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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建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訴訟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鐘育儒律師上 訴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佰捌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貳仟貳佰元為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為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簽訂合約編號23004A工程承攬契約

書(下稱A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承攬上訴人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C、D棟模板工程(下稱C、D棟工程);被上訴人於同日另與訴外人群峰工程行簽訂合約編號23004B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B承攬契約,與A承攬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由群峰工程行承攬同工地E、F棟模板工程;然因群峰工程行無力施作,三方於104年12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承接續行施作剩餘未完成之E、F棟模板工程(下稱E、F棟工程,與C、D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模板(含普通模板、清水模板)約定組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5元/㎡(未稅),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㈡嗣於106年6月2日系爭工程幾近完工之際,被上訴人無端禁止

伊進場施作,並拒絕結算剩餘工程款。伊承攬之C、D棟工程扣除尚未施作R3F,及E、F棟工程扣除28F、29F、R1F、R2F、R3F、PRF尚未施作部分,依475元/㎡按已施作數量共341,7

37.515㎡計算,並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144,480,950元、被上訴人抵銷抗辯之遲延罰金2,511,840元及代工支付工程清理費用2,220,473元後,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差額21,228,323元。如認系爭契約已解除,被上訴人就前開未付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應返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1,228,323元,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

㈢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846,323元(計算式:21,228,323元-原審主文第1項判准之11,382,000元),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被上訴人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因與其下包廠商即訴外人敏皇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敏皇公司)間之付款紛爭,致C、D棟工程自106年3月29日起、E、F棟工程自106年4月3日起未派工進場施作,已遲延工程進度。兩造於106年4月5日召開工程會議(下稱0405會議)協議上訴人自翌日復工,然直至同年月11日仍未進場施作,伊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内進場施作但遭拒絕。兩造再於106年4月25日召開工程會議(下稱0425會議),由伊以上訴人遲延違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約定,與上訴人之到場代理人即訴外人翁妮萱合意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由伊沒收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復於106年5月5日召開工程會議(下稱0505會議)再度確認上情,是上訴人既已承諾放棄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自不得再以本件訴訟向伊請求給付。退步言之,上訴人已停工多日、遲延進度,伊於0405會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約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上訴人不得為任何請求。

㈡如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差額,惟: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施作數量已於原審審理中成立證據契約,合

意鑑定之範圍為「CD棟FS-R2F、EF棟1F-27F」,不包括非上訴人施作之「CD棟屋突三層(R3F)及EF棟28層」部分,不容上訴人事後翻異。

⒉上訴人自106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5日共逾期28日,伊得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罰金共16,646,784元。

⒊上訴人於各階段工程完竣後未自行清理垃圾、碎石、模板廢

料等,且因上訴人施工有誤或不當所生瑕疵卻未自行改正修繕,經伊多次於會議中催告均未獲置理,甚至停工未進場施作,應可視為上訴人預示拒絕履行而無再行催告之必要,伊已逕行僱工或委由第三人代為處理完畢,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及8項、第26條第9項、第26條第10項第5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工程清理及瑕疵修繕費用共9,461,800元,加計20%管理費1,892,360元後合計為11,354,160元。

⒋伊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由訴外人台灣鑫彩商務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鑫彩公司)施作,屬續辦費用,亦屬其他一切損害,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支付予鑫彩公司之續辦工程款16,216,956元。

⒌爰以上開3項債權依序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予以抵銷,則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剩餘工程款可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上訴人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49號(下稱本院前審)卷二第476至477頁):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C、D棟工程,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

A承攬契約;群峰工程行承攬被上訴人E、F棟工程,雙方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B承攬契約;因群峰工程行無力施作,三方於104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接續行施作剩餘未完成之E、F棟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模板(含普通模板、清水模板)約定組立費用為475元/㎡(未稅),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見原審卷一第9至30頁)。

㈡C、D棟工程部分,R3F樓層尚未施作。E、F棟工程已施作之樓

層為1F至27F。C、D棟工程之R3F及E、F棟工程28F非上訴人所施作。

㈢兩造於106年4月5日召開0405會議,會議紀錄五、「討論及決

議事項追蹤」欄載明:「①亞德利與敏皇因協商復工失敗,亞德利決定4/6會自行雇工復工。CDEF棟皆4/6復工。…③EF棟28柱牆至29樓模板工進,須於4/16〜4/17(11天)内完成。④EF棟R1F工進須在4/29前完成(非亞德利因素除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

㈣上訴人就地下室複壁止水墩已完成數量為179.733㎡、遮斷層完成數量為263.512㎡。

㈤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總額為1億4448萬9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模板數量計算之工程款金額

應為若干?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工程款差額尚未給付?⒈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就C、D棟工程部分,除R3F樓層外均已施

作,另就E、F棟工程部分已施作之樓層為1F至27F,再就地下室複壁止水墩部分已完成數量為179.733㎡、遮斷層完成數量為263.512㎡等情(參不爭執事項㈡、㈣)。又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契約C、D棟工程FS-R2F及E、F棟工程1F-27F之實際施作數量,結果認定:「C、D棟已完成之總數量為180,223.7㎡;E、F棟已完成之總數量為154,488.91㎡」,有外放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月7日(110)省土技字第0117號函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㈠第9至12頁、原審卷二第192至196頁、原審卷五第27頁背面)。

⒉上訴人主張上開鑑定結果漏算頂板部分,被上訴人則對於上

開數量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查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所採用"ㄇ"字型方式,係以完成該樓層「地板」灌漿所需之模板數量為計算,與兩造雖同以"ㄇ"字型採計數量,惟係計算至該樓層「頂板」(即天花板)所需之模板數量(詳系爭工程數量計算書,原審卷一第31至34、36至39頁背面),亦即土木技師公會與兩造對於採計模板數量之定義方式有所不同(見原審卷二第213頁)。雖土木技師公會以110年11月26日(110)省土技字第0117號函表示C、D棟屋突三層(R3F)及E、F棟28層並非鑑定範圍樓層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5頁),惟如依土木技師公會所採上揭"ㄇ"字型方式計算,則「計算R3F時,是以R3F梁、板及R2F~R3F之柱、牆與樓梯之模板數量;同理計算28F時,是以28F梁、板及27F~28F之柱、牆與樓梯之模板數量」(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頁),此即為兩造對於R2F層及27F層所採計模板數量之定義方式相同,有系爭工程數量計算總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頁背面、37頁),亦即系爭鑑定報告之R3F層、28F層實為上訴人施作之R2F層及27F層。換言之,土木技師公會於系爭鑑定報告僅計算至R1F層(C、D棟)及26F層(E、F棟),並未計入R2F層及27F層,是其續以111年6月22日函(111)省土技字第3540號函(下稱第3540號函)補充計算C、D棟屋突三層(R3F)及E、F棟28層之模板數量(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至51頁),亦即加計兩造對於R2F層(1,958.91㎡)及27F層(5,492.01㎡)所採計之模板數量方為正確。從而,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總數量應為341,737.515㎡〈計算式:181,313.35㎡(C、D棟)+159,980.92㎡(E、F棟)+263.512㎡(遮斷層)+179.733㎡(地下室複壁止水墩)〉(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11、86頁)。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原審已合意鑑定單位、鑑定範圍、鑑

定方法,就如何確定模版數量之證據方法已成立證據契約,應受系爭鑑定報告之拘束,不得採計上開補充計算內容云云。惟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固得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倘無此證據契約,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模板施作數量之爭議係同意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2次鑑定說明會討論,第1次說明會議決議:「確認鑑定範圍為C、D棟FS-R2F;E、F棟1F-27F…」(見原審卷二第114、115頁),第2次說明會議決議:「…經確認比對後,現況實際牆面材質與被上訴人所提竣工圖相近。本公會將以被上訴人所提圖說(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收文號:108-3437號)進行後續模板數量計算。…」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8、139頁);嗣原審請兩造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計算之已完成數量335,155.855㎡表示意見,被上訴人陳稱對計算式沒意見,上訴人則表示其主張的總數量是345,

483.165㎡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7頁背面、第28頁);均未見兩造於進行鑑定前即合意受土木技師公會計算數量拘束,而不得再就鑑定結果提出不同意見,難認有所謂證據契約之存在,本院自得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及兩造全辯論意旨取捨認定,不受系爭鑑定報告之拘束。

⒋準此,上訴人已完成之模板數量應為341,737.515㎡,依系爭

契約單價475元/㎡(未稅)計算(參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總工程款為1億6,232萬5,320元(未稅,元以下四捨五入),含稅後為1億7044萬1586元(計算式:162,325,320元×1.05),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1億4448萬950元(參不爭執事項㈤),尚有工程款差額25,960,636元,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0425會議合意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並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由伊沒收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復於0505會議再度確認上情,上訴人不得再向伊為任何請求,是否有理?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終止契約係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終止契約係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系爭契約乃承攬性質之繼續性契約,並經上訴人進場施作模板數量達341,737.515㎡、合計工程款金額1億7044萬1586元(含稅),業如前述,是倘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停工怠於進場施作、未能依限完工等情縱屬為真,自應向後終止契約效力,而非使系爭契約解除溯及失效,從而0425、0505會議紀錄固均記載「解除」契約之用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21、425頁),惟其真意應相當於終止契約,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就此無非係以0425、0505會議紀錄記載:「茲因上

訴人遲延違約之事實已然確定,自即日起解除CDEF棟模板工程之承攬契約,並依承攬契約第23條約定事項辦理後續事宜,上訴人不得再就本工程合約為任何請求」(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21頁)、「雙方已於106年4月25日合意作成會議紀錄解除海2工地CDEF棟模板工程之承攬契約,並依承攬契約第23條第2項上訴人違約約定辦理後續事宜,不再異議」、「本件工程如有剩餘保留款或工程款,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全數沒收,絕無異議」(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25至426頁)等語為憑,惟查:

⑴就0425會議而言:

①上訴人於0425會議係指派翁妮萱到場,並出具載有「…授權予

本公司翁妮萱小姐至貴公司(指被上訴人)研議工程問題後續處理方式」等內容之授權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23頁)。

②被上訴人所提0425會議紀錄雖有翁妮萱之簽名,惟其簽署之

處為「出席人員」欄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21至422頁);而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未另備簽到單,翁妮萱簽名僅表彰有到場之意,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並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3條由被上訴人沒收剩餘工程款;被上訴人則辯稱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均為兩造協商結果;經查:

❶關於0425會議紀錄究竟是紀錄人員手寫內容完畢才請翁妮萱

閱覽無誤後簽名,抑或翁妮萱一到場就簽名乙節,業據當日在場之人即翁妮萱、訴外人郭坤榮(以上為上訴人所屬人員)、訴外人許朝欽、訴外人孫嘉緯(以上為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作證時各執一詞(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二第257頁);嗣經被上訴人表示開會當時沒有錄音錄影,開會地點在工務所,且在場人員除翁妮萱及郭坤榮以外,其餘均為伊所屬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80頁);揆諸上開4名證人分別為兩造所屬人員,各自有相當利害關係,本難期待全然客觀中立,自不能憑單憑兩造各自所屬人員片面證述內容逕為認定。

❷0425會議紀錄全篇手寫文字並無增刪記號或錯別字等修改痕

跡,且觀諸其全部內容均係以被上訴人角度闡述「上訴人停工遲延,已然違約,自即日起解除(應為終止之意)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3條辦理後續事宜,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工程為任何請求,且應於106年4月28日前將放置在工地現場之材料等物品運離,否則即視為廢棄物任憑處置」等語,甚至被上訴人於0425會議紀錄特別聲明「仍保留違約罰扣款權利」;形同上訴人拋棄一切未了事務及尚未領取工程款,但最終結論並非兩造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所生爭議爾後互不請求,而係僅上訴人拋棄所有權利、被上訴人日後仍得向上訴人主張違約扣罰,自無可能係兩造權衡得失、為免日後衍生爭議所達成之協商共識;參以系爭契約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參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於0425會議開會前上訴人已施作數量應瞭然於心,依前所述,上訴人尚有工程款高達25,960,636元未予領取,此部分款項之歸屬處理必為兩造開會討論之重點,上訴人實無可能逕行放棄未領工程款權利,並同意被上訴人另得以違約事由進行扣罰,惟上開會議紀錄全無記載上訴人意見及發言內容,顯與常情有違;而紀錄人員即證人孫嘉緯(被上訴人科長)證稱:「伊做紀錄時旁邊有手稿,伊是自己的手稿在那邊做,這個東西沒有經過他們傳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可見孫嘉緯當場手寫0425會議紀錄時已有備妥之底稿在旁,係照底稿逐字抄錄,方能在會議紀錄上書寫一字不差而無任何修改增刪痕跡,應認翁妮萱證稱「他們先給我們看電腦印出來的一模一樣版本,請我們看,他們在一旁手寫,所以沒有我們的意見在上面,開會就是他們單方面跟我們講他們的意思,我們公司的意思表達其實並沒有寫在上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較為可信。

❸再者,於0405會議協議上訴人自翌日全面復工後,上訴人已

多次委任律師於106年4月6日、106年4月11日、106年4月2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達「已發函敏皇公司由上訴人接手未完工程,已覓得工班接手,惟敏皇公司人員仍恣意進出工地,阻擋工程進行,希請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以利上訴人順利施工之協力義務,協助控管工地人員,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停工情事」等語,被上訴人均有收受(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可見上訴人直至106年4月20日發函時之立場並非無欲繼續施工,而係承接先前多次表達希望被上訴人控管工地進出,以免敏皇公司人員前來滋擾以致無法施工之意旨,殊難想像於0425會議即全盤無條件接受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放棄一切未領工程款、上訴人保留日後違約扣罰求償權利」之意見,應認上開內容乃被上訴人預先決定而單方面於0425會議中向上訴人之到場代表人員翁妮萱宣達其立場,並因其他在場人員(含紀錄人員)均為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挾場地及定作人主導優勢而逕行製作0425會議紀錄,並非兩造經協商後,為弭平日後衍生爭議所共同合意之和解結論。

❹況0425會議紀錄已記載「上訴人應於106年4月28日前將工地

之屬上訴人之模板材料及支撐五金配件清理運離,否則即視為廢棄物,任由被上訴人處置」(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22頁),如上開內容果屬兩造協議共識,被上訴人自得於106年4月28日之後依該結論自行處置模板材料,為何又於106年5月5日召開0505會議再次討論模板相關材料整理置放事宜,並於0505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放棄模板材料、同意被上訴人自行處理或使用」之意旨(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25至426頁),足認0425會議僅為被上訴人單方向上訴人表達其對於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後續履行問題所為之處置意見,難認上訴人對於該處置意見已為無條件同意,方有再以0505會議討論工地現場料件去留問題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0425會議已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任由伊沒收未領工程款,不得再為任何請求云云,非屬可採。

⑵就0505會議而言:

①本件雖未能認定兩造於0425會議「合意終止契約」,惟被上

訴人於0425會議已表明「解除(應指終止)契約」之意旨,無論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511條本文約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詳如後述),上訴人身為承攬人就被上訴人依定作人地位任意終止契約並無置喙餘地,則契約終止後自有儘速處理現在遺留料件之必要,故被上訴人續而邀集上訴人召開0505會議,以商議料件相關事宜,尚無悖於常情及工程實務。

②上訴人於0505會議固指派郭坤榮到場,然其授權書載明:「…

授權予本公司郭坤榮先生至貴公司(指被上訴人)研議模板相關材料整理置放事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27頁),是0505會議紀錄中有關模板相關材料整理置放事宜部分,亦即「上訴人今同意放棄上開模板材料及支撐五金配件,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或使用,不再主張該物之權利,被上訴人亦同意就處理上開物料所衍生之費用不再向上訴人主張,另如日後其代工敏皇工程出面主張上開物料權利,概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與被上訴人無涉」之結論(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25至426頁),方屬郭坤榮依上開授權書所得代理上訴人決定之事項,並據郭坤榮於0505會議紀錄之最末端簽名,衡情郭坤榮係閱讀過會議紀錄全部內容方於最末端簽名,且該末端簽名無為任何反對或保留再行研議之聲明,應認郭坤榮已於上訴人授權範圍內同意之,對於上訴人自屬發生效力。

③至於非屬模板相關材料整理置放事宜部分(指0505會議紀錄

中關於「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沒收剩餘保留款或工程款」之記載),則不在上訴人授權郭坤榮得代理決定之事項,此觀上開授權書文義即明,亦無表見之事實足使被上訴人信郭坤榮有此部分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是郭坤榮固於0505會議紀錄最末端簽名且無為反對或保留再行研議之聲明,惟郭坤榮本非上訴人代表人,亦未經上訴人授權得代理決定「沒收剩餘工程款」之事項,自難認上訴人於0505會議中已同意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沒收剩餘工程款。

⒊綜上,本件難認兩造已於0425會議「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亦不能以0425會議紀錄認定上訴人於權衡得失、為免日後衍生爭議而已承諾放棄未領取之工程款,又上訴人於0505會議僅授權郭坤榮處理模板相關材料整理置放事宜,不及於決定「沒收剩餘工程款」之事項,是被上訴人以0425及0505會議紀錄,辯稱上訴人於上開會議中承諾由伊沒收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上訴人不得再向伊為任何請求云云,即屬無據,不能採信。

㈢被上訴人辯稱伊於0425會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2條

第2項約定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未領取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340頁),上訴人不得再向伊為任何請求,是否有理?⒈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倘…不依規定

期限完成雙方約定工程時,則應依下列規定按逾期之日數計賠甲方(即被上訴人)損失,作為延遲罰金。若逾期超過15日,即視為違約,甲方得依本契約第23條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0頁);第23條第2項約定:「乙方違約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乙方則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且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全數由甲方逕行處理及使用。乙方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材料而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則由甲方沒收,作為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甲方因此所發生之續辦工資費用、延期損失及其他一切損害,概由乙方及其保證人負責賠償,乙方及其保證人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倘上訴人未依限完成工程且逾期日數超過15日者,被上訴人始得依第23條第2項前段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得依該條約定主張沒收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並非上訴人一旦有遲延情事即得援引適用。。

⑵經查:

①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第3項關於完工期限係約定:「

除本約另有規定者外;乙方(指上訴人)應於開工日後按照甲方(指被上訴人)規定之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內如期完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見原審卷一第10頁),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特定之完工期限,而係約定於開工後依照被上訴人所定之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如期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6年3月29日起即已全面停工為由,表

示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於0425會議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自106年3月29日起即停工未施作云云為真,亦不當然逕負遲延責任。又依0405會議紀錄記載:「①亞德利與敏皇因協商復工失敗,亞德利決定4/6會自行雇工復工。CDEF棟皆4/6復工。

…③EF棟28柱牆至29樓模板工進,須於4/6〜4/17(11天)内完成。④EF棟R1F工進須在4/29前完成(非亞德利因素除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0405會議就C、D棟工程並未定有完工期限,僅就E、F棟工程中之「28柱牆至29樓模板」及「R1F」層之工進分別定有完成期限,則E、F棟工程中之「28柱牆至29樓模板」部分,自106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25日(指0425會議召開日)計遲延8日;另「R1F」部分之完成期限(即106年4月29日)於0425會議召開時尚未屆至;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何其他情事以致何種工程進度之逾期日數超過15日以上,均難認於0425會議召開時,上訴人之遲延情形已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要件;從而被上訴人雖於0425會議表示上訴人就CD棟工程自106年3月29日起、就EF棟工程自106年4月3日起未派工進場施作,未履行0405會議結論,已屬遲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21頁),惟斯時未有任何工程進度遲延逾15日以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尚乏所據;又被上訴人依此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既無理由,自無從繼續援引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⒉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指上訴人)有下列違

約行為,經甲方(指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在7日內仍未辦妥時,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其他情況,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契約能力時,甲方得不經催告或任何法律程序,將本工程之部分或全部解除。⒈乙方無正當理由逾越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完工,或甲方認為乙方開工後進度遲緩、作輟無常、人工機具材料不足,可能無法於期限內完工,或逾期後經給予適當期間仍未能完成時。⒉乙方之住址不明或放棄工程或未有正當理由停工時。…⒑除前項所列舉事項之外,有違反本承攬契約書或因不服從工地主管之指示而甲方認為履行承攬契約有困難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是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於上訴人未依限完工,或進度遲緩、作輟無常可能無法於期限內完工,或無正當理由停工者,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而上訴人於7日內仍未完成時,被上訴人方得依此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⑵承前所述,兩造於0405會議已約定上訴人應於106年4月6日全

面復工,且EF棟28柱牆至29樓模板工進須於106年4月17日完成,EF棟R1F工進須在106年4月29日前完成等情;而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799號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進場施作,並履行0405會議承諾事項,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相關約定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至82頁)。經查:

①兩造係以0405會議約定EF棟28柱牆至29樓模板工進須於106年

4月17日完成,EF棟R1F工進須在106年4月29日前完成,故於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寄發上開信函前,上開工項之完工期限尚未屆至,未合於「逾越規定期限尚未完工」、「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而上訴人於7日內仍未完成」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限完工,以上開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完成未果,於0425會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

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0405會議後仍未進場施作,符合進

度遲緩、作輟無常、無正當理由停工等履約有困難情事,自得於0425會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惟查:

❶上訴人固否認曾收受該信函(見本院卷第172頁),而被上訴

人自承找不到上開存證信函寄送予上訴人之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0月18日民事答辯狀即已檢附上開信函影本作為防禦方法(見原審卷一第74、80至82頁),上訴人歷經多年訴訟不曾爭執未收到該信函之事實,甚至於本院前審112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反對將「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進場施作…」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4至215頁),復於本院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對於本院前審判決所列載不爭執事項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此經本院前審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㈢,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77頁),迨至本院於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為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催告上訴人7日內進場,以俾判斷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終止契約之要件時(見本院卷第130頁),上訴人始否認曾收受該信函(見本院卷第130、154頁),惟並無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難認已合法撤銷自認。再觀諸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6年4月20日寄發106年度鐘嘉函字第1060420001號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以與本公司簽署之工程承攬契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0款規定向本公司表示如未履行0405會議承諾事項,則終止雙方承攬契約等語,本公司說明如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依其文義應可認其目的係在回覆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函催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進場施作,並履行0405會議承諾事項,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相關約定解除契約之意旨,益徵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上開信函,乃於訴訟中藉詞否認,其所辯礙難信採。

❷然依上開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6年4月20

日寄發前揭函文時,已有收受被上訴人上開催告7日內進場之存證信函,未能確認上訴人收受催告信函之正確日期,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未能舉證,是縱上訴人有進度遲緩、作輟無常、無正當理由停工等履約困難情事,被上訴人於0425會議召開時,是否已達「通知限期改善而上訴人於7日內仍未完成」之程度,自非無疑,則自106年4月20日算至0425會議召開時尚不滿7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難認有據。

❸再者,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最末係約定:「本契約依本款規

定解除後,甲方(指被上訴人)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指上訴人)應得工程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經查核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如該金額大於乙方依規定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其金額自保留款內扣除,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完履約保證金內扣抵或由連帶保證人賠償,如上述金額小於乙方可得工程,甲方將差額付給乙方,並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足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者,因未如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載明「得依第23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0頁),而係特別約定剩餘工程款之支付及扣抵處理方法,其效力自非逕予適用第23條第2項而得全部沒收,而應依該特別約定「暫不發放剩餘工程款,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再行找補」之方式辦理,從而無論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皆無法援引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直接沒收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

⒊被上訴人係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⑴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自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而該條之規定於解釋上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而不包含合意終止或其他情形。

⑵承前所述,兩造並未於0425會議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

契約並未經被上訴人依第8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約定合法終止,惟被上訴人係於0425會議表達「自即日起解除(應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應於106年4月28日前將存放於海2工地之屬上訴人所有之模板材料及支撐五金配件清理運離,否則即視為廢棄物,任由被上訴人處置」(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21至422頁),嗣將工地收回,於106年6月6日將系爭工程未完部分另行發包予鑫彩公司繼續施作(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1至193頁),自堪認系爭契約至遲已於106年4月25日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撤出場地、毋庸再繼續施工」相當於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應解為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無援引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未領取工程款之理。

⒋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均無理由,且縱得依第22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其效果亦非適用第23條第2項約定,是被上訴人辯稱伊依上開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未領取之工程款云云,㈣至於系爭契約第23條固約定:「本契約簽訂後乙方(指上訴

人)應立即派員依約施工,如若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即視為乙方違約。⒈乙方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攬或冒用他人登記證,經甲方(指被上訴人)查明屬實時。⒉乙方未依約項目材質施作,明顯品質低劣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本約責任時。⒊乙方對甲方人員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時。⒋乙方被宣告破產或徒刑處分,顯不能履行承攬義務時。乙方違約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乙方則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且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全數由甲方逕行處理及使用。乙方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材料而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則由甲方沒收,作為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甲方因此所發生之續辦工資費用、延期損失及其他之一切損害,概由乙方及其保證人負責賠償,乙方及其保證人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惟查:

⒈被上訴人得否沒收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對於上訴人影

響重大,參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明定上訴人遲延超過15日者,得適用第23條第2項之沒收約定,然第22條第2項卻約定有該條事由時,須限期通知改善而未於7日內完成,依該條終止契約僅暫不發剩餘工程款,待全部完工後再為找補等情,業如前述,可見並非遇有上訴人違約即逕予適用第23條第2項之沒收約款,應予辨明。

⒉又上開第23條第1項所約定「視為違約」事由,均屬履約過程

中發生不能履約、影響締約目的之重大情事,是以體系解釋而言,同條第2項所稱之「乙方(即上訴人)違約而得逕行終止契約」自應指上訴人發生類此重大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始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沒收其未領工程款。被上訴人固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停工、作輟無常等情,縱屬為真,惟未舉證上訴人已有不能履約之重大情事;況上訴人屢以106年4月6日、106年4月11日、106年4月20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協助控管工地人員(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尚無拒絕履約之意;且被上訴人製作之0425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有派工進場整理材料,並無工班施工之事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22頁),雖兩造對於上訴人派工進場係從事何種工作、有無工程進度各執一詞,惟依上開會議紀錄可明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確有派工進場之事實,此與上訴人所提進出場簽到單翻拍照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應可採信,益徵上訴人於0405會議後並未放棄施作;充其量僅屬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催告上訴人7日內改善或履行未果後終止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一再以上訴人延宕工進為由,主張依第23條第2項約定沒收剩餘工程款,未予證明上訴人已達與第23條第1項所定相類似之不能履約程度,自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就被上訴人以遲延罰金16,646,784元抵銷部分:⑴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倘不依甲方

(指被上訴人)要求期限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及人工不依規定期限完成雙方約定工程時,則應依下列規定按逾期之日數,計賠甲方損失,作為延遲罰金。…4.承攬金額1千萬元(含)以上者,每日按承攬金額之千分之3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0頁正反面)。是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有遲延情事者,每日應按承攬金額千分之3計付延遲罰金,而前已敘明被上訴人於0405會議就C、D棟工程並未定有完成期限,僅就E、F棟工程中之「28柱牆至29樓模板」及「R1F」層之工進分別定有完成期限,亦即上訴人就前述工項於被上訴人在106年4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時仍有未完成者,即應依上開約定計付延遲罰金。

⑵而E、F棟工程中之「28柱牆至29樓模板」部分,自106年4月1

8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計遲延8日;另「R1F」部分之完成期限(即106年4月29日)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屆至,難認已有逾期日數。是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逾期罰金應為2,511,840元(計算式:313,980元×8日;兩造不爭執E、F棟工程承攬金額千分之3為313,98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上訴人就此金額不爭執得由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379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應堪認定。

⑶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

指定CD棟、其餘EF棟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為106年3月29日之事實,自難令上訴人自該日起即負遲延之責任,並應依約計罰逾期罰金,故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抵銷抗辯,自難認有據。

⒉就被上訴人以代墊工程清理及瑕疵修繕費用11,354,160元抵

銷部分(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5至129頁整理表共計124項):

⑴代墊瑕疵修繕費用(整理表編號28、35、66、75至77、81、8

9、107、110、113、120至122部分):①按民法第493條明文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該條規定理由,係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倘所作工程草率,材料窳劣,不合規定,並得通知乙方(指上訴人)限期改善或拆除重作…倘乙方未能在甲方(指被上訴人)規定期限內改善,甲方得逕行以代雇工之方式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0頁背面)、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甲方驗收後若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需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第18條約定:「在保固期限內,如工程產生瑕疵,經查明係由施工精度、施工錯誤或其他乙方過失所致者,乙方接獲甲方通知後乙方並依甲方指定日期內派員修復完成。…」(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第26條第10項第5款約定:「…乙方於接獲甲方之通知後,如未能於甲方之限期內改善及處理完成甲方之要求,甲方有權先行以代支雇工之方式替乙方完成…」(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自行或雇工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前,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上訴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被上訴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②惟上訴人已否認其施作有瑕疵(見本院卷第320頁),且被上

訴人僅稱曾於工務會議口頭通知催告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20頁)。而被上訴人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及代支本工程預算計畫表、廠商發票或點工單、照片等,且照片旁之文字亦係被上訴人自行加註,未能認定上訴人施作有何瑕疵;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定期催告上訴人修繕瑕疵之事證,則其逕行請求上訴人支付代墊瑕疵修繕費用,並以此為抵銷抗辯云云,自非可取。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0405會議結論復工,遑論修繕,可視為預示拒絕履行,無再行催告修繕之必要云云,惟施工與修繕瑕疵係屬二事,無論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依約復工乙節是否為真,均與瑕疵修繕之通知催告無關,難認上訴人已預示拒絕修補其施工瑕疵,被上訴人既未踐行前述通知限期修補程序,無從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墊修補費用。

③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9項規定亦得請求上訴

人支付代墊瑕疵修繕費用云云,惟該項係約定若上訴人未依該條所定工程施工規範或被上訴人指示於時間內完成,則被上訴人得逕行代工執行,並由工程款中2倍金額扣除或每日處以總承攬金額千分之5之罰款,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工程損失,由上訴人負責並賠償工程損失(見原審卷一第14頁);而上訴人已否認其有違反施工規範之情(見本院卷第320、321頁),被上訴人復未逐一舉證整理表編號28、35、66、75至77、81、89、107、110、113、120至122部分係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6條工程施工規範之何項約定,自不能逕以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及代支本工程預算計畫表、廠商發票或點工單等即令上訴人負返還費用之責。

⑵代墊工程清理費用(整理表除上開編號以外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約定:「各階段工程完竣後,所有乙方

(指上訴人)遺留之剩、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乙方須負責每日於下工前應先將垃圾清除乾淨、材料收拾整齊,階段完成後將垃圾堆置於甲方(指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否則甲方逕行僱工代為處理,並將該項費用自乙方當期估驗計價款中直接扣除」(見原審卷一第11頁)。而本院前審判決認定整理表其中編號1至18金額總計875,346元(含管理費20%),及編號20、21、22、23、24、25、26、27、29、30、31、32、33、36、55合計1,345,127元(含管理費20%),以上共2,220,473元(含管理費20%,計算式:875,346元+1,345,127元)均為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工程清理費用,並經上訴人工地主任郭坤榮簽名確認在案(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84至48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得由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379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應堪認定。

②至於整理表除上開編號以外之清理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係屬上訴人施作範圍應清理垃圾廢料而未清理,或有何違反施工規範之處,或於接獲通知後未能依限改善處理等情,是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第26條第9項、第26條第10項第5款約定,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代支清理費用,並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予以抵銷,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⒊就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予鑫彩公司所支付工程款16,216,956元抵銷部分:

前已敘明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係約定如發生涉及上訴人專業、「不能」履行承攬義務、重大違法之情形,視為上訴人違約,第23條第2項即約定被上訴人得逕行終止契約,上訴人應立即停工,並應負責賠償續辦工資費用及其他一切損害(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故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所指違約,解釋上應與同條第1項相類似較為重大之違約情事,自非一旦上訴人違約即有適用餘地。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425、0505會議均同意依系爭契約第第23條約定辦理云云並非可採,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無理由,及依第22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並無第23條適用,均如前述,況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有何類似第23條第1項所定重大不能履約情形,則其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另行發包予鑫彩公司之續辦費用,並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予以抵銷,自乏所據。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差額,是否有理?金額應

為若干?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承攬人自得請求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查系爭契約經業被上訴人於0425會議任意終止,固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惟上訴人已完成部分具有一定經濟上效用,其工程報酬請求權並不受終止契約之影響,況被上訴人事後另行發包由鑫彩公司接續施作,並自承業已完竣而與鑫彩公司結算給付工程款16,216,956元完畢(見本院卷第259、265頁),被上訴人就受領上訴人已完成部分即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未請領工程款以實作實算方式

計算後應為25,960,636元(含稅),經被上訴人以上開遲延罰金2,511,840元、代工支付清理費用2,220,473元之債權予以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差額為21,228,323元(計算式:25,960,636元-2,511,840-2,220,473元),又被上訴人辯稱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予以沒收既無理由,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差額21,228,32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亦無再行論究上訴人其餘請求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28,323元,及自原審追加請求金額翌日即108年1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1,382,000元本息,就被上訴人應給付9,846,323元本息(計算式:21,228,323元-11,382,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