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李國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文昇、洪妤萍、洪安淇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家上更一字第十一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一一三年九月九日、一一四年四月七日、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及一一四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之當事人,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交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