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進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被上訴人 久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煌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朱玉珍律師鄭心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向桃園市政府八德區公所(下稱八德區公所)承攬「陽光活力等遊戲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簽立承攬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出面投標簽約,伊全權負責施工、文書處理及驗收完成,及代墊所有工程成本及履約金,支付款項予廠商之方式為:工資、採購相關雜支五金物料等費用由伊直接支付予廠商,遊具地墊、大項工程費用則由伊支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支付予廠商。而就前開費用兩造約定有發票部分,上訴人應給付發票金額92%;無發票部分,上訴人則給付實際費用88%。另履約完成後,伊先墊付之履約金,上訴人應全數立即歸還予伊。經核算後,伊支出之款項有開立發票部分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35萬1,692元,無開立發票部分金額合計170萬7,800元,並墊付履約金(即履約保證金)80萬7,780元(下稱系爭履約金)。系爭工程已於111年5月6日完工,同年8月23日經八德區公所驗收合格,上訴人卻拒不依約給付工程費用723萬4,201元(計算式:535萬1,692元×92%+170萬7,800元×88%+80萬7,780元=723萬4,201元),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第6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23萬4,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無甲種營造廠之投標資格,遂邀同伊一起施作系爭工程,由伊負責投標及協作,被上訴人負責主要營造,惟伊從未與被上訴人簽立過系爭合約。又被上訴人僅施作工程20%,即因偷工減料、施作品質不良,經伊終止契約而停止施工,後續工程均係伊獨力完成,工程成本及履約金亦均由伊支付予各廠商及八德區公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合約為真正部分: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八德區公所承攬系爭工程後再發包予伊承作,兩造於111年2月14日簽立系爭合約,並提出該合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惟上訴人否認該契約形式真正。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劉月嬌到庭結證述: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撰擬,再由被上訴人負責人即伊胞弟劉兆煌交給伊蓋章,伊蓋好章後,送去給上訴人,伊沒有先打電話知會,直接到上訴人公司址2樓。伊係開車過去,從被上訴人公司址出來走桃園縱貫路到署立醫院,再從榮民路過去,接文慈路,走到85度C左轉環南路過去,上訴人在後興路上85度C隔壁的隔壁,旁邊有座停車場,大約耗時20分鐘。伊將系爭合約拿給訴外人即上訴人會計賴娟,上訴人負責人當時在開會,便交代賴娟蓋章,賴娟蓋好章後拿給伊,契約是一式兩份,伊拿回一份,另一份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4頁),參諸與證人陳劉月嬌所述路線及街景大致相符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至10頁),並審酌陳劉月嬌作證時,得明確說出前往上訴人地址之路徑及上訴人設址附近街景,及簽立契約當日之過程,所述應係其親身經歷,而屬可採。又上訴人自始不爭執其標得系爭工程之初,將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見本院卷一第94頁),兩造復均係工程專業公司,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高達807萬7,800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衡情兩造應會簽立書面契約以明定權利義務,再佐以陳劉月嬌前述證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合約等語,應可採信。雖經比對系爭合約上之上訴人印文,核與上訴人辦理登記之公司大小章不符(見本院卷一第99、101頁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惟簽立契約不以蓋用公司設立登記所留存之大小章為必要,且證人賴娟亦證稱上訴人公司有好幾副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故無法據此排除系爭合約上之印章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另舉證人賴娟之證詞以證明其從未簽立過系爭合約
。查,證人賴娟固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合約,所以不可能蓋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7頁),然賴娟自承在上訴人擔任會計乙職,負責作帳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卻於被上訴人訴代詢問賴娟為何會簽收被上訴人代墊系爭工程成本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06頁)、為何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未曾質疑被上訴人員工催討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306頁)等問題時,均回覆不知道、不清楚、不了解、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而對於簽收被上訴人支票之目的及被上訴人催討工程款之原因均不知情,顯與常情相悖;再稽之上訴人訴代詢問系爭工程是否與被上訴人有關時,賴娟先不假思索旋即回答:沒有關係云云,經被上訴人訴代再提示僅包含被上訴人員工之系爭工程施工LINE群組翻拍照片以質疑後(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復改稱:不清楚,不確定被上訴人有無施作系爭工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8頁),顯見賴娟證詞反覆,顯在偏頗、迴護上訴人,其證言自難採信。
⒊上訴人復以其法定代理人陳光進與訴外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公
司員工李婷婷之LINE對話:「陳光進:李小姐下午好、我從資料中發現初驗、複驗的公司、技師簽名用印均非我公司的印章,技師簽名也非我技師所簽署,均屬偽造,他們膽子真大喔,難怪資料都被拿走。另外先給我90*140貼紙的電子檔案,感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欲佐系爭合約非真正。然前開陳述係上訴人之法代陳光進單方所為,李婷婷就此並未回應,且依前開陳述,亦無法得知中陳光進係指哪份資料,及該資料其上署名又係經何人偽造,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費用,為有理由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乃係伊施作完成等語。經查:
⑴依證人陳劉月嬌證稱: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2頁),而系爭工程之公文、整體施工暨職業安衛計畫書、送審資料、檢驗報告、保險單、施工日誌、工作月報、檢驗停留點檢驗申報表、合約及配合稽核同意書、品管登錄表、處理廢棄物合約書、鋼筋混凝土用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及銷售證明書、焊接鋼絲網無放射性污染證明、訂貨單等文件,包括系爭工程驗收證明之資料,均係由被上訴人持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光碟及前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5頁、卷二第97頁);且系爭工程討論施工之LINE群組,成員除八德區公所承辦人員、監造公司員工外,均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包含被上訴人法代劉兆煌、訴外人蔡廷維、孫崇智、周夏傑、謝文政、羅振龍、鍾肇灶、周冠宇,並無上訴人之員工在內,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21頁、卷二第485至509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2頁)。另觀諸陳光進與李婷婷LINE對話內容略以:「李婷婷:只是現場人員叫不動工班,被牽著鼻子走~尤其是劉先生很愛亂主導,導致蔡先生無法處理。」、「李婷婷:回報陳老闆:剛剛上午劉先生才把後續文書的資料送進來,還有缺自主檢查表等……」、「李婷婷:
小蔡剛剛被我念告示牌了…應該是劉先生的主意…他當時跟我說告示牌這部分他最少賺100萬……」、「李婷婷:我的重點是要讓你知道劉先生根本沒有打算要整組重新作(告示牌)」、「李婷婷:我一直提醒他,但他說都是劉在主導……」、「李婷婷:主辦說如果沒有給時間,他們會動用保固金去更換……為什麼給了一個月的時間沒有辦法完成。真的不行麻煩您打給張育智,他比較尊重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2
35、238、244、245、251頁),亦可知系爭工程之小包商王圳昌、周夏傑、謝文政、羅振龍關於工程施工進度均係與被上訴人、八德區公所及監造公司討論、報告,上訴人並未參與,再斟酌監造公司員工李婷婷就完工後之瑕疵修補,亦係要求被上訴人施作等各節,已足認系爭工程確係由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且完成。
⑵再參以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包商王圳昌簽立之承包確認
書記載:「本人王圳昌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至111年4月30日確實『向久羿實業有限公司承包』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陽光活力等遊戲場改善工程之怪手挖土及清運及運棄工作,涵蓋4個公園⒈陽光活力公園⒉瑞發公園⒊仁德公園⒋藝墅天地合計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整」、「以上工作均由本人施作,『款項向久羿實業有限公司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包商周夏傑簽立之承包確認書記載:「本人周夏傑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至111年4月30日確實『向久羿實業有限公司承包』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陽光活力等遊戲場改善工程之工作……合計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元整」、「以上工作均由本人施作,『款項向久羿實業有限公司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及包商謝文政簽立之承包確認書記載:「本人謝文政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至111年4月30日確實『向久羿實業有限公司承包』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陽光活力等遊戲場改善工程之工作……合計新台幣柒拾叁萬陸仟捌佰元整」、「以上工作均由本人施作,『款項向久羿實業有限公司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包商羅振龍簽立之承包確認書記載:「本人羅振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至111年4月30日確實『向久羿實業有限公司承包』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陽光活力等遊戲場改善工程之工作,涵蓋4個公園……合計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元整」、「以上工作均由本人施作,『款項向久羿實業有限公司領取』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並有施作工程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75至87、93至103、107至121頁),可知包商王圳昌、周夏傑、謝文政、羅振龍均係向被上訴人領取承攬報酬,此情亦與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約定:「承攬和付款方式:⒈雙方約定款項由乙方全權負責施工、文書處理及驗收完成。」、「⒉ 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先行代墊支付所有工程支出款項,包括所有貨款、履約金、保固金、及五金料件耗損、油錢、過路費、保險費及所有工資等所有款項。」、「⒊工資及採購相關雜支五金物料等費用皆由乙方久羿實業有限公司先行支付。」(見原審卷第13頁)相符,益徵系爭工程確係由被上訴人完成。
⑶上訴人固另提出施工照片表以資佐證係由其完成系爭工程(
見本院卷二第155至455頁),惟參諸該施工照片表,僅能證明上訴人持有該照片,無從據此推認系爭工程20%以外之工程係由上訴人完成,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抗辯已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並未舉證此節,亦無可信。
⒉另被上訴人主張部分工程支出款項係由伊給付予上訴人後,
再由上訴人支付予廠商等語,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法代劉兆煌、其配偶即訴外人羅秀珠,及劉兆煌擔任法代之山河企業社之名義,匯款予上訴人法代陳光進共計395萬5,000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支票(票號:QN0000000號、QN0000000號、QN0000000號)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93頁),而上訴人匯款予廠商之金額合計387萬2,171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匯款單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93頁),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其他金錢交易往來,衡以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完工,且被上訴人匯款上訴人之金額高於上訴人支付予廠商之款項,足認被上訴人匯款上訴人之前開款項均係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
「遊具地墊及大項工程相關費用支出則由乙方久羿實業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給甲方,再由甲方支付給相關廠商」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3頁)所為。雖上訴人提出發票佐證系爭工程之成本係由伊支付給廠商(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93頁),抗辯款項由伊支付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遊具地墊及大項工程相關費用支出本即由被上訴人先支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支付予相關廠商,自無從逕以上訴人持有發票遽斷其為支付款項之人。
⒊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完成,被上訴人復依約支付全部工程費用支出,已判斷如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
「……有發票部分,工程款到帳時,甲方應立即支付乙方工程款項的92%,另無提供發票部分應立即支付乙方工程款項的88%」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墊付之款項,即有理由。而被上訴人主張有開立發票之款項合計為535萬1,692元、無開立發票之款項合計為170萬7,800元,亦有統一發票、承包確認書暨施工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15至121頁),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工程款642萬6,421元(535萬1,692元×92%+170萬7,800元×88%=642萬6,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履約金,為有理由部分:
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約定:「履約完成後,乙方先行代墊支付之履約金等,甲方均須全數立即歸還給乙方。」(見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主張伊代墊系爭履約金,其中45萬元係陳劉月嬌至郵局匯款,剩餘35萬7,780元則係陳劉月嬌至八德區公所現場以現金繳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之履約金全數為伊所支付云云。經查,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八德區公所111年度保管款收據(見本院卷二第43、473至475頁),被上訴人員工陳劉月嬌於111年1月17日匯款45萬元至八德區公所,八德區公所於同年月20日收到系爭工程之45萬元保證金,被上訴人主張45萬元係被上訴人代墊,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剩餘之35萬7,780元係以上訴人之名義以現金繳納,雖未能提出繳納證明,惟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履約金應由被上訴人先行墊支,被上訴人既已繳納45萬元,當亦會依約代墊其餘履約金,職是其主張系爭履約金全額80萬7,780元均由其繳納,應堪採信。
則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第6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費用642萬6,421元及返還系爭履約金80萬7,780元,合計723萬4,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原審卷第141、143頁原法院送達證書。原判決亦認利息起算日為113年6月18日,然主文第1項誤載為112年6月18日,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雖另聲請函調上訴人法代陳光進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113年3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以證明被上訴人匯款至陳光進帳戶之款項並未用以支付工程款,而係陳光進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惟被上訴人既確有匯款予上訴人,不論上訴人如何支配系爭款項,如何支付工程款予廠商,均無礙前開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原判決主文應增列第三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原判決亦認利息起算日為113年6月18日,然主文第1項誤載為112年6月18日,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惟於主文欄漏未諭知,而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