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陳子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莉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聲請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基於假處分程序隱密性之考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故於抗告程序尚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蕭秀月高齡85歲,身心狀況脆弱,遭相對人和誘、略誘並長期忽視其自主意願、限制人身及通訊自由,且阻撓伊探視蕭秀月,致其財產、健康及就醫均有異常狀況,伊欲請求相對人交付蕭秀月,讓伊儘速攜其就醫,惟於本案請求前,倘未即時介入恐無法挽回,故聲請假處分定伊探視、聯繫蕭秀月方案,禁止相對人阻攔,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另為防止蕭秀月之財產遭持續處分或挪用、避免其密集就診精神科所生之醫療風險,故願供擔保,追加聲請假處分:㈠禁止相對人就蕭秀月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收租或其他處分行為,並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另命系爭不動產承租人提出租約影本或承租證明,自民國114年11月起之租金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禁止向相對人給付,亦禁止相對人聯繫系爭不動產承租人要求撤回提存或改向其給付。㈡命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接近、接觸、探視或干擾、騷擾蕭秀月,並應保持直線距離20公尺以上,不得擅自攜同蕭秀月就醫、不得進入蕭秀月居所、醫療院所或活動範圍200公尺內,且禁止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藥物、精神壓力或透過第三人等直接或間接聯繫或監控蕭秀月行蹤,蕭秀月任何精神科門診均應由兩造共同在場或經法院同意,暫時停止相對人單方決定蕭秀月之精神醫療行為,會同警方或社會局人員查核蕭秀月現況。㈢准許伊以直系親屬身分查閱蕭秀月之門診紀錄及病歷影本,轉介第三方公正醫療鑑定機關重新評估蕭秀月之實際精神與認知功能。㈣函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保全蕭秀月於114年2至10月之病歷,並命該醫院提供病歷電子檔原始紀錄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參照),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亦準用之。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至對於他人間之訟爭事件,縱使有利害關係,而既不得謂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自無聲請假處分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4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及追加聲請假處分,表明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相
對人和誘、略誘蕭秀月,控制蕭秀月之人身、通訊自由,請求相對人交付蕭秀月等語(本院卷第276頁)。惟:
⒈和誘以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
件之一,故事實上須使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其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略誘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抗告人之母蕭秀月離婚已成年、未經監護、輔助宣告,抗告
人亦自承其聲請對蕭秀月為輔助宣告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144號裁定駁回,此有蕭秀月個人基本資料、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已難認抗告人係蕭秀月之監督權人。而抗告人提出其與第三人蔡秀月、吳禹利、陳威明及相對人間,相對人與系爭不動產承租人間文字對話內容、蕭秀月就診病歷、掛號資訊、新聞報導、兩造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15至27頁、第43至85頁、本院卷第21至57頁、第63至83頁、第97至99頁、第103至105頁、第109至115頁、第195至197頁、第219至243頁、253、259頁),僅能釋明第三人蔡秀月曾向抗告人陳稱蕭秀月表示不滿相對人之作為,對相對人以索取金錢為目的感到失望;蕭秀月由相對人陪同就診,主訴記憶力衰退,一年間重複詢問問題,財務支出有疑問,異常提領現金,電腦斷層檢查腦部發現與年齡相關之腦萎縮及懷疑小血管疾病引起之腦部改變,建議持續追蹤,經診斷為其他失憶症、失眠症,並預約其他就診;抗告人另向新聞媒體表示相對人軟禁蕭秀月,其探視蕭秀月受阻,蕭秀月服用失智藥經其諮詢醫生將導致偽失智之後遺症等語,然醫生係建議蕭秀月不應該吃安眠藥且儘速送醫為妥;相對人有與系爭不動產承租人聯繫租金給付事宜,系爭不動產之戶長由相對人變更為其女等情。除抗告人片面指陳相對人軟禁蕭秀月外,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推知相對人有使蕭秀月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行為,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對相對人有何上開所表明之本案請求存在。
⒊又縱使蕭秀月現與相對人同住,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僅
能釋明蕭秀月就醫後經診斷為其他失智症,其他醫生對於服用藥物有疑慮等情,無從釋明其欲保全之蕭秀月從前存在之人身狀態,有何因相對人作為而現在已變更或將有變更,難認其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意圖處分蕭秀月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非係蕭秀月與相對人間之訟爭事件,依上所述,抗告人縱有利害關係,既不得謂自己對於相對人有何本案請求,自無聲請假處分可言。
㈡綜上,其聲請及追加聲請假處分,均未釋明本案及假處分請
求,依上所述,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原裁定就其聲請部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抗告時追加聲請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