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宋有祥(即上訴人王巧雲之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王巧雲與被上訴人宋品芳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6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69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同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核對更正筆錄,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69號事件上訴人王巧雲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理由,依上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4年6月26日、9月23日及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尚無不合。另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已聲請交付本院114年1月17日、3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16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已得執該裁定依法繳納費用後領取法庭錄音光碟,其重複聲請交付相同之錄音光碟,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准予交付部分不得抗告。
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