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謝真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振松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暨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禁止相對人火化或處分被繼承人謝阿林遺體。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阿林於民國114年9月2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因雙方對於謝阿林遺體以土葬或火化方式安葬有爭執,為免謝阿林遺體遭相對人或其他人火化而造成無法回復之急迫危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請求禁止相對人或其他人火化或處分謝阿林遺體,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屬之,其為財產上之法律關係者,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又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固無論,即令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祇要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謝阿林於114年9月2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等親)結果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7、71至86、55至56頁)。就謝阿林遺體之安葬方式,在不違反社會通俗觀念下,應遵其遺願;若無遺願,其遺體屬遺產,應依公同共有物管理方式處理之。本件雙方對於謝阿林之遺願各執一詞,就遺體之安葬方式,抗告人主張土葬,相對人則認應採火葬,有LINE通訊軟體內容、錄音譯文可憑(見原法院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59、61、65頁),核屬兩造對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有爭執,則抗告人對於兩造間存有管理公同共有物法律關係之爭執,已有釋明。抗告人主張在兩造紛爭解決前,若由相對人火化謝阿林遺體,勢難再進行土葬,且影響日後祭祀等語。衡酌火葬方式將使遺體產生物理、化學上變化,施行火葬顯然將造成無法土葬之不可逆情形,自較另擇安葬吉日之危害為重,可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釋明。至相對人抗辯抗告人已喪失繼承權,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固提出和解書、協議書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03至106頁)。惟兩造間既存有管理公同共有物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是否喪失繼承權,關涉其就本件兩造爭執法律關係之主張有無理由,核屬本案訴訟判斷之實體事項,非本院在本件定暫時處分之保全程序中可得審究,相對人前開抗辯,並非可採。另抗告人主張禁止「其他人」火化或處分被繼承人遺體部分,全未釋明其與何其他人有何法律關係之爭執,其此部分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火化或處分謝阿林遺體部分,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