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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秀如等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家再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因對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新竹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故該低收入戶證明與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尚難認其已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