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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張錦雲

張雲霞相 對 人 張欽勝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全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兩造均為張李美月之繼承人,張李美月生前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所立公證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下稱4號事件),並以伊有變更張李美月遺產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現狀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全字第26號(下稱26號事件,所為裁定下稱26號裁定)裁定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後,禁止伊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或其他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嗣4號事件經上訴後,已經本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下稱90號判決)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確定在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此部分相對人漏引,應予補充)、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26號裁定。經原法院以26號裁定命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為由,准予撤銷該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特留分扣減權或遺產分割請求權已經90號判決確認存在,系爭土地亦尚未移轉予他人,假處分之原因未消滅,伊亦未受敗訴判決確定;90號判決雖分配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應補償伊等各新臺幣(下同)157萬709元,該補償請求權亦屬伊等以假處分所保全者,在相對人履行並由伊等撤回假處分執行行為前,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並未消滅,原裁定竟誤認命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而准予撤銷26號裁定,尚有違誤。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撤銷26號裁定之聲請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除該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0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又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於確定後不待為分割登記,即生消滅當事人間共有關係,形成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權之形成力;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其標的以給付金錢以外標的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114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可參)。繼承人間因分割遺產生有爭議時,以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即本案訴訟之給付),應係繼承人為實現繼承權而就遺產所為之特定物請求(意即回復或禁止處分遺產之公同共有權以供分配、於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後實行點交予分得之繼承人等),係金錢以外請求之給付;如經假處分保全之遺產嗣由法院裁判全數分割予原受假處分之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後該部分遺產之所有權即當然歸屬該繼承人,縱其尚對其他繼承人負有金錢補償義務,僅生其金錢補償如何實現之問題,非謂於未經金錢補償前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故該應受金錢補償之繼承人就原受假處分之遺產所欲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給付,已轉化為對受原物分割繼承人之金錢補償請求權,無從再就該部分遺產為特定物之請求,此時原命假處分之請求(即所欲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給付)已經消滅,自屬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原受假處分之繼承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三、經查,系爭土地前雖經原法院以26號裁定禁止相對人為移轉、設定抵押或其他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惟嗣已由本院以90號判決分割由相對人單獨取得,相對人另應補償抗告人各157萬709元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有26號裁定、9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26號事件卷第139至143頁、原審卷第15至39頁)。依上說明,抗告人對張李美月之遺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後,系爭土地既已因法院裁判分割而由相對人取得所有權確定,抗告人無從再對該地為何主張,其原以假處分就該地所保全之特定物請求,已轉化為對相對人之金錢補償請求權即金錢請求,無法再以假處分予以保全,原命假處分之情事自已有變更,至其有無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假處分執行行為,則非所問;抗告意旨猶以其尚未撤回假處分執行行為為由,主張其所保全之請求並未消滅云云,容無可採。從而,相對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再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26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撤銷26號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