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詹淑芬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葉青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691號、114年度家救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家抗字第57號),就該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暨訴訟救助聲請事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691號、114年度家救字第88號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家抗字第57號,下稱系爭抗告事件),本件係就系爭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合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抗告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其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有法扶新北分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至23頁)。又依聲請人就系爭抗告事件所提書狀內容(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其抗告有無理由,尚須經調查審認,非顯無理由,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