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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陳君煜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相 對 人 陳慧琪

陳珏琪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固有明定。惟同條第13項尚規定,訴訟終結或許可登記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參上開規定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之修正理由:「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除訴訟終結外,法院許可登記裁定如經抗告廢棄,或依第11項撤銷確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以申請塗銷登記。」可知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已持許可登記裁定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而其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方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規定之適用;若原告並未持許可登記裁定,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而訴訟已終結,即無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之餘地。

二、相對人前因於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兩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聲請人塗銷被繼承人陳賴麗卿於110年2月9日就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就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下稱系爭事件)裁定許可其供擔保後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案卷綦詳。惟查,相對人並未持系爭事件裁定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且系爭本案訴訟,亦先後經本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上開請求、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卷附上開裁判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即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事件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