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建上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宜真律師

吳麗如律師被 上訴 人 捷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滿珠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被 上訴 人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並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世凱,嗣變更為鍾滿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43、1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於民國114年10月7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捷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鍾滿珠,並經新北市政府同年10月30日准予登記在案,有捷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14年10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7858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335、337頁),其變更名稱前後之法人格為同一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堃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弘堃公司積欠伊油品貨款新臺幣(下同)487萬0,844元未付,伊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弘堃公司前因承攬捷昇公司位於板橋區埔墘段之「德美建設板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捷昇公司有工程款461萬3,85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50萬9,822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尚未請領,扣除保固期間之修繕費用63萬9,040元,尚有448萬4,634元,因捷昇公司否認該債權存在,且弘堃公司怠於行使,伊自得代位弘堃公司請求捷昇公司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求為確認弘堃公司對捷昇公司工程款債權448萬4,634元存在,捷昇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及加計自111年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予弘堃公司,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9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廢棄改判確認弘堃公司對捷昇公司工程款債權448萬4,634元存在,並應加計法定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弘堃公司對捷昇公司之工程款448萬4,634元債權存在。⒉捷昇公司應給付弘堃公司448萬4,634元本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捷昇公司:弘堃公司於106年3月27日向伊承攬系爭工程,並

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已依約將各期估驗款給付弘堃公司,並未積欠工程款。況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18日進行最後一次估驗計價,結算全部工程之實作數量,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弘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其對弘堃公司有油品貨款債權,弘堃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對捷昇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及系爭保留款債權,因弘堃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請求捷昇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予弘堃公司,由其代為受領等語。雖捷昇公司不爭執上訴人之油品貨款債權,以及弘堃公司有系爭工程款461萬3,852元及系爭保留款50萬9,822元等情,惟以前詞置辯。查:

㈠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之竣工結算按下列處(b

)項辦法辦理:…(b)按實做數量,依所附承攬明細表內所列之單價結算,對於實做數量之計算,雙方如有出執,概依甲(捷昇公司)乙(弘堃公司)雙方現丈量之數量為準。」;第4條付款辦法第2項各期工程款付款辦法約定:「各期工程款付款辦法:乙方(弘堃公司)每月估驗計價乙次,於每月20日前同甲方於工地估驗數量計價,俟甲方(捷昇公司)查驗合格後,於次月15日領取,給付工程款90%(50%-現金票、50%-45天期),另外10%為工程保留款。」;第5項約定:「乙方應於申請甲方計價時交付請款金額之全額發票或工資表予甲方,否則甲方得拒絕付款…」(原審卷一121、123頁)。

㈡捷昇公司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工程款云云。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

2項約定可知捷昇公司係以50%現金票及50%45天期支票給付系爭工程款。經本院前審函查捷昇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下稱星展銀行資營處)自106年7月1日至107年4月1日間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惟陽信銀行函覆捷昇公司係於108年8月13日始於該行設立支票帳戶;星展銀行資營處函覆捷昇公司於前揭期間尚未往來,而無交易往來明細等情(見本院前審卷183、205頁),且捷昇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其以其他帳戶開立支票給付系爭工程款,堪認捷昇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開立支票清償系爭工程款。至弘堃公司所出具之各期請款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回退出或折讓證明書(見原審卷二43至47頁),僅能證明弘堃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提出前揭發票及折讓證明書申請捷昇公司就系爭工程第1至3期工程款為估驗計價,不足證明捷昇公司已給付系爭工程款。而證人王祖元即捷昇公司總經理證稱:「…(本件有開發票,捷昇公司是否有確實付給弘堃公司工程款之相關付款證明?)我不清楚,因為當時的會計已經離職…」等語(見原審卷五99頁),亦無從證明捷昇公司已清償系爭工程款。此外,捷昇公司迄未提出其他已清償系爭工程款之證明以實其說,則捷昇公司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工程款云云,不足採信。

㈢捷昇公司又抗辯系爭工程業已竣工,弘堃公司乃於107年1月1

8日開立發票向其請領第3期估驗款,經其完成估驗計價,已得請求系爭工程款,迄至上訴人110年6月3日代位弘堃公司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程實務雖常有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發生請求權時效自各期估驗請款時起算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亦有明定。查:

⒈審視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4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系爭工

程係採實作實算,弘堃公司就系爭工程每月估驗計價1次,於每月20日前,會同捷昇公司於工地估驗數量計價(見原審卷一121頁),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未約定完工期限(見本院卷265頁),堪認系爭工程係採分期估驗付款,捷昇公司應於系爭工程竣工時全面結算工程款。而弘堃公司依序於106年7月20日、同年9月18日、107年1月18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提出發票申請捷昇公司估驗計價系爭工程第1至3期工程款,經捷昇公司依序審核各期工程款為400萬4,191元、36萬3,489元、24萬6,172元等情,有弘堃公司各期計價單、捷昇公司各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弘堃公司各期請款統一發票等可稽(見原審卷二23至29頁、33至41頁、433至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347、357至359頁),堪認弘堃公司於系爭工程竣工後之107年1月18日向捷昇公司申請第3次估驗計價,並經捷昇公司審核全面結算系爭工程款。再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弘堃公司於捷昇公司完成估驗計價,查驗合格後,於次月15日即107年2月15日向捷昇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則該日為弘堃公司得向捷昇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始日。上訴人迄至110年6月3日代位弘堃公司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未經捷昇公司實際結算驗收,系爭工程款尚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捷昇公司如未至工地估驗數量計價,完成驗收,如何結算估驗計價如各期工程估驗計價單所示?上訴人徒言為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另執板橋集合住宅之使用執照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二1

11頁),主張弘堃公司於板橋集合住宅109年7月10日申報竣工時,始得請求系爭工程款,系爭工程款尚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方式已明確約定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核與板橋集合住宅何時竣工,顯屬二事,上訴人逕以板橋集合住宅之竣工日為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日云云,洵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捷昇公司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自陳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18日尚未完工云云。查上訴人因油品貨款債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1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扣押弘堃公司對捷昇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7月8日核發弘堃公司對捷昇公司之計價款、系爭保留款及工程保固金合計74萬1,497元之扣押命令,有系爭裁定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27頁),且為上訴人與捷昇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110頁)。捷昇公司乃於107年7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按弘堃工程公司對本公司雖有工程保留款債權,惟工程尚未完工中途即因財務問題停工至今尚未完工結算,且保固期未滿,應扣除及罰款之金額尚未確定,該公司目前無確定可請求之金額…」等語;於同年8月22日再具狀聲明異議:「按弘堃公司對本公司雖有工程保留款債權,惟經核算後僅餘保固金,為保固期未到尚有善後處理金額未明,該公司無確定可請求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37頁),足見捷昇公司係就弘堃公司對其是否有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聲明異議,與系爭工程款無涉。再者,王祖元證稱:「…弘堃公司就系爭板橋工程之承攬範圍包含連續壁、地中壁、CCP高壓止水樁等相關工程,主工程連續壁、地中壁有做完,CCP止水樁做得不好,所謂CCP(Cold Cast-in-Place)就是在連續壁的公母單元相接處,用高壓混凝土做止水樁,工序上是在連續壁做完之後才會做CCP…因為當時做完就漏水,…捷昇公司有通知弘堃公司修補瑕疵,…但弘堃公司並沒有按期處理完成。捷昇公司只好自己另行雇工來止漏,因為三民路工地本身地下水位很高,水壓很大,所以一直處理到110年底使照發下來前才結束…」等語(見原審卷五97至99頁),核與捷昇公司曾於107年1月3日發文催告弘堃公司應於文到3日內派員配合系爭工程CCP止水灌漿作業及壁頂劣質處理作業,否則將逕行派員處理,所生款項將由弘堃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等款項中逕行扣除等語;同年3月9日再發文催告弘堃公司處理系爭工程漏水一事,如文到3日內不配合辦理,則將代為處置,所生款項將依約辦理扣款等語,有各該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159、161頁),並於108年3月間陸續起將該漏水工程委由湯旺工程行進行修補,共支出修補費用63萬9,040元等情,有湯旺工程行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捷昇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可證(見原審卷一163至317頁),互核相符,上訴人亦不爭執捷昇公司支出前揭修補費用(見本院卷327頁),足證捷昇公司係因弘堃公司未完成連續壁漏水之修補工程,無從確定系爭保留款所擔保系爭工程應扣除及罰款之金額,而聲明異議,並非爭議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弘堃公司不得請求系爭工程款。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工程款尚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再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主張系爭保留款應待業主

(德美建設)與捷昇公司驗收板橋集合住宅工程合格日即110年12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日,弘堃公司始得向捷昇公司為請求,系爭保留款尚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為捷昇公司所否認。系爭合約第13條工程保固約定:「本工程完工後,乙方應交付第4條第3項所載之【保固切結書】予甲方,保固期間自【本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起算滿一年之日為止。在保固期內如因乙方施工或用料不良而發生損壞時,…必要時,甲方得自行修繕處理,所出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一127頁),並非捷昇公司抗辯經其於107年1月18日驗收合格,弘堃公司即得請領保留款,上訴人代位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查板橋集合住宅於110年12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有板橋集合住宅使用執照登記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二111頁),得視為捷昇公司與德美建設間正式驗收系爭工程合格之日,則弘堃公司之保固責任應自110年12月7日起算1年,於111年12月6日屆滿後,始得向捷昇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上訴人於系爭保留款清償期111年12月7日尚未到期前之110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代位弘堃公司為請求,尚無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之問題。又系爭保留款之清償期嗣於訴訟中屆至,上訴人代位請求捷昇公司給付系爭保留款50萬9,822元,固有理由,然捷昇公司以弘堃公司未修補系爭工程關於CCP瑕疵,支出修補費用63萬9,040元為抵銷抗辯等情,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27頁),經抵銷後,弘堃公司對捷昇公司已無系爭工程保留款得以請求。

㈤系爭工程款因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該

工程款存在,無確認利益;系爭保留款因捷昇公司行使抵銷權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該保留款存在,為無理由。則上訴人代位弘堃公司請求捷昇公司給付上開款項,並加計利息由其代為受領,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弘堃公司對捷昇公司工程款債權448萬4,634元存在,捷昇公司應加計自111年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予弘堃公司,並由伊代為受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