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上訴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下稱台電公司)之「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筒式煤倉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因考量其合作廠商嘉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吉公司)原設計方案工期較長,為免延誤工期而擬變更設計,遂將系爭統包工程中「二煤倉倉頂、皮帶機尾塔及樓梯塔等二期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下稱系爭變更設計工作)及施作交由伊承攬,兩造乃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簽定系爭工程施工、材料契約(下合稱系爭舊契約),工程款及價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億6,500萬元。系爭變更設計工作業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107年7月4日函覆審查通過並提出意見書,伊於同年8月1日將該公會對系爭變更設計工作之意見書及合格之結構書圖交付予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變更設計工作。嗣上訴人通知伊回復以嘉吉公司原設計方案進行施作,兩造乃終止系爭舊契約,於同年9月19日重新簽訂系爭工程依嘉吉公司原設計方案施工、材料契約(下合稱系爭新契約),工程款、價款合計3億5,500萬元,並約定「前次變更設計致產生之設計費用日後再議」(下稱系爭註記)。伊已完成系爭舊契約之變更設計工作,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報酬(下稱系爭變更設計報酬)1,298萬2,702元。另系爭舊契約之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約定乃執行契約過程中經變更設計時方適用,本件伊係執行系爭變更設計工作,並非就原契約內容進行變更設計,故無上開約款的適用等語。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98萬2,702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須交付施作完成之二煤倉倉頂、皮帶機尾塔及樓梯塔等鋼構工程,始屬完成系爭舊契約之承攬工作,系爭變更設計工作僅係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準備階段,且未經業主台電公司及監造單位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司)核可,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系爭註記亦非兩造合意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變更設計報酬。系爭變更設計報酬充其量為232萬4,586元,系爭新契約加價1億多元工程款,已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卻主張伊應給付系爭變更設計報酬,有失誠信。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約定,於決標日起15個日曆天提送分項施工計畫A版、材料型錄A版送審、於決標日起60個日曆天內完成結構外審,依序逾期263日、176日,依系爭舊契約第24條前段、系爭補充說明書第9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伊逾期違約金5,300萬元,爰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或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8萬2,702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承攬台電公司之系爭統包工程,因其合作廠商嘉吉公司原設計方案受限於現場施工動線不良及現場安裝接合處較多等因素,致工期較長,為免延誤,故考量進行變更設計,將變更設計及施工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分別簽訂系爭舊工程契約、系爭舊物料契約,工程款及價款依序為1億3,064萬9,686元、1億3,435萬314元,合計2億6,500萬元,決標日及簽約日均為106年11月10日。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提供台電公司招標圖予創緯公司,復於107年2月14日提供嘉吉公司之意見予創緯公司,嗣創緯公司於107年3月8日提供相關文件予上訴人,以供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函請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進行結構安全審查,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107年3月22日、5月15日、6月6日召開3次審查會議,於107年7月4日函覆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將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對上開變更設計之意見書及合格之結構書圖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系爭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中向台電公司表示「相關界面廠商需重新套繪與澄清,難以達到不影響他標廠商之目標」、「目前傾向於暫停倉頂結構變更,並以優化現場施工為主」,復於107年8月15日系爭工程事宜協調會議中向台電公司表示「二期煤倉倉頂仍維持與一期相同之設計」,而未採用被上訴人之變更設計方案。嗣兩造於107年9月19日重新簽訂系爭新工程契約、系爭新物料契約,採用嘉吉公司原設計工法進行施作,工程款及價款依序為1億8,673萬3,450元、1億6,826萬6,550元,合計3億5,500萬元,兩造於系爭新契約為系爭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94-195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變更設計工作,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變更設計報酬1,298萬2,702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變更設計報酬1,298萬2,702元,為有理由:
⒈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薛憲征證稱:107年8月20日採購議
價記錄上其他事項第1至3點係被上訴人員工翁慶豐所書寫,第3點記載「本案不含前次變更設計方式致產生之設計費用約600萬」(下稱系爭文字),翁慶豐提出設計費用金額約600萬元,但上訴人認為責任沒有釐清,不希望將設計費用帶到新合約,當日兩造並未達成議價協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另行請求設計費用,所以107年8月29日才會重新降價及刪除第3點,107年9月10日採購議價記錄係定案的會議記錄等語(本院前審卷第399-401頁),參以107年8月20日採購議價記錄原手寫系爭文字,嗣於同年月29日翁慶豐劃線刪除此部分之記載(原審卷二第179頁),及系爭新契約所附之107年9月10日採購議價記錄上手寫記載「前次變更設計致產生之設計費用日後再議」(下稱系爭註記,原審卷一第190頁),可知兩造於107年8月20日至29日間就系爭舊契約之系爭變更設計報酬應如何處理,尚無共識,兩造最終於107年9月19日簽訂系爭新契約時合意由被上訴人另行請求系爭變更設計報酬。又系爭舊契約附件記載:「結構設計核完成,付款10%」(同上卷第63頁),及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以榮工木土字第107000253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本工程二期工程倉頂結構變更及輸煤皮帶機尾塔變更之結構外審業巳審查准予通過,並於107.07.26提送予吉興(即吉興公司)審查」(原審卷二第577頁),可知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結構審查工作,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成承攬部分工作之系爭變更設計報酬,自屬有據。⒊另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變更設計工作業經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審查通過,上訴人自行決定終止系爭舊契約,致未核定採納系爭變更設計工作,系爭變更設計工作因未繼續執行,不發生後續協調、釋疑等細部設計程序,及系爭舊契約關於系爭工程「倉頂鋼構」、「皮帶機尾塔鋼構」之工程款(含施工及材料)總價為2億3,551萬3,876元,及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對於系爭變更設計工作按其完成情形應占上開總價比例之意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變更設計報酬1,298萬2,702元,為有理由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9-11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⒋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新契約加價1億多元工程款,已填補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卻主張伊應給付系爭變更設計報酬,有失誠信云云。惟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變更設計報酬,並非犧牲上訴人利益以圖利自己,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5,300萬元,並以之與系爭變更設計報酬為抵銷,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㈡本契約採
階段工程期限,規定如下:...⒊若有涉及變更設計,乙方應於決標日起60個日曆天內,依業主合約規定辦理並完成結構外審,並於90個日曆天內完成設計圖繪製及送審。」(原審卷一第351頁,本院前審卷第72頁),查上訴人係基於系爭舊契約之原設計方案受限於現場施工動線不良及現場安裝接合處較多等因素,為免延誤工期,乃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舊契約之系爭變更設計工作,依前開約定,自應於決標日106年11月10日起之60個日曆天內,依業主合約規定辦理並完成結構外審,並於90個日曆天內完成設計圖繪製及送審。又上訴人員工李政杰於107年2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副本予被上訴人員工翁慶豐:「⒊…e.變更設計審查仍委託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辦理」(原審卷一第115-117頁),及台電公司於107年2月14日以核火字第1078016441號函上訴人:「二、…㈡依契約規定,本變更須辦理結構外審,因時間緊迫,為避免影響後續要徑工項,請貴公司即刻啟動相關作業。…」(同上卷第313頁),可徵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變更設計工作需經外審程序,且已經業主催告。則被上訴人至107年7月5日19點51分始以快遞寄送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審查合格之結構書圖予上訴人(原審卷三第37頁,本院卷第131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已逾期176日【計算式:236(即106年11月11日起至107年7月4日)-60】,依系爭舊契約第24條前段約定:「本工程如乙方未能於規定工期竣工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罰本契約總價金之千分之三之罰款,最高以契約價金之20%為限。」、系爭補充說明書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違反本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之工期約定時,每逾期一日罰款契約總價千分之三,上述之罰款,最高以契約價金之20%為限。」(原審卷一第51、93、354頁)計算,及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之施工設計,會影響材料之設計(本院卷第253頁),故應以系爭舊契約之總價計算違約金,被上訴人依約已逾期176日,應賠償違約金為1億3,992萬元【計算式:265,000,000×3/1000×176】,惟以5,300萬元【計算式:265,000,000×20%】為上限。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5,300萬元,並以之與系爭變更設計報酬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為有理由,經抵銷系爭變更設計報酬1,298萬2,702元,已無餘額,上訴人自毋庸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乃執
行契約過程中經變更設計時方適用,本件伊係執行系爭變更設計工作,並非就原契約內容進行變更設計,故無上開約款的適用云云。惟系爭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3款記載「若有涉及變更設計,乙方應於決標日起60個日曆天內,依業主合約規定辦理並完成結構外審,並於90個日曆天內完成設計圖繪製及送審。」,系爭變更設計係為免延誤工期,故變更設計施工及材料,仍屬執行系爭工程之施作,自在系爭補充說明書上開約定之範圍內,又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變更設計工作須送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審查,已如前述,上開須送審之告知,自是基於補充說明書前揭約定,是被上訴人無法委為不知系爭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之意,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信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變更設計報酬1,298萬2,702元本息,經上訴人以逾期違約金為抵銷後,已無餘額,故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