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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建上更三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更三字第1號上 訴 人 和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玉瓶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被 上訴 人 笛嘉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容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前段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解散,由唯一股東黃大容自任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憑(本院卷第347-351頁),應以黃大容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勝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揚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新北市淡水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修繕工程第一標、第三標」工程(下稱下水道工程),將其中明挖段、管線區段翻修、人孔及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7日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系爭工程交予伊承攬,約定工程款為伊實作工程金額80%。第一標、第三標工程均已完工,伊施作之第一標工程金額新臺幣(下同)1086萬0449元、第三標工程金額1609萬0313元,共2695萬0762元,按80%計算工程款為2156萬061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220萬元,代墊材料費1263萬1486元、代僱工費用457萬1682元,合計1940萬3168元(=220萬元+1263萬1486元+457萬1682元),伊尚得請求215萬7442元,依系爭合約壹、第六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4萬2006元本息,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僅就6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40萬211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復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仍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215萬7442元本息(本院卷第343、345頁),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萬7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估驗工程款僅有398萬7589元,扣除上訴人已請領之工程款及伊代墊材料費、代僱工費用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縱以本院更二審判決認定之已完成工程款2695萬0762元,且暫不扣除系爭合約貳、第一條第六點之15%管理費,逕按80%計算,則扣除伊已付工程款及代墊費用1940萬3168元,本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另案更一審判決)認定勝揚公司就系爭工程自行委請第三人施作支出之費用254萬4295元,及上訴人請領金額高於伊實際自勝揚公司領得之估驗款差額72萬5318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1萬1595元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前向勝揚公司承攬下水道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後,再發包予上訴人,並簽訂系爭合約,其中壹、第六條約定:「合約單價及項目、詳附件一(所屬笛嘉估驗項目)、工程費為乙方(即上訴人)所施作工程金額(含保留款及稅金)80%定之。」,貳、第一條第六點前段約定:「工程款於本工程乙方確實依約完成施工並經甲方(即被上訴人)與業主(即勝揚公司)檢驗認可後每月估驗計價乙次,…」(原審卷一第13、27頁),可知系爭工程係按上訴人實作數量,依勝揚公司估驗計價金額80%計算。又依上訴人所提102年3月7日第一標、第三標請款單各1份(下稱系爭請款單,同卷第30-56頁)所示,被上訴人工務部副理、現場監工工程師劉建成在前開請款單上簽名,並記載「確認管段及長度無誤」(第一標請款單)、「確認管段無誤,惟R1及U5長度需修正,另E22、E22-1、E20、E19-1非貴公司施工」(第三標請款單)等詞(同卷第30頁、第41頁),佐以證人劉建成證稱:該請款單上的簽名是伊簽的沒有錯,是伊已經離職的事情,本件標案(即下水道工程)從頭到尾都是伊負責,被上訴人收到這張請款單時請伊幫忙看一下數量是否正確,但因伊已經離職,有些數據沒有辦法確認,也沒有辦法到現場瞭解,所以數據與圖面是伊請被上訴人提供給伊核對,核對以後,像是確認管段及長度部分伊認為沒有問題,而伊對於有疑問認為不實的部分註記清楚,其他覺得沒有問題的部分伊就簽名了;請款單上的數字已經是用長度與單價換算出來的金額,管段和長度的部分是對的,附加項目會因為長度而有所不同,係逐項依照比例來計算等語(同卷第89反頁至第91頁),堪認系爭請款單業經劉建成確認已施作之管段及長度無訛,且其餘項目金額之計算均與契約相符。

㈡、又依證人劉建成在第三標請款單記載「確認管段無誤,惟R1及U5長度需修正,另E22、E22-1、E20、E19-1非貴公司(指上訴人)施工」(原審卷一第41頁),並證稱:「如依照實際竣工項目修正,管線長度項次壹.一.2.6(同卷第43頁)是對應R1需要修正的長度,按照張宏傑所說的長度,應該要再減掉98公分,請款長度是272.50公尺,張宏傑說實際竣工29.52公尺是指R1的部分,272.50是R1加其他的部分,當初R1是送30.5(同卷第50頁),金額是0.98乘以單價7514(同卷第43頁),就是2047.565扣掉0.98乘以7514。U5的部分,依張宏傑提供的長度是少請款1公分,本來應記在請款表項次壹.一.2.10(同卷第44頁),但送來請款時記在項次壹.一.2.11,也就是上訴人的數量應該是163.33加0.01公尺,單價應該是6119才對。所以金額應該是163.34乘以6119,原來壹.一.2.11的金額1,303,700都要刪掉」、「R1少0.2公尺,所以是0.2乘以7514就是需要扣除的金額。U5是要減0.01公尺,0.01乘以6119就是需要扣除的金額」等語(更一審卷第203、204頁)。則以系爭請款單所載第一標、第三標估驗金額1086萬0449元、1639萬6161元(原審卷一第37、49頁)為據,再參酌證人劉建成前述證言重新計算,第一標、第三標工程已完成之金額分別為1086萬0449元、1609萬0313元,合計2695萬0762元,且此項計算結果為兩造不爭執(更一審卷第256、291頁),應堪認定。是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2156萬0610元(=2695萬0762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代墊材料費、代僱工費用共1940萬3168元,及勝揚公司就系爭工程自行委請第三人施作支出費用254萬4295元後(本院卷第330、344頁),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領(2156萬0610元-1940萬3168元-254萬4295元=-38萬6853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壹、第六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萬7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