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寶柏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敏郎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陳義文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斯聰訴訟代理人 瞿永光
張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呂敏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鄭斯聰,分別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7、57至65、291、297至302頁),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10日與伊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將其向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承攬捷運環狀線CF650區段標土建工程(下稱土建工程)其中Y12、Y13車站結構裝修景觀及配合機電需求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9,000萬元交由伊承攬,約定伊應於工程決標後7日內開工,且須於105年7月15日完工,預定工期1582天。系爭工程嗣因變更案及介面等因素移交影響工期,展延工期至107年12月26日,實際增加工期894天,展延比例高達57﹪,伊得擇一依系爭合約之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第2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2及一般工程慣例,請求被上訴人按捷運局編列管理費15﹪之一半,及依最終結算總金額3億2,995萬3,779元、展延比例57﹪,給付伊因系爭工程展延增加之管理費用1,410萬5,524元(下稱展延工期管銷費)。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擅以「機具租賃」、「點工」、「代辦施工」等名目自行扣除第39期中估驗款之部分工程款報酬共217萬2,759元(下合稱工程扣款),伊得依補充說明第6條第2項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被上訴人本應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補充說明第6條第2項規定,於伊在109年1月6日提出結算資料後之3個月內即109年4月6日完成假結算,詎竟遲延且分次於112年1月30日、同年3月27日僅各給付伊部分工程款543萬3,976元、543萬3,975元(下各稱112年1月30日遲延款、同年3月27日遲延款,合稱遲延工程款,共計1,086萬7,951元,不含工程扣款),伊亦得依補充說明第6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2年1月30日遲延款自109年4月7日起至112年1月30日,及112年3月27日遲延款自109年4月7日起至112年3月27日止之工程款遲延利息共157萬2,526元(下稱遲延工程款利息)。再者,本件結構工程之其他系統界面廠商進場施工期間,依據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所主持之CIP界面協調第58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CIP會議決議),通訊、號誌、供電各子標之施工臨時水電(含清潔)費用應統一以每站每月酌收3,000元,惟被上訴人迄未將如附件所示軌道、電梯電扶梯、月台門、機電、水環、空調、自動收費標、供電標等進場單位因里程碑項目及進場月份所應分攤之費用共66萬元(下稱工區共同設施使用費)交付予伊,伊得依補充說明第5條第5項、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51萬0,809元,及其中1,410萬5,524元(展延工期管銷費)自112年2月11日起、其中217萬2,759元(工程扣款)自109年4月7日起、其中157萬2,526元(遲延工程款利息)自112年7月14日起、其餘66萬元(工區共同設施使用費)自108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已先後各於111年5月及9月間,出具結算付款切結書、同意驗收紀錄等文件,明確表示概括放棄自己對伊所有之求償權利,則於系爭工程結算後,上訴人即自不得再向伊更為請求。伊係為配合業主而展延工程里程碑,並非因要徑作業受阻而須展延工期,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實際受影響之要徑工期天數,始得請求伊賠償展延工期管銷費。上訴人之施工未達要求且有瑕疵,經伊通知後仍未改正,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0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應負擔伊雇請第三人代為施工之費用,伊逕為工程扣款,並無不合。否認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已提出最終完整結算資料,況本件結構工程迨至110年3月始經業主完成驗收,同年12月完成結算,此前均難謂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工程款利息。工區共同設施使用費依系爭CIP會議決議,係按實際進場施工天數為具體計算,並非一概抽象按月計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7,425元,及其中5萬5,600元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聲請酌定擔保金為被上訴人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23萬3,384元,及其中60萬4,400元自108年2月5日起、其中217萬2,759元自109年4月7日起、其中1,410萬5,524元自112年2月11日起、其餘135萬0,701元自112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為給付部分,均未據兩造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五、查兩造於101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土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原約定完工日期為105年7月15日,上訴人嗣於107年12月25日完工,並據業主捷運局於110年3月12日完成土建工程驗收,被上訴人再先後各於112年1月30日、112年3月27日經扣除工程扣款及保留款後,就系爭工程第39期估驗款部分,分別給付上訴人543萬3,976元、543萬3,975元(以上均另有30元匯款手續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以信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展延,應賠償其所受展延工期管銷費之損失,因被上訴人擅自為工程扣款,又遲延給付應付工程款,且不依系爭CIP會議決議給付工區共同設施使用費,其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展延工期管銷費部分: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補充說明第2條第2項約定,應負有
給付展延工期管銷費之義務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稽諸補充說明第2條第2項約定:「展延工期之核算及管銷費,依業主契約規定之各子里程碑及總完工里程碑為計算依據,相關費用屆時雙方另議」(見原審卷㈠第29頁),堪認兩造雖以上開約定約明應按業主契約之子里程碑及總完工里程碑,作為系爭工程核算展延工期及管銷費用之依據,惟由上開補充說明文字僅載「相關費用屆時雙方另議」,而非載「相關展延工期之核算及費用屆時雙方另議」,可見展延工期固得逕以業主契約之子里程碑及總完工里程碑作為核算之標準,但展延工期內所生費用則仍待雙方另議後始能確定,參以展延期間內是否及如何給付管銷費用,直接影響工程成本及履約條件之評估,進而左右盈虧,應屬展延期間管銷費用給付約定之必要之點,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就展延工期管銷費之數額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堪認兩造就該部分約定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補充約定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管銷費,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本件依一般工程慣例,被上訴人應於展延工
期給付管銷費用云云。惟經本院就此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結果,據覆略以:「……㈠工程建造費包括直接工程成本、間接工程成本、工程預備費及物價調整費。……㈡如工程實際完工日期須超出原約定期限,維持工地運作之支出、機具設備租期加長或動員費、交維人次增加等直接工程費以外之費用,例如承包商管理費,即有增加之可能,契約如未約定計算方式,須由廠商核實提出」、「……。如工期展延係可歸責於機關(定作人),以本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為例,第21條第㈩款第1目載明:『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⒈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廠商得核實申請展延工期增加之履約費用。……」、「查其他機關契約範本,例如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定有以比率法計算廠商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有工程會115年6月2日工程企字第1150011497號函附參考意見可參(見本院卷㈢第5至22頁),堪認工程實務上並非只要一有工期展延,就當然必由定作人負責賠償承攬人管銷費用之慣例,且縱認定作人須付管銷費用,亦非概依比率法籠統計算,而另有由承攬人核實申請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履約費用之慣例作法,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所應適用之工程慣例究竟為何,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慣例給付展延期間之管銷費用云云,仍非有據。
⒊上訴人再主張:本件工期展延既已超出兩造訂約當時之預期
範圍,自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迄未主張、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究有何超過系爭合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加以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一般條款(工程案件)第7條復明訂:「本合約自簽訂後,倘若工料及油、電、運費等價格發生漲落變動或遇稅則法令修改,合約工程款均不予調整」,本件顯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餘地。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管銷費,並不可採。
㈡、工程款遲延利息部分: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⒉查被上訴人本應給付第39期工程款1,644萬6,308元,惟除依
約應保留之保固金329萬9,538元外,尚另為工程扣款各10萬6,000元、217萬2,759元,且先後於112年1月30日、同年3月27日各給付上訴人543萬4,006元、543萬4,005元(合計1,086萬8,011元)之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79至280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39期計價款給付金額及日期說明表、匯款紀錄可參(見同上卷㈡第15至18頁),堪以信實。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同年3月27日之工
程款給付均已構成給付遲延,應依民法第233條規定給付遲延利息157萬2,526元云云。稽諸施工說明書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⒋本工程於開工後每月乙方(按:指上訴人)得申請估驗計價乙次,由總公司集中支付該次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留作保留款,俟業主完成數量確定及結算奉本公司核准後無息發還百分之四,另於百分之一俟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其付款流程依採購合約一般條款辦理」(見本院卷㈠第318頁),並未就工程報酬給付為特定日期之約定。又補充說明第6條第2項僅約定:「本工程完工後,乙方(按:指上訴人)應提出結算資料,甲方(按:指被上訴人)應依乙方所提出之結算資料及業主工審核定之數量,於3個月內完成雙方假結算」(見本院卷㈠第324頁),同樣未約定只要一完成假結算即當然使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發生。惟參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交付且經兩造於111年9月16日完成結算,為兩造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㈡第53、153頁),並有同日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簽呈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1頁),是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堪認系爭工程第39期工程款中之1,086萬8,011元之清償期應於111年9月16日起算,被上訴人於斯時前未為給付,並無遲延可言。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迄未依補充說明第6條第3項約定開立保固保證金之公司本票及銀行本票,伊自無義務先行給付剩餘工程款云云,惟上開補充說明第6條第3項約定無非僅係就兩造為假結算後如何擔保核退保留款保證金或辦理後續與業主間之結算作業所為約定(見本院卷㈠第324頁),核與系爭工程報酬之給付清償期無關,尚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爭工程第39期工程款中之1,086萬8,011元,而應給付遲延利息,並非無據,依是計算結果,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自應計為23萬9,096元【計算式:5,434,006×0.36(111年9月17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5﹪+5,434,005×0.52(111年9月17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5﹪=97,812+141,284=239,096】。上訴人就此金額範圍內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尚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至上訴人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上開工程款遲延利息再加付遲延利息,惟按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遲延利息,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謂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工程扣款部分:⒈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主張工程扣款為承攬報酬,並
稱:被上訴人就應給付之第39期工程款將工程扣款部分金額予以扣除,故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返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7頁第7至9行),卷內且有被上訴人公司估驗期間為109年2月16日至111年5月16日之採購計價單載明代辦事項扣款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3頁),堪認工程扣款原應為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第39期工程承攬報酬無誤。
先予指明。
⒉稽諸卷附系爭工程108年8月30日對上訴人公司之採購驗收紀
錄,其上載明:「驗收結果及協議事項:「……。其他:廠商對本工程不再對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任何爭議及求償」(見原審卷㈠第747至748頁)。上訴人復於111年5月16日出具結算付款切結書,主動表示:「立切結書人寶柏森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環狀線CF650專案工程處之採購合約:捷運環狀線CF650區段標(土建)Y12、Y13車站結構裝修景觀及配合機電需求工程暨補充合約㈠~㈦,業經驗收合格,特依合約規定請領工程尾款,並出具本切結書」、「本公司謹對所承攬之本工程切結聲明放棄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求償之權利……」等語(見同上卷第749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坦言:上開文件為被上訴人辦理結算文件之一,而為付款條件,依照當時被上訴人的給付慣例,若未簽立上開同意書,不可能獲得付款,且上開文件確有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1頁第12至15行、第25行),堪認上訴人明知自己將因簽立切結書而拋棄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求償之全部權利,但為求順利取得工程結算尾款,而仍自主決定於111年5月16日出具上開書面文件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條件同意拋棄求償權利。準此,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發出拋棄求償權利之單方意思表示時,既已明知第39期估驗款之估驗期間為109年2月16日至111年5月16日且經被上訴人為上開金額之工程扣款(見原審卷㈠第101頁),猶仍於同日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其自不得事後再就已拋棄之工程扣款再行主張任何權利。被上訴人就此所辯,應為可取。
㈣、工區共同設施使用費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CIP會議決議,應按月給付伊工區共同設施使用費合計66萬元云云,僅為被上訴人於5萬5,600元之金額範圍內所不否認。而證人陳可業(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上訴人公司並非系統廠商,故不參加系爭CIP會議。因上訴人公司負責Y12、Y13車站,需要支付水電費及清潔管理費,但系統廠商不分日夜都會進場施作,無法確實計算人數,所以應該要用抽象標準來決定共同設施使用費用之金額云云,惟亦同時證述:伊當時有向被上訴人提出要求,但未經被上訴人回應,兩造間確沒有講好要用概括籠統方式計算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3至444頁),核與證人汪國璽(被上訴人公司協理、系爭CIP會議主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CIP會議僅有決議施工臨時水電清潔費用的收費標準,但因各系統商每月進場時間不固定,所以要按照實際進場的天數來計算費用,不是統一不計天數而一律統收等語一致(見本院卷㈡第436至437頁)。衡諸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系統商而無權參與系爭CIP會議,本非受該系爭CIP會議決議效力所及之人,加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事後復未就系爭CIP會議所為決議結果另為特約,證人陳可業且於本院明白證述:系統商進場施作所應支付的水電費用,在工程實務尚沒有固定的計算方法,一般會用出工人數來計算,按人次或按日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益見並無工程慣例允准上訴人得不依具體使用狀況而一律向系統商統收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CIP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區共同設施使用費,即非有據,惟被上訴人既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就該部分訴訟標的,於5萬5,600元之金額範圍內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仍應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而為判決,從而,上訴人依系爭CIP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5,600元,尚非無據,逾此金額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遲延利息23萬9,096元,及依系爭CIP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5,600元,暨就該5萬5,600元部分自112年7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㈠第2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1萬7,271元部分【計算式:239,096-(277,425元-55,600)=17,271】,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八、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固一再請求調取被上訴人送交業主之系爭工程原本即歷次變更施工進度表、施工日報表,企以證明系爭工程進度確因工期展延而受影響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
70、371頁),惟兩造既以補充說明第2條第2項約明展延工期專以業主約定之各子里程碑及總完工里程碑為計算之依據(見前開六㈠⒈所述),且本件結構工程業主係依廠商提報資料核定展延天數,而廠商所提報申請展延工期之內容中,並無關於Y12、Y13車站之結構、裝修、景觀及配合機電需求工程之工期影響因素等情,復經本院函詢確認無誤,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115年5月20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85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與實益,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