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因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判決、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新竹市香山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以為釋明(本院卷第11頁)。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再審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11條規定自明。聲請人固於前訴訟程序經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再審程序。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再審裁判費,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