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陳慧琪
陳珏琪相 對 人 陳君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參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依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4號准予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查封相對人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嗣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系爭裁定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40號裁定撤銷,且伊已向執行法院撤回假處分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伊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本案訴訟裁判確定,而向本院聲請以114年度家聲字第40號裁定撤銷系爭裁定,並向執行法院撤回假處分執行,及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固據提出宜蘭地院提存書、本案訴訟裁判節本、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40號裁定、執行法院114年10月17日宜院偉113司執全達55字第1144028720號函、臺北○○郵局114年9月23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惟參前揭執行法院函文,係於114年10月17日發文宜蘭縣○○地政事務所除去假處分查封標示;該地政事務所亦係於114年10月23日方才塗銷假處分,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相對人於此之前,其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未能確定,即非能謂為訴訟終結。故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前之114年9月23日以臺北○○郵局存證信函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亦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