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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陳薇如代 理 人 黃中麟律師

孫培堯律師王智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賢駿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所謂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以當之。是故,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之滿足,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152號受理在案(下稱離婚訴訟)。相對人則於114年2月26日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於原法院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案列原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02號,與離婚訴訟合稱為本案訴訟)。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刻意隱匿婚後財產真實狀況,且委託房屋仲介出售其名下之淡水富麗欣社區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致其日後本案訴訟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恐受有無法強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在新臺幣(下同)814萬1400元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原法院以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為由,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81萬4140元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814萬14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釋明其對伊有814萬1400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存在;且伊委託房屋仲介張貼之售屋廣告已於相對人提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前失效,其後伊未再為刊登,並無相對人所指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又相對人早於113年中期間,即與伊討論關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伊著手出售該不動產事宜,係受相對人之要求為之,相對人卻執此作為伊對財產不利處分之證據,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另伊現名下之財產總額,大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是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無從以擔保補足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離婚訴訟中,向原法院提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之反請求,業提出個人戶籍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付款期別明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貸款明細、存戶交易明細、保單借款/墊繳明細、售屋廣告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8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至抗告人抗辯稱相對人對其並無814萬1400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存在,實屬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上之實體理由是否正當之範疇,非屬保全程序所能審究。

㈡其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本院審酌抗告人於114年1月7日前

即開始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迄本案訴訟繫屬後,於同年10月5日仍有刊登售屋廣告,委託銷售不動產情事,有系爭不動產銷售廣告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5至81頁)。並參以抗告人曾於113年5月14日表示因無力支付貸款,故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有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抗告人係因無資力支付貸款,而單方面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則抗告人之資產日後非無因其資金周轉需求而有所變動。至抗告人抗辯係受相對人要求始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並舉相對人於113年5月14日、同年9月15日之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觀諸對話內容,未見相對人有何要求抗告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抗告人前開抗辯,顯非可採。再審酌抗告人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縱相對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情事發生,自不以抗告人現存財產有無瀕臨無資力之狀態而有所不同。抗告人以其現有之財產總額大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因此其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為由,抗辯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並無可取。是以,相對人就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既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然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已符合上揭假扣押要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而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