47,000×2955.3平方公尺×1186/10000=16,473,433)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吳宗翰,權利範圍:19830/100000)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宗翰,權利範圍:288/1000) 8 桃園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所有權人:吳宗翰,權利範圍:1186/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