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陳慧琪
陳珏琪相 對 人 陳君煜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家全字第4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該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所明定。且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前揭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家全字第4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萬元後,相對人就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不得對聲請人外之第三人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事件卷宗綦詳。而聲請人既為上開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