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建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林明鼎即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上 訴 人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堯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被上訴人 基隆市立體育場法定代理人 林柏樹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林明鼎即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林明鼎即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林明鼎即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超逾新臺幣2萬8,6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林明鼎即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林明鼎即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餘由林明鼎即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林明鼎即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下稱林明鼎)於原審依其與上訴人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豐公司)簽立之服務費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請求緯豐公司給付伊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38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其與被上訴人基隆市立體育場(下稱基隆體育場)間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8月13日(下稱系爭期間)止成立默示委任關係,請求基隆體育場給付委任報酬3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75頁)。原審駁回林明鼎對基隆體育場之請求,林明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依系爭報價單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緯豐公司給付系爭期間之委任報酬30萬8,00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水土保持監造事務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林明鼎主張:緯豐公司就其於109年間承包之「基隆市立田徑場主建築拆除重建(含停車場)及周邊運動服務設施改善工程(編號:109A102)」(下稱系爭工程),於110年9月23日委託伊處理水土保持重點監造事務(下稱系爭監造事務),緯豐公司應於伊完成開工申報及簽證事務(下稱開工事務)後給付報酬1萬元,及按月給付報酬2萬8,000元,並簽立系爭報價單,雙方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伊已完成開工事務及開工日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間之監造事務,自得依系爭報價單向緯豐公司請求給付報酬1萬1,000元(含稅,計算式:1萬元*110%=1萬1,000元)及36萬9,600元(含稅,計算式:2萬8,000元*12月*110%=36萬9,600元),合計38萬0,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委任契約於111年10月20日緯豐公司與基隆體育場間之承攬契約111年10月20日終止時隨之終止,惟伊仍持續處理監造事務,基隆體育場亦受領伊之服務,伊與基隆體育場間成立默示委任契約,自得依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基隆體育場給付系爭期間之報酬30萬8,000元(含稅,計算式:2萬8,000元*10月*110%=3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倘認伊與基隆體育場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伊為系爭監造事務致基隆體育場受有利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原審判命緯豐公司應給付林明鼎38萬0,600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林明鼎其餘請求,林明鼎與緯豐公司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林明鼎於本院主張:如認伊不得請求基隆體育場給付,爰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委任契約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或系爭報價單約定(系爭委任契約未終止),請求緯豐公司給付系爭期間之報酬30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明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基隆體育場應給付林明鼎3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備位聲明:緯豐公司應給付林明鼎30萬8,00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對緯豐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緯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緯豐公司、基隆體育場分別答辯如下:㈠緯豐公司以:伊與林明鼎間雖存有系爭報價單之承攬契約,

惟林明鼎僅完成開工事務,並未將每月各項月報表、監造紀錄提交基隆體育場備查,顯未完成監造事務,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緯豐公司給付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林明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林明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基隆體育場以: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於林明鼎與緯豐公司間,

其等未證明該契約已終止,林明鼎應向緯豐公司辦理計價、請款,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監造事務之報酬;縱認該契約確已終止,林明鼎並未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下稱系爭監督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後,留供主管機關備查,從未完成監造事務,自未與伊成立默示委任契約,亦不得向伊請求監造事務報酬。又林明鼎係本於系爭報價單為系爭監造事務,並非為伊管理事務,伊亦未受有無庸支出監造事務服務費用之利益,林明鼎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給付系爭期間之監造事務報酬,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基隆體育場於109年12月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由緯豐公

司得標,訂立隆市體育場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雙方於111年10月20日合約終止,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0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82、236頁)。

㈡依系爭報價單約定,林明鼎完成開工事務後,緯豐公司應給

付報酬1萬元,每月完成監造事務後,緯豐公司均應給付報酬2萬8,000元,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

㈢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13日申報開工,林明鼎已完成開工事務

,得請求此部分委任報酬1萬元,有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

150、25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林明鼎與緯豐公司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林明鼎與緯豐公司於110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報價單,約定由林明鼎應自執照核可報准開工日起迄至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為止,提供水土保持計畫部分之現場重點施工監造服務予緯豐公司,及配合主管機關施工中監督檢查,暨依規定按時製作監造報表備查,緯豐公司則應於林明鼎完成開工事務後給付服務費1萬元、每月給付林明鼎監造事務服務費2萬8,000元、完成竣工書圖繪製及簽證給付服務費5萬元,有系爭報價單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又系爭工程之水保監造服務費係編列在系爭工程契約,有該契約價額明細表存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列於甲.壹.十.3項),為基隆體育場對緯豐公司之付費工項,核屬緯豐公司之承攬範圍,林明鼎主張緯豐公司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與伊簽立系爭報價單,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應屬有據,緯豐公司主張伊與林明鼎間係承攬契約云云,並不可採。又基隆體育場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與緯豐公司之工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360、458頁),系爭工程契約與系爭委任契約固為各自獨立之契約,然若緯豐公司未繼續承攬系爭工程,林明鼎即無法完成系爭監造事務,且林明鼎與緯豐公司均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11年10月20日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隨同終止,緯豐公司並稱系爭委任契約附麗於系爭工程契約(見原審卷第

360、389頁),可見雙方於簽訂系爭報價單時,均有倘緯豐公司不承包系爭工程時,系爭委任契約亦不再存續之意,基隆體育場抗辯系爭委任契約未終止云云,即屬無據。

⒉林明鼎是否履行系爭委任契約監造事務服務部分:

⑴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僅得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又受任人得就其於契約終止時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施工期間,承辦監造技師應依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施工品質,並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留供備查,系爭監督辦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水土保持計畫施工重點監造部分,自執照核可報准開工後,進行不定期水土保持計畫部分之現場重點施工監造,至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為止,期間配合主管機關(市政府)之施工中監督檢查,並依規定按時製作監造報表備查,不包括施工期間各項監測資料之簽證,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1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23頁)。可知林明鼎依系爭報價單所應提供之監造事務服務乃⑴配合主管機關(市政府)之施工中監督檢查、⑵依規定按時製作監造報表備查;緯豐公司則應於林明鼎每月完成前開監造事務後,按月給付委任報酬2萬8,000元。

⑵林明鼎主張其已按月製作監造報表備查,並提出林明鼎110年

12月13日(110)鼎技監字第1101203號函、111年1月7日(111)鼎技監字第1110101號函、112年1月12日(112)鼎技監字第1120102號函、112年1月13日(112)鼎技監字第1120103號函、基隆市政府110年12月21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00280365號函、110年12月28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00079864號函、111年1月13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10002298號函、111年8月11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10042375號函、112年1月3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10152207號函、112年1月31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20002987號函、112年2月2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20204281號函、112年3月2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20009838號函、緯豐公司110年12月30日緯字第11012086號函、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監造表資料、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工會)110年10月22日北土技字第1102004566號函暨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110年12月17日北土技字第1102005598號函暨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112年5月25日北土技字第1122002051號函暨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112年7月21日北土技字第1122002883號函暨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112年8月29日北土技字第1122003391號函暨112年9月份基隆水保施工檢查時程表、財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下稱水保技師公會)111年6月22日111省水保技字第1110628100號函暨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111年8月30日111省水保技字第1110840100號函暨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112年1月19日112省水保技字第1120122100號函暨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304、399至438頁)。經查,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1條約定,林明鼎需依系爭監督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時製作監造報表,並向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備查。而所謂備查,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是仍以陳報為必要。審酌前揭林明鼎提出之函文,僅林明鼎110年12月13日(110)鼎技監字第1101203號函、111年1月7日(111)鼎技監字第1110101號函、基隆市政府110年12月28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00079864號函、111年1月13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10002298號函(見原審卷第43、47至48、53、55頁),確係林明鼎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備查,經該市府同意外,其餘函文均與系爭工程水保監造事務之備查無涉。又稽之前開監造報表資料(見原審卷第71至304頁),僅係林明鼎製作之監造月報表及紀錄,其上均未蓋用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之印章,亦難據此報表認林明鼎有提交監造報表予基隆市政府備查。另前開土木技師公會及水保技師公會之函文,係就系爭工程施工監督檢查之紀錄,有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14年11月24日114省水保技字第1141129900號函、土木技師公會114年11月26日北土技字第1142005536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197至198頁),且水保技師公會之施工監督檢查紀錄尚由該等公會派任技師填寫,並非林明鼎所為,有水保技師公會前開函文可徵,是依上開函文暨施工監督檢查紀錄均無從作為林明鼎有完成監造事務並提交予基隆市政府備查之證明。

⒊承前,林明鼎於110年12月13日、111年1月7日有依系爭報價

單備註欄第1條、系爭監督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申請臨時防災設施、缺失改善事項等,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備查經同意,自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完成上開事務之報酬。審酌系爭工程之系爭監造事務每月製作2至5次不等之監造紀錄,有監造報表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71至304頁),是林明鼎為1次系爭監造事務之報酬當以8,000元為妥適,是林明鼎履行前開2次監造事務得請求之報酬應以1萬6,000元(未稅)為允當,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除前開2次已完成之監造事務外,林明鼎其餘請求,無論係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間或系爭期間之監造事務報酬,其均未能舉證證明已完成監造事務,是難認此部分主張可採而得請求。

㈡林明鼎請求系爭期間報酬部分: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林明鼎主張自111年10月20日後,伊與基隆體育場成立默示委任契約,縱未成立,伊持續處理系爭監造事務,基隆體育場應給付報酬予伊云云,並提出111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8月6日間之監造報表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213至304頁),惟該監造報表資料並未能證明林明鼎有進行系爭監造事務,業如前述,自無從據以認定林明鼎與基隆體育場間默示成立委任契約;且因基隆體育場未受有何服務,林明鼎亦無從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基隆體育場返還或償還相當於委任報酬之利益。

⒉林明鼎另主張若認伊不得向基隆體育場請求系爭期間之報酬

或當於報酬之費用,伊亦得向緯豐公司請求云云。惟系爭委任契約業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已判斷如上,林明鼎自無從依系爭報價單請求緯豐公司給付報酬;又林明鼎未能舉證證明於上開期間有完成監造事務,緯豐公司未受任有何服務,林明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緯豐公司返還相當於報酬之利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林明鼎依系爭報價單約定,請求緯豐公司給付開工事務委任報酬1萬1,000元(含稅),及監造事務1萬7,600元(含稅:1萬6,000元*10%),合計2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見原審卷第337頁原法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含請求基隆體育場給付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即38萬0,600元-2萬8,600元部分),判命緯豐公司為給付,於法自有未合,緯豐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緯豐公司為給付,核無不合,緯豐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林明鼎上訴部分),原審駁回林明鼎該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林明鼎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林明鼎於本院追加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緯豐公司給付30萬8,00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林明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緯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