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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鄭漢鐔

鄭玉玲共 同代 理 人 鍾芝宣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張振輝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玖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家調字第四五0號確定遺囑無效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相對人不得就㈠附表壹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㈡附表壹編號八至三十三號所示存款為提領、匯出、轉帳、動支、結清、設質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㈢附表壹編號三十四至四十八號所示股票為買賣、轉讓、設質或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

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

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嗣相對人已就民事抗告狀所述內容以家事抗告答辯狀予以回應(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玉梅(已於民國114年

3月13日死亡,下逕稱其名)於生前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伊即鄭玉梅弟妹為遺囑共同執行人,並將附表1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贈與伊,詎鄭玉梅之子即相對人否認系爭遺囑真實性,並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案列:原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450號,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已先聲請禁止抗告人行使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案列:原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31號,下稱另案裁定),並持另案裁定要求伊交付系爭遺產之相關文件(包含不動產權狀、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及向國稅局申請以相對人為納稅義務人進行遺產稅核定,待相對人完納遺產稅之後,即得逕向各金融機構提領鄭玉梅存款、買賣鄭玉梅股票,及至地政機關辦理鄭玉梅遺留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更可處分系爭遺產予以變現,將導致抗告人日後縱使勝訴,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倘認釋明仍有不足,伊亦願供擔保代釋明。爰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詎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聲請。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調)解前,不得就鄭玉梅所遺如附表1編號1至7號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移轉登記、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如已辦理部分或全部移轉登記,則不得在本案訴訟和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調)解前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㈢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和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調)解前,不得就鄭玉梅所遺如附表1編號8至48號所示動產請求撥付、收取或領取款項、註銷帳戶、買賣、轉讓、設定質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次按家事訴訟事件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鄭玉梅於114年3月13日死亡,立有系爭遺囑,並指定伊爲遺囑執行人,而相對人抗辯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其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譯文、系爭遺囑、庭期表查詢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1至41頁),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其遺囑執行人身分雖因另案裁定禁止執行職務,

然若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可任意處分系爭遺產,將致其日後無法履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且恐難取回系爭遺產,業據提出原法院執行命令、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審酌若暫時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遺產,相對人雖受有暫時無法取得遺產為處分行為,然系爭遺產仍處於原安定狀態,兩造取得遺產或遺贈之權利並未受影響,即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抗告人所可確保之利益、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並非輕微,且遠大於相對人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依上開說明,基於利益衡量原則,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雖仍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即無不合。相對人以抗告人既未對另案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且受遺贈權僅具債權效力,抗告人不得再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洵非可採。

⒉至相對人辯稱如附表1編號3、4、6所示不動產並非系爭遺囑

所載遺贈範圍云云,核屬實體爭執,非本院於保全程序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㈢關於擔保金部分: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

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遺產,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以繼承人身分利用或處分系爭遺產之換價利益,即應以此作為酌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查,附表1編號1、5、6號不動產價值為703萬6,612元(見本院卷第56頁)、編號2、3、4、7號不動產價值為644萬88元(見本院卷第56頁)、編號8至48號存款及投資價值為1,636萬364元(見本院卷第25、56頁),合計為2,983萬7,064元(7,036,612+6,440,088+16,360,364=29,837,064),及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家事訴訟事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6月,按法定年息百分5%計算,相對人在此訴訟期間,因無法處分系爭遺產之損害約為969萬7,046元(29,837,064×5%×6年6月=9,697,046,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取其概數為970萬元,酌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

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處分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