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張淑晶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協力處理殯葬事宜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4年8月21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37頁),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9月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7日始提出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18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