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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建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視同上訴人 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清池

參 加 人 林淑霞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被 上訴 人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盧姿羽律師楊壽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作物交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睿暘公司)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解散,並選任原董事曾清池為清算人,有桃園市政府函暨所附睿暘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5頁),是應以曾清池為法定代理人。

二、睿暘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蕾盈公司)主張:睿暘公司向伊借款屆期未清償,伊乃向法院聲請對其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40號裁定准許在案。因睿暘公司曾於109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松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基於定作人之地位,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嗣合併為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睿暘開發建設三重段水漾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工作物(下稱系爭工作物),對承攬人久松公司有交付及移轉請求權,伊遂以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12年9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睿暘公司處分其對久松公司基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債權,久松公司亦不得對睿暘公司為交付或移轉該工作物所有權之行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久松公司於系爭執行命令翌日送達後聲明異議,否認睿暘公司對其有該請求權存在,嗣在系爭工程合約未合法終止之情況下另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因其異議不實,且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造成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即倘若確認系爭執行命令112年9月26日送達久松公司時,睿暘公司已得請求久松公司交付及移轉系爭工作物,睿暘公司即得以違約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久松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因睿暘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伊得代位睿暘公司向久松公司請求賠償,自有確認利益。又系爭建案所涉信託標的只限系爭土地部分,縱使後續有信託受益權之移轉,亦不包括其上之系爭工作物;另久松公司於113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睿暘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非合法,其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再將工作物交付予中租公司則不得對抗伊,上情均不影響睿暘公司對久松公司之債權與伊之確認利益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睿暘公司對久松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所生工作物交付及移轉請求權存在(原審判決蕾盈公司勝訴,久松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久松公司以:睿暘公司自111年12月26日起陸續跳票,債信異常,無力繼續興建,為使系爭建案順利完工,後由中租公司依其與睿暘公司、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所簽署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曁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與臺億公司另簽訂清理處分契約,取得系爭建案土地產權及起造人名義後,再與伊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中租公司給付承攬報酬繼續興建,伊自應將系爭工作物交付予中租公司,睿暘公司已非系爭建案之出資興建方,且將信託受益權讓與中租公司,已無權請求臺億公司交付或移轉系爭工作物,自亦無權向久松公司為相同請求。況睿暘公司自112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工程自備款,伊已於113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睿暘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建案業已完工驗收點交予中租公司(久松公司係交付予睿暘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並未違反系爭執行命令),現更登記於第三人名下,蕾盈公司已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林淑霞(下逕稱其姓名)則以:伊提供土地與睿暘公司合建房屋,雙方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後,已共同將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起造權利、興建中尚未完工之建物及未來興建完成之建築列為信託財產,交由臺億公司管理,並與中租公司共同簽立不動產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受益權轉讓契約),將信託受益權全部轉讓予中租公司,故睿暘公司就系爭建案基於信託受益人所得主張及行使之權利,均已由中租公司取得,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等語置辯。

四、視同上訴人睿暘公司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林淑霞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睿暘公司合

建房屋,雙方並於109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見原審卷二第49至58頁系爭合建契約)。

㈡睿暘公司於109年11月20日與久松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將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案交由久松公司承攬建造(見原審卷一第17至31頁工程合約、本院卷二第3至4頁土地查詢資料)。

㈢林淑霞、睿暘公司、中租公司及臺億公司於110年2月23日共

同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同日林淑霞、睿暘公司、中租公司共同簽署系爭受益權轉讓契約,約定林淑霞、睿暘公司將系爭信託契約所享有之受益權全部轉讓予中租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67至200頁系爭信託契約、第201至228頁系爭受益權轉讓契約)。

㈣睿暘公司、蕾盈公司、訴外人忠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忠富發公司)於1l0年9月3日、ll0年12月3日、ll1年5月18日、ll1年8月29日簽訂借貸契約書,由蕾盈公司先後借款7,000萬元、3,000萬元、1,400萬元、2,000萬元予睿暘公司及忠富發公司,其後三方就前述債務於l12年2月18日簽訂借貸增補契約書,約定睿暘公司積欠蕾盈公司共計1億3,400萬元,其中2,000萬元睿暘公司以系爭建案之土地建物為擔保(見原審卷一第33至36頁借貸增補契約書、本票及支票)。

㈤睿暘公司於111年12月26日起陸續發生票信異常,中租公司於

112年9月8日函知睿暘公司、臺億公司、林淑霞「睿暘公司發生違約事實」、「後續中租公司得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指示權」;嗣再於同年月28日函知,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信託指示權由中租公司行使,中租公司得自行或指示臺億公司就信託財產為清理處分(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41頁中租公司函文)。

㈥蕾盈公司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40號假

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12年9月2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睿暘公司處分其對久松公司基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債權(工作物之交付請求權及移轉請求權),久松公司亦不得對睿暘公司為交付或移轉該工作所有權之行為。久松公司於112年9月26日接獲執行命令,於翌日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37至41頁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

㈦中租公司與臺億公司於112年12月21日簽訂清理處分契約書,

約定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中租公司,並經公證。同日中租公司書面指示臺億公司將信託財產移轉過戶予受益人中租公司,並將建造執照起造人由臺億公司變更為中租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8頁公證書及清理處分契約書、第249頁信託指示書、本院卷二第7頁異動索引)。

㈧就系爭建案之續建工程,中租公司與林淑霞於113年1月23日

簽訂續建協議書;中租公司、林淑霞、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和建經)於同日簽立建築經理服務暨信託契約書,中租公司與久松公司另於113年3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中租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久松公司將系爭工程續建完成(見原審卷二第89至91頁續建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53至168頁信託契約書、第169至185頁工程承攬合約)。

㈨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於l12年12月29日變更起造人為「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鳳龍」,於l13年1月12日再變更為「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志揚」,於113年8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仲和建經以起造人名義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建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ll4年1月l0日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仲和建經,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位記載中租公司為信託財產之委託人,部分建物於114年10月16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在林淑霞名下(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建造執照附表、本院卷一第139至151頁建物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70頁新北市政府便民服務資訊網查詢資料)。

㈩久松公司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案建物已完成驗收點交予中

租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中租公司陳報狀)。

六、蕾盈公司主張伊為睿暘公司之債權人,睿暘公司基於系爭工程合約對久松公司有工作物交付請求權,詎久松公司竟將之交付予中租公司,對睿暘公司應負違約及給付不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得代位睿暘公司對久松公司請求賠償而有確認利益。久松公司及林淑霞則以:睿暘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已轉讓予中租公司,且睿暘公司票信異常無力續建系爭建案,中租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進行清理處分,由中租公司與久松公司另行簽訂承攬合約續建,系爭工作物自應交付予中租公司,久松公司並未違約或侵權,系爭建案建物現已登記於第三人名下,蕾盈公司已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審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參照)。

1.查蕾盈公司主張睿暘公司基於系爭工程合約對久松公司有工作物交付及移轉請求權(下稱工作物交付請求權,至於移轉請求權,蕾盈公司主張係指完工證明等文件交付,非指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無非係以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關於部份使用約定「㈠在工程未驗收前,甲方(睿暘公司)就工程已完成之部份,如因需要提前使用時,得先驗收其完成部份,乙方(久松公司)不得異議。㈡甲方對於未完成部份,在不妨害乙方施工原則下,乙方應同意由甲方先行接管使用」等語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7頁)。惟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建案建物已完工驗收點交予中租公司(參不爭執事項㈩),且移轉登記在仲和建經及林淑霞名下(參不爭執事項㈨),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何提前使用已完成部分,或就未完成部分先行接管使用可言,蕾盈公司雖係睿暘公司之債權人(參不爭執事項㈣),惟已無從自系爭工作物取償或行使權利,是其請求確認睿暘公司對久松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所生工作物交付請求權存在,核無確認利益。

2.蕾盈公司另主張睿暘公司111年底票信異常,未積極向久松公司請求交付現存財產,已怠於行使權利,其得代位睿暘公司行使權利云云。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僅約定工作物之提前使用或先行接管,並非工作物權利之移轉;蕾盈公司雖主張信託財產不包括系爭工作物,惟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信託財產包括「本專案起造人名義(起造權利)、興建中及未來興建完成之建築物」,核與系爭受益權轉讓契約約定「將本案地上建物起造權利、興建中尚未完工之建物及順利興建完工後之建物交付受託人信託管理」等語相合(分見原審卷一第169、202頁),且蕾盈公司與睿暘公司簽署之借貸增補契約書之擔保標的亦記載「建物標示:新北市政府建造執照號碼109重建字第00274號(案名:睿暘水漾A棟1樓1戶店面),丙方(睿暘公司)為起造人,現信託登記於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參不爭執事項㈣),顯見系爭工作物為信託財產,非睿暘公司所有而得處分換價,此由系爭受益權轉讓契約約定睿暘公司將系爭信託契約所享有之受益權全部轉讓予中租公司益明(參不爭執事項㈢),蕾盈公司縱代位睿暘公司向久松公司請求提前交付工作物或接管使用,亦無助於其債權之保全,是其主張得代位睿暘公司向久松公司請求交付工作物,非無可議。何況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工作物已完工點交予中租公司,睿暘公司已無從行使工作物交付請求權,蕾盈公司已無訴之利益。

3.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執行命令係禁止睿暘公司處分其對久松公司基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工作物之交付請求權及移轉請求權,久松公司亦不得對睿暘公司為交付或移轉該工作所有權之行為(參不爭執事項㈥),是睿暘公司之工作物交付請求權自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後,已非在可以行使的狀態,蕾盈公司自無從代位行使,且久松公司其後依信託機制將工作物交付予中租公司(詳下述),非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之事項,自無違反執行命令而生賠償責任問題,併予敘明。

4.綜上,蕾盈公司雖主張其得代位睿暘公司向久松公司請求交付系爭工作物,惟其從未行使此代位權,反而聲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久松公司不得對睿暘公司為交付或移轉系爭工作所有權;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前,睿暘公司對久松公司雖有工作物提前使用或接管使用之交付請求權,惟送達前後均無移轉系爭工作物權利之請求權,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睿暘公司已無從行使工作物交付請求權,蕾盈公司自無確認睿暘公司對久松公司系爭工作物交付請求權存在之確認利益。㈡次按過去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如影響現在法律關係,於

爭議該法律關係者間,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訴請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必其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之基礎。

1.蕾盈公司另主張睿暘公司對久松公司有工作物交付請求權,久松公司竟將之交付予中租公司,對睿暘公司應負給付不能、侵權行為、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得代位睿暘公司對久松公司請求賠償而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查,睿暘公司將信託受益權讓與中租公司(參不爭執事項㈢),本無信託受益權得請求臺億公司移轉登記系爭工作物完工後之建物所有權,久松公司僅為系爭建案承攬人,更無權限移轉工作物權利。且兩造不爭執睿暘公司自111年12月26日起陸續發生票信異常,未依系爭受益權轉讓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05頁)給付112年8月份投資孳息予中租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5款「乙方(睿暘公司)未依與丁方(中租公司)之投資約定按時償還本息或違反與丙方(臺億公司)就本案相關合約應盡義務時,甲(林淑霞)、乙方同意丙方得逕依丁方之通知依第16條約定處分信託財產」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76頁),中租公司先於112年9月8日函知睿暘公司、臺億公司、林淑霞「睿暘公司發生違約事實」,繼於同年月28日函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信託指示權由中租公司行使」(參不爭執事項㈤)。後續中租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6條第2項第4款及受益權轉讓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相同約定,書面請求臺億公司終止契約,除由臺億公司將信託財產返還予中租公司外(分見原審卷一第184、212頁),並與臺億公司簽訂清理處分契約完成續建(參不爭執事項㈦㈧)。睿暘公司因違約未支付投資孳息,依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受益權轉讓契約前揭約款應將系爭工作物移轉返還予中租公司,更無權再要求久松公司交付系爭工作物,何況睿暘公司依系爭執行命令,亦不得請求久松公司交付系爭工作物,否則豈不違反信託本旨及執行命令,故蕾盈公司主張睿暘公司對久松公司有給付不能、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得代位對久松公司請求賠償,據此主張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難認可採。

2.至於蕾盈公司主張久松公司違反系爭工程合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久松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存續中,逕與中租公司另訂工程承攬合約係屬違約。惟細繹系爭工程合約,其中第26條第2項約定如有第27條及28條(誤載為第28條及29條)所列情事之一者,雙方除可逕行終止合約外,並可要求賠償因此所衍生之一切損失。第27條關於睿暘公司得終止、解約之條款,久松公司履行期間並無其中第2款至第10款情事發生,至於第1款「乙方(久松公司)未履行合約或有違背本合約之情事發生」(見原審卷一第28頁),解釋上應不包括睿暘公司先行違反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受益權轉讓契約致信託財產遭清理處分,使久松公司無從對其履約之情形,蓋睿暘公司已將信託受益權讓與中租公司,信託財產清理處分後,亦無權再要求久松公司交付系爭工作物,理由詳如前述,是以蕾盈公司主張睿暘公司對久松公司有違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得代位行使,據此主張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同非足取。

㈢蕾盈公司請求確認睿暘公司對久松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所生

系爭工作物交付及移轉請求權存在,既無確認利益,久松公司於113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睿暘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59頁存證信函),是否合法?終止前睿暘公司是否已得請求久松公司交付及移轉系爭工作物?終止契約對睿暘公司請求權是否有影響等爭點,即無審酌必要。

七、綜上所述,蕾盈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睿暘公司對久松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所生工作物交付及移轉請求權存在,已無確認利益而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