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所提臺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79號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94年12月8日保證書、債權人臺北地院因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核發之扣押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執行事件於114年6月5日核發之扣押命令,僅得證明聲請人於94年間曾獲法律扶助、及另案受強制執行之事實,不足釋明其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