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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建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被 上訴 人 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視 同 被上 訴 人 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清池

參 加 人 林淑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作物交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建上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0萬9,750元及提出上開委任書,該裁定業於115年3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95頁),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401至403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