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游欽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婕妤等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及異議,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本件抗告程序,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姪女,與伊共同繼承伊母游吳碧雲(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死亡)之遺產,因游吳碧雲生前積欠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租金債務,該署聲請拍賣游吳碧雲所遺不動產(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15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拍定後尚有應發還兩造之剩餘款項,而伊先前墊付游吳碧雲看護費及喪葬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272萬元,相對人依應繼分1/5計算應負擔54萬元,伊得就其等繼承游吳碧雲範圍內請求相對人給付,又相對人因不願分擔游吳碧雲對國產署之租金債務,致游吳碧雲所遺不動產遭拍賣,恐有不履行對伊之給付責任之情事,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得領取款項於54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6日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云云。
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所謂請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倘債權人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四、抗告人主張其墊付游吳碧雲看護費、喪葬費等款項,得對相對人於其等繼承游吳碧雲遺產範圍內為金錢請求,依其所提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繼承系統表、系爭執行事件函等為據(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5-11、24-31頁),固堪認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前因不願分擔游吳碧雲積欠國產署之租金債務,導致游吳碧雲所遺不動產遭拍賣云云,惟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依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