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李正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婉慧等間聲請再審事件(114年度重上字第9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106年台聲字第1123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家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其復以其資產早已遭拍賣殆盡以清償高額遺產稅款及債務,生活窘困,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曾於114年4月28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0,384元(見上開新北地院卷第7頁),而自其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觀,僅能顯示其名下存款帳戶,其一於112年5月29日餘額為51元、另一於111年7月27日餘額為0元,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後確有重大變遷,以致無再為籌措第二審裁判費之信用能力;且依其提出之提存通知書,益徵其非全無資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