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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金成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正雄等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9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正雄等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97號卷第31至第33頁),且依卷附資料及聲請人上訴理由,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認定,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