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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建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 訴 人 榮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擇男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清金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榮駿工程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榮駿工程有限公司、張清金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榮駿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不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榮駿工程有限公司、張清金上訴部分,由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榮駿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為榮駿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榮駿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陸佰元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上訴人。查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於原審以榮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駿公司)、張清金為共同被告,經原審判命渠2人應連帶給付榮工公司新臺幣(下同)118萬元本息,另駁回榮工公司其餘之訴(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榮駿公司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見本院卷一第70至72、233頁),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張清金,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㈠查榮工公司在原審請求榮駿公司、張清金應連帶給付和解賠

償金之內部分擔額、行政罰鍰損失及停工損失共計7,744,066元本息,其中停工損失為3,134,066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主張其停工損失金額應為3,703,199元(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25頁),遂追加請求榮駿公司、張清金應再連帶給付569,133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本院卷二第106頁)。

㈡榮工公司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3規定,請求榮駿公司、張清金應連帶賠償行政罰鍰損失及停工損失(見本院卷二第40、107頁)。㈢經核榮工公司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本於榮駿公司、張

清金應否賠償榮工公司前揭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榮工公司主張:㈠伊承攬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

司)位於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案總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在工地稱系爭工地),並與榮駿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簽立「20T卡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榮駿公司提供車總重20T或以上之吊卡車及需配置合格作業手、吊掛手各1名負責吊掛作業。榮駿公司於111年9月19日指派其員工張清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移動式起重機(下稱系爭吊車)前往系爭工地進行吊掛作業;而張清金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將指定鋼筋吊運至系爭工地之四區1樓出入口處時,經伊工地現場作業主管即訴外人麻元夏建議調整系爭吊車位置角度以避免吊桿與上方橫樑撞擊,但張清金並未調整仍繼續操作;嗣張清金操作調整外伸撐座長度,致撞擊旁邊H型重型型鋼護欄(下稱系爭護欄)因而偏離原位置、與樓層邊緣略切齊,且因該吊車停放位置與吊臂迴轉空間之距離不足,於起吊後吊桿頭與2樓板下之鋼樑碰撞,造成吊掛之鋼筋來回擺盪,鋼筋尾端插入系爭護欄與旁邊另一型鋼護欄之缺口中;張清金又執意操作吊桿移動鋼筋欲自缺口跨過護欄,始導致伊另名泰國籍員工NUPRATHUM SORNCHAI(下稱松猜)以手將鋼筋上抬以越過系爭護欄過程中,發生鋼筋尾端散開撞擊系爭護欄以致翻滾掉落至地下室,砸中當時正在地下4樓工作之伊另名泰國籍員工SANYA NAWIANG(下稱三亞)頭部,導致其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榮駿公司、張清金均疏未注意事前調查系爭吊車作業範圍之

地形、空間及搬運物重量,亦未注意吊掛作業之停車位置操作吊運鋼筋路線方向與四週是否安全,並警示、清空無關人士,致系爭護欄於進行鋼筋吊掛作業過程中因遭鋼筋撞擊而掉落,造成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三亞之家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臺北市勞動檢查處針對系爭事故所為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伊有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三亞之家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造三方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伊已透過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下稱泰國辦事處)與三亞之家屬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下爭系爭和解書),並支付約定之和解賠償金416萬元完畢,使連帶義務人即榮駿公司、張清金同免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渠2人應連帶給付上開和解賠償金。

㈢榮駿公司另有變造系爭吊車檢查合格證之不法行為,復未依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指派另名合格作業手配合張清金現場作業,且榮駿公司、張清金均有前述違反法令之過失行為,致伊遭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為由裁處共45萬元罰鍰,並因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勒令系爭工程自111年9月19日14時30分起至同年10月13日16時30分止停工,致伊於停工期間仍需支付因系爭工程所專案引進之外籍勞工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共計3,703,199元(原審主張3,134,066元,於本院追加569,133元),爰對榮駿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3、第18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8條第1項約定,對張清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求為判命渠2人應連帶給付上開行政罰鍰及停工損失(見本院卷二第40、107頁)。

二、榮駿公司、張清金抗辯如下:㈠榮駿公司則以:

榮工公司及所屬員工麻元夏、松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伊負責人許擇男變造吊車檢查合格證一事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審認定伊與張清金應分擔50%之內部責任,顯有違誤。又兩造對三亞之家屬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5條規定,準據法應為我國法,故三亞之未登記結婚伴侶、兄弟姊妹均無榮工公司所稱扶養費、慰撫金之請求權,且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乃榮工公司依雇主身分所應負之自己責任,無由令伊分擔;況系爭和解書已載明和解範圍不包含喪葬費,榮工公司並未賠償,不應要求伊分擔;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已給付三亞之意外身故理賠金200萬元予榮工公司,屬代付代領性質,應自該和解金中扣除而不得向伊求償。榮工公司係因自身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政上義務而遭裁處行政罰鍰,不得轉嫁責任予伊。榮工公司係因主管機關實施勞動檢查後,認定現場工安缺失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因而遭停工處分,與伊或張清金無關;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範圍僅限於1樓(含)以下樓層之工程,並非全部停工,榮工公司尚得施作2樓以上之工程,且系爭工程專案申請之外籍勞工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仍得調派至榮工公司其他民間機構投資重大工程工作,榮工公司知悉停工處分後未曾提出調派申請,自不能向伊求償薪資等停工損失;又停工損失及行政罰鍰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之保護客體,等語,資為抗辯。㈡張清金則以:

縱認準據法應為泰國法,但泰國民商法律規定之扶養費、慰撫金求償權人並不包括未登記結婚之伴侶、兄弟姊妹在內,泰國辦事處係混淆侵權行為求償權利人與繼承人之概念,其回函意旨表明三亞之伴侶及兄弟姐妹有上開求償權,並非本於泰國法規定,亦未提出兄弟姐妹因疾病而有受三亞扶養必要之佐證資料,伊自無分擔榮工公司自行支付416萬元和解金之義務,且上開和解金包含南山保險公司已給付意外身故理賠金200萬元在內,屬榮工公司為分擔其職業災害賠償風險而投保之商業保險,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依兩造之過失比例,於三亞死亡之損害賠償範圍內抵充之。榮工公司係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義務而遭裁處行政罰鍰及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並非以系爭事故作為停工理由,自不可歸責於伊。行政罰鍰及停工損失非屬營業權損害,且榮工公司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規定並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民法第191條之3所保護客體僅限於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與所有權,不應任意擴大範圍。縱伊應負賠償之責,依系爭事故之情節及榮工公司所屬員工麻元夏、松猜均有過失之事實,榮工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伊僅負25%責任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榮工公司於原審求為判命榮駿公司、張清金應連帶給付7,744

,066元(含和解賠償金內部分擔額416萬元、行政罰鍰損失45萬元、停工損失3,134,066元),及其中4,269,9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其餘3,474,161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渠2人應連帶給付和解賠償金內部分擔額118萬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榮工公司其餘之訴。榮工公司、榮駿公司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張清金則因榮駿公司之上訴而視同上訴,榮工公司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㈡榮工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榮駿公司、張清金應再連帶給付6,564,066元(和解賠償金內部分擔額298萬元、行政罰鍰損害45萬元、停工損失3,134,066元),及其中3,089,9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474,161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聲明:⒈榮駿公司、張清金應連帶給付569,133元(停工損失),及自民事追加暨補陳上訴理由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榮駿公司、張清金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㈢榮駿公司、張清金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榮駿公司

、張清金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榮工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榮工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45頁):㈠上訴人與榮駿公司係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榮駿公司提供車總重20T或以上之吊卡車及需配置合格作業手、吊掛手各1名。

㈡張清金為榮駿公司所聘僱之員工,擔任系爭吊車之司機及吊

掛手。㈢榮駿公司於111年9月19日指派張清金駕駛系爭吊車至系爭工

地進行鋼筋小搬運至4區1樓板暫堆置作業,於吊運過程中,系爭吊車內並無其他人,車旁有榮工公司所屬員工松猜,因吊掛之鋼筋多次推擊系爭護欄,導致系爭護欄彈落至地下室而發生系爭事故。㈣泰國辦事處代表三亞之家屬與榮工公司成立和解,由榮工公

司賠償416萬元予三亞之家屬且支付完畢,三亞之家屬於系爭和解書同意不得再以系爭事故為由,對榮工公司及業主(指臺灣人壽公司)、所屬相關廠商為任何民、刑事請求與主張(見原審卷一第47至57頁)。㈤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2年3月27日、113年5

月29日分別裁處榮工公司行政罰鍰15萬元、3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9至60頁、原審卷二第114至115頁)。

㈥榮工公司遭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勒令自111年9月19日14時30分

起停工(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嗣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同意自111年10月13日16時30分起復工(見原審卷一第65至67頁)。

㈦張清金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0頁),張清金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1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5、309頁)。

㈧榮工公司所屬員工麻元夏、松猜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嫌,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認定麻元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松猜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4頁),已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09頁)。㈨榮駿公司負責人許擇男偽造系爭吊車檢查合格證涉犯刑法第2

11、216條罪嫌,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認定許擇男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見本院卷一第61至66頁),許擇男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7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1頁)。

㈩南山壽險公司將三亞之意外身故理賠金200萬元連同延滯利息

及代扣除利息所得後,於112年5月23日給付2,033,041元予榮工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1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榮工公司主張伊與榮駿公司、張清金就系爭事故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伊已與三亞之家屬(即未登記結婚之伴侶、3名弟妹共4人)達成和解,並支付416萬元和解賠償金予該4人,致連帶義務人榮駿公司、張清金同免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榮駿公司、張清金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給付,並未因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自無由依上開規定請求他債務人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應屬當然。

⒉榮工公司主張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支付416萬元和解賠償金

予三亞之家屬,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三亞之家屬放棄其他追索權利,同意不得再以系爭事故為由,對榮工公司及業主(指臺灣人壽公司)、所屬相關廠商為任何民、刑事請求與主張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三亞家屬證件、授權書、傳票、付款申請單、匯款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7至57頁),上情為榮駿公司、張清金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至於榮工公司復主張其支付416萬元和解賠償金予三亞之家屬,致連帶義務人榮駿公司、張清金同免賠償責任,渠2人自應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云云,則為榮駿公司、張清金所否認,經查:

⑴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榮工公司所為系爭和解書未經榮駿公司、張清金參與或同意,不當然拘束渠2人。而榮工公司支付和解賠償金416萬元之行為究竟有無使榮駿公司、張清金同免賠償責任,首應探討三亞之家屬得否因系爭事故請求兩造三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項目範圍。又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我國境內,且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揭規定,自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⑵榮工公司主張兩造三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共同侵權人(見

本院卷二第38頁),而張清金就此並不爭執,僅辯稱自己責任應僅為25%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於榮駿公司雖否認其侵權行為之內部分擔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頁),惟:

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被夾、感電等危害,應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適當決定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方法、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等事項及採必要措施。雇主對於第一項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應辦理事前調查現場危害因素、使用條件限制及作業需求等情況,或要求委託施工者告知,並以檢點表逐項確認。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第63條第7款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旨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②依原審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經過影片(見原審卷二

第146至148頁之勘驗筆錄及同卷第151至162頁之影片截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2頁),顯示張清金在系爭工地從事鋼筋吊掛作業時,先由榮工公司所屬員工麻元夏指示放置位置及方式,張清金因而將吊車停放緊鄰取土口之放置點而欲放置鋼筋,麻元夏同時指派未受吊掛作業訓練之榮工公司另名員工松猜協助吊掛鋼筋,然因未能順利放置在指定位置,張清金遂爬上該吊車後車斗,操作吊桿將鋼筋吊起,而鋼筋於移動過程中因晃動致尾段撞擊取土口旁邊位於系爭護欄旁之警示三角錐,張清金、松猜見狀均未停止,亦未對周圍之人有任何警示,逕由張清金將鋼筋往上吊高後,松猜以手拉鋼筋頭段輔助繩方式旋轉鋼筋通過樑柱往系爭護欄方向移動,張清金則持續操作吊桿,欲將鋼筋吊往取土口東側,因吊掛過程中鋼筋仍頭段在上、尾段在下不斷晃動而低於護欄,松猜遂移動至鋼筋之尾端固定,但移動鋼筋過程,鋼筋之末端與型鋼護欄上之施工警示帶交纏,並插入系爭護欄因先前撞擊位移導致與旁邊型鋼護欄間之缺口中,張清金及松猜見狀仍均未停止或示警,由張清金繼續操作吊桿將鋼筋往上吊,松猜則蹲下蓄力將鋼筋之尾端用力上抬以求越過系爭護欄,然鋼筋越過系爭護欄而松猜放開雙手時,鋼筋之尾端散開,其中數根鋼筋搖晃撞擊系爭護欄,致系爭護欄晃動、翻滾而掉落至地下室,砸中正在取土口下方地下4樓清點鋼筋未受任何警示之三亞致其死亡。

③準此,榮駿公司指派張清金至系爭工地進行吊掛作業時,未

於事前調查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且未就「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方法、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及「配置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者、吊掛作業者、指揮者及其他相關作業者之職務與作業指揮體系等事項」為適當決定及採取必要措施,復未辦理「事前調查現場危害因素、使用條件限制及作業需求等情況,或要求委託施工者告知,並以檢點表逐項確認」及「對於現場危害因素等調查結果,採取必要之預防或改善措施」,另對於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掛作業,未使張清金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並與三亞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理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榮駿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業已遵守上揭法規並無過失之情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④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承前所述,榮工公司、張清金均不爭執渠等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榮駿公司前揭違反法令行為亦為造成三亞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應認兩造三方有行為關連共同之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連帶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均有明定。榮工公司主張三亞之家屬得向兩造三方所為之各項賠償請求及金額共計9,495,946元(見本院卷二第3至6頁),其以416萬元與之和解,自屬合理而無過高,並因此免除榮駿公司、張清金之賠償責任等情,為渠2人所否認,茲審酌判斷如下:

①喪葬費部分:

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係約明「…同意以416萬元(不包括喪葬費用)作為本次事故發生所致財產及非財產損失之全部補(賠)償,相關保險悉由榮工公司自行請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可見榮工公司所支付之416萬元和解金並未包含三亞之喪葬費用,是榮工公司主張三亞之家屬得請求兩造三方連帶賠償喪葬費10萬元,伊已支付完畢云云,礙難採認。

②三亞之3名弟妹扶養費部分:❶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

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聯繫因素,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三亞為泰國籍人士,其弟妹因三亞死亡得請求兩造三方賠償扶養費損害部分,並非侵權行為(主要法律關係)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當無一體適用單一之衝突法則決定其準據法之必要。是以關於兩造三方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部分,固應依涉民法第25條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然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後,需定其賠償範圍之扶養費損害部分,既非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則此部分之計算準據如三亞家屬之本國(泰國)法律規定與我國法律所規定者未盡相同,自不宜一體適用我國之法律,而應依其實際慣居地所在之法律(即泰國法令)計算其損害,始符公平、適當原則。

❷榮工公司主張三亞之3名弟妹均未婚且患有家族性遺傳隱疾,

缺乏謀生能力,長期受三亞扶養,依泰國民商法第1629條第六類繼承權、泰國勞工賠償法第20條之規定,因三亞之死亡得請求賠償扶養費5,012,543元云云,固以泰國辦事處回函意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5頁)。然泰國民商法第1629條係關於法定繼承人順位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與侵權行為之求償無涉;至泰國勞工賠償法第20條第7款雖規定勞工死亡時,雇主應補償其他受勞工扶養之家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惟此條規定係指三亞之雇主即榮工公司責任,與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類似,非雇主身分之榮駿公司、張清金自無補償義務;且該款但書明定須證明在該勞工死亡後有扶養需求致生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437頁),而上開泰國辦事處回函陳明:「榮工公司亦曾委任第三方評估及泰國仲介端針對受扶養人事實進行鄉鄰訪查為和解金支付審酌依據。本處基於行政中立,依雙邊關係事務職權為兩造或服務之仲介公司為文件書面驗證,未予斡旋涉入。嗣榮工公司經考量遺屬生活困頓及三亞生前對手足確有扶養等客觀事實,為早日填補遺屬痛失家人苦痛等善意,同意先行代償416萬元為和解」、「…受理認證範圍均涉及當事人隱私文件之驗證,程序完備後,各自交付申請人留存,本處並未留底,可資供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427、429頁),經核與榮工公司表示:「伊長年引進泰國外勞,相關手續需要泰國辦事處協助,其有相當權利決定引進人數及時程,因此會相當尊重泰國辦事處的要求,伊並未派員到泰國去實際瞭解死者的家庭情況,是依泰國辦事處說法去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有所出入,衡諸泰國辦事處係代理三亞之家屬與榮工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一第48頁),復經榮工公司自承未曾派員至泰國瞭解三亞之家庭情況,乃尊重泰國辦事處要求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可見泰國辦事處並非全然客觀中立之第三人,而係處於三亞弟妹之代理人立場協助渠等索要賠償,有相當利害關係,其此部分回函說明意見難以逕採;榮工公司又未能就三亞弟妹罹患疾病全賴三亞扶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三亞之弟妹因三亞之死亡而有扶養費損害之請求權存在。

❸三亞之未登記伴侶扶養費及慰撫金部分:

榮工公司主張三亞之未登記伴侶以夫妻關係同居,依泰國行政法令與裁處慣例視為配偶,依泰國民商法第420條、第443條、第1598/38條之規定,得請求扶養費損害1,703,403元及慰撫金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至5頁;泰國法規見本院卷一第276、431頁)云云,榮駿公司、張清金則辯稱該人非三亞之配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泰國辦事處回函係含糊泛稱:「本處前承辦人員依據泰國政府行政授權就海外移工婚姻關係實務認定標準辦理,即依PLOENPHIT PANPOKA(即三亞之未登記伴侶)所提供之泰國戶籍與當地政府開具相關資料顯示,兩人有『以夫妻關係同居即視為配偶』,復因渠2人並無子女,三亞之父母亦早逝等情,依其個人職權綜合判斷該人為泰國民商法第1635條與第420條等定義下得為本件和解金受領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並未詳揭認定PLOENPHIT PANPOKA視為三亞配偶所憑基礎資料及確切法令依據;復因前述泰國辦事處回函內容與榮工公司陳述已有所齟齬,參以泰國辦事處自稱PLOENPHIT PANPOKA與其簽立委任書(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卻未檢附於系爭和解書之附件(系爭和解書所附委任書僅三亞之3名弟妹簽名,此為榮工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0頁、本院卷一第377頁),復表示現已無留存任何資料底本(見本院卷一第429頁),益徵PLOENPHIT PANPOKA身分實屬有疑,自難僅憑卷內PLOENPHIT PANPOKA之個人身分證件(原審卷一第49頁)及泰國辦事處前揭回函意旨,即認PLOENPHIT PANPOKA依泰國法得視為配偶及享有配偶之法律上權利,是榮工公司主張PLOENPHI

T PANPOKA得請求賠償扶養費及慰撫金云云,並非有據。❹三亞之未登記伴侶及3名弟妹補償金部分:

榮工公司主張依泰國勞工賠償法第18條及第20條規定,該4人得請求賠償薪資補償金共168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頁),惟上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35、437頁)均屬三亞之雇主即榮工公司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非兩造三方因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非雇主身分之榮駿公司、張清金自無補償義務。

⒊綜上,依榮工公司所為說明及舉證,均不能認定三亞之未登

記伴侶及3名弟妹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兩造三方予以賠償,則其自行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支付416萬元和解賠償金予該4人,僅在履行其與該4人之契約義務,並未發生清償因共同侵權行為所生連帶債務,並致他債務人即榮駿公司、張清金同免責任之結果,與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有悖,無從依該規定請求渠2人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㈡榮工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1條

之3、第18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榮駿公司、張清金連帶賠償行政罰鍰損失共45萬元,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依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之記載,榮工公司

遭裁處行政罰鍰之事實及理由分別為:「受裁處人(指榮工公司)對於承攬人(指榮駿公司)勞工(指張清金)於工區從事鋼筋吊掛作業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且未指導及協助承揽人施以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受裁處人對於相關承攬事業應採:1.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2.工作之連繫之必要措施、3.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4.指導及協助相關承欖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等義務之違反,雖非故意,但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係屬因過失而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審酌同時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所僱勞工三亞遭型鋼護欄飛落重擊致死)之情形,遠規情節與所生影響較重,應受責難程度高,依同法第45條第2款暨前揭裁罰基準第4點第48項規定,處法定罰鍰最高額1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9頁)、「㈠受裁處人對於設置之護欄前方2公尺內之樓板堆放物料,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第7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㈡受裁處人對於置放於高處,位能超過12公斤•公尺之物件有飛落之虞者,未予以固定,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6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㈢受裁處人對於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掛作業,使罹災者三亞於起重機吊掛鋼筋範圍內作業時,未確認吊運路線,警示清空吊運路線範圍內相關人員,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同時有受裁處人所僱勞工三亞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情事…受裁處人對於護欄前方2公尺内之樓板不得堆放物料、置放於高處,位能超過12公斤•公尺之物件有飛落之虞者,應予以固定及應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園内之無關人員等義務之違反,雖非故意,但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遂因過失而第1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第7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6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笫5款規定,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9058號、第9061號、第9062號)內容,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暨前揭裁罰基準第4點第6項規定,審酌受裁處人違反前揭规定,同時有受裁處人所僱勞工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之情形,應受責難程度高,依第49條第1款、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査法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因屬同一違法態樣,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3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5頁)。

⒊由上可知,榮工公司遭裁罰乃因自己違反上開裁處書所指法

規所致,並非因榮駿公司、張清金之違法行為而受罰;且關於榮駿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部分,已另遭主管機關裁罰30萬元,榮駿公司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地訴字第134號判決駁回(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28頁),益徵主管機關所為裁罰係個別依違法情事獨立為之,是榮工公司所受行政罰鍰處分之不利益,非侵權行為或因榮駿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所致損害,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3、第18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榮駿公司、張清金連帶賠償之。

㈢榮工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1條

之3、第18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榮駿公司、張清金連帶賠償停工損失,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

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經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以111年9月20日北市勞檢機字第1116027941號函處以停工處分(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其停工原因已明確記載「係因發生外籍勞工三亞遭物體飛落撞擊致死職業災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顯見主管機關係因「已發生三亞死亡之職業災害」而依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停工處分,並非單純因榮工公司經勞動檢查發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未依限改善,或發現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而勒令停工,先予敘明。

⒉榮工公司主張其遭停工處分,屬營業權遭侵害,受有停工期

間仍需支付專案引進之外籍勞工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榮駿公司、張清金賠償,榮駿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張清金負連帶責任云云。然: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性質屬於現代科技危險所致之意外事故損害賠償法,其保護客體應為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與所有權,至於其他權利或純粹經濟上損失,則不包括在內。蓋侵權行為法除填補受害人之損害,亦劃定社會各人行為責任之範圍,而相較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保護客體雖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然184條第1項後段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第2項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於行為責任之範圍皆有所限制,而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行為人負推定過失責任,已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擴張行為責任之範圍,如再擴大保護之客體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則其責任範圍恐過度擴張而無所邊際,非該條規範之旨。

⑵榮工公司主張其因停工處分以致營業權遭侵害云云,惟已設

立並有經營活動之營業,對該營業加以利用本身,具有現實而具體之價值,應屬於營業所附著財產之實質內涵,而為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範圍,如此種營業之利用可能性因他人不法行為而遭侵害,對於不能利用或限制其營業所遭受之損害,固可請求加害人賠償,然榮工公司因上開停工處分之結果,乃系爭工地1樓(含)以下樓層不得施工(見原審卷一第61頁),並未限制、禁止其對外經營公司業務、市場交易及商業活動,是其所稱停工期間持續支付專案引進之外籍勞工薪資等費用等損失,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營業權遭受侵害,難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規定所保護之客體,榮工公司據此請求榮駿公司、張清金予以賠償,自乏所據。

⒊榮工公司主張其遭停工處分,受有停工期間仍需支付專案引

進之外籍勞工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損害,乃因榮駿公司負責人許擇男變造系爭吊車檢查合格證所致,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榮駿公司賠償云云。惟依原審前揭勘驗事故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與系爭吊車本身之效能、功能是否減損毫無關聯,是榮駿公司負責人許擇男雖有偽造系爭吊車檢查合格證、違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行為(參不爭執事項㈨),即與三亞死亡以致遭停工處分之原因無涉,無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榮駿公司賠償。

⒋榮工公司主張其遭停工處分,受有停工期間仍需支付專案引

進之外籍勞工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損害,乃因榮駿公司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3項、第63條第7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笫5款規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榮駿公司賠償云云。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榮駿公司雖有如前述貳、四、㈠、⒉、⑵、①所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然上開法規制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指三亞)之安全及健康,其保護法益並未及於榮工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得以施工之利益,故榮工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榮駿公司賠償停工損失,亦屬無據。

⒌榮工公司主張其遭停工處分,受有停工期間仍需支付專案引

進之外籍勞工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損害,乃因榮駿公司於張清金進行吊掛作業時未指派合格作業手隨同作業,且疏未注意施工安全並作必要防免措施,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榮駿公司賠償等情。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吊卡車需配置合格作業手、吊掛手各

1名」、第7條第5項約定:「施工作業時,榮駿公司應密切注意工地施工安全,並作必要措施,如有損及榮工公司人員或第三者,或機具設備時,榮駿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第8條第1項約定:「應保證其租賃機具之效能、功能均達到本契約規定,及榮工公司所要求之標準,否則榮駿公司應賠償榮工公司一切損失」(見原審卷一第19、20頁)。而榮駿公司於張清金進行吊掛事務時,未指派合格作業手隨同作業,且未事前調查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且未使張清金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第63條第7款等保護他人之法令,業如前述(詳見貳、四、㈠、⒉、⑵、①所述),並因發生三亞死亡之職業災害,主管機關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以「已發生職業災害」為由處以停工處分,可見榮駿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義務與榮工公司遭停工處分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榮工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榮駿公司賠償因停工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榮駿公司固以下列情詞辯稱免負停工損失之賠償責任:

①榮工公司為系爭工程所專案引進之外籍勞工,得向勞動部申

請並經核准後調派至榮工公司承攬之其他民間機構投資重大經建工程、公共工程或專案百億工程,乃榮工公司於接獲停工處分後不為調派申請,不得向伊請求賠償薪資等停工損失云云。而榮工公司遭停工處分時縱另有承攬上開重大工程,惟各該工程本有配置與工程進度、規模相對應之勞工或協力廠商進行施作,未必有缺工之情,應難驟然將系爭工地之外籍勞工全數調至其他工地作業。又榮工公司於111年9月19日14時30分遭停工處分後,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11年9月28日召開復工審查會議(見原審卷一第523至525頁),榮工公司即根據該會議審查小組意見於111年10月3日提出職業災害復工計畫(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67頁),嗣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同意自111年10月13日16時30分復工(見原審卷一第65至67頁),時間非常密接,前後相隔不到1個月,足認榮工公司係全力改善缺失,以求儘早復工,並無延滯之處,若將該批外籍勞工全數調派至其他工地工作,於系爭工地復工時又需調回,實難妥善安排工程進度,容易造成紊亂,並增加管理上難度,自非合宜,榮駿公司以此為由辯稱免負賠償責任云云,非為可採。

②停工處分所明定之停工範圍僅有系爭工地1樓(含)以下樓層

之工程(見原審卷一第61頁),並非全區停工,依原審卷一第231頁照片顯示2樓底板已經完成,榮工公司仍得施作2樓以上工程云云。惟依上開現場照片,現場大樓營造工程之2樓底板尚有空洞,並未完成,榮駿公司所辯榮工公司仍可繼續施作2樓以上工程云云,已非無疑;另參諸榮工公司所提復工計畫,其中載明「系爭事故發生之現場為工地施工之取土口,因逆打施工不管是土方出土、後續的鋼筋板模與混凝土之施工、機電大型設備之垂直運輸都必須借道取土口以進入地下室各樓層」、「工地下包商每日會依其施工需求向榮工公司提出外籍移工申請,外籍移工主要協助鋼筋、模板、鷹架、臨時水電及無收縮水泥之物料搬運、場地清潔、場地戒護等勞力工項」(見本院卷一第353、364頁)等語,而該復工計畫既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派員實施復工檢查,並同意自111年10月13日16時30分復工(見原審卷一第65頁),應可認該復工計畫所載內容業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可而屬可採,是停工處分所涉及之取土口範圍攸關土方出土、後續的鋼筋板模與混凝土之施工、機電大型設備之垂直運輸等重要工程進度皆須借道進行,且榮工公司所專案引進之外籍勞工僅能協助其下包廠商進行輔助性事務,衡情榮工公司及其下包廠商於停工期間因無法自取土口處作業而無法施工,堪認榮工公司遭停工處分後,其他停工外之範圍仍無法施作,榮駿公司所辯,亦非可採。

⑶榮工公司主張伊停工期間照付為系爭工程所專案引進之外籍

勞工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費用共計3,703,199元(見本院卷一第325、379至381頁),其數額及計算基礎為榮駿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應屬可採。至於榮駿公司再辯稱榮工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乃與有過失,是否有理?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該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餘地。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②榮工公司固因遭停工處分受有上述薪資等費用之損害,然其

自身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業如前述;又其所屬員工麻元夏本應注意護欄前方2公尺內之樓板,不得堆放任何物料或停放車輛機械,且於工地之承攬廠商共同作業時,其應執行指揮、監督、協調,並確實聯繫調整及巡視工作場所以防止職業災害,應指派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協助吊掛作業,並應注意勞工於工區鋼筋搬運從事吊掛作業時在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的作業場所時,應設置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所引起之危害相關措施,對於置放於高處,位能超過12公斤之物件有飛落之虞者,應予以固定,確認荷物之放置場所,決定其排列、放置及堆疊方法等義務,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而榮工公司另名員工松猜協助吊掛物之安置,本應注意協助下放鋼筋之安全,當吊掛物起吊離地後,不得以手碰觸吊掛物,並於吊掛物剛離地面時,引導起重機具暫停動作,以確認吊掛物之懸掛有無傾斜、鬆脫等異狀,並在有異狀時,通知起重機具暫停動作,且應注意周遭環境,於危險發生時,隨時警示周圍之人,提醒起重機具司機吊掛物移動之途逕,以防止吊掛物碰撞工地設施,造成墜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狀,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致三亞遭墜落之系爭護欄撞擊致死,渠2人亦遭士林地院判處罪刑在案(參不爭執事項㈧),可見榮工公司就三亞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以致停工一事屬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榮工公司自身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且就所屬員工麻元夏、松猜之前揭疏失亦有管理不週之疏失,而榮駿公司及其所屬員工張清金亦有前述未盡相當防免注意之過失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暨榮工公司、榮駿公司上開行為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榮工公司應負50%之過失責任,則依此比例計算後,榮工公司所得請求榮駿公司賠償之金額即為1,851,600元(計算式:3,703,199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陳,榮工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榮駿公司給付停工損失1,85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於112年6月26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9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榮工公司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榮駿公司、張清金應連帶給付118萬元本息,均有未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指榮工公司請求榮駿公司、張清金應再連帶給付和解賠償金內部分擔額298萬元、行政罰鍰損害45萬元、停工損失1,282,466元(原審主張3,134,066元-1,851,600元)本息部分〉,為榮工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榮工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再本判決所命第3項給付部分,榮工公司、榮駿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榮工公司在本院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榮駿公司、張清金之上訴為有理由,榮工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追加之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