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協力處理殯葬事宜事件(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8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