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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建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輝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芝綾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被 上訴人 邱君豪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伊以總價承攬方式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上施作「邱君豪新建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伊再將系爭工程以總價722萬2,000元轉包與訴外人源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智公司),並派駐證人劉仁傑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經桃園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惟被上訴人僅陸續支付工程款共510萬元,尚餘270萬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2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仁傑代理上訴人與伊於109年11月2日訂立系爭契約,伊已將工程款(含追加工程部分)給付與劉仁傑或依劉仁傑指示匯入特定帳戶,工程款業已全數給付完畢。

又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由劉仁傑簽訂系爭契約並擔任工地負責人,更由劉仁傑交付印有上訴人名稱之名片及提供工程款匯款帳戶暨收取部分工程款,創設足使伊信賴上訴人授與劉仁傑代理權之外觀,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9、296頁):㈠兩造於109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510萬元(匯款時間及數額:110年1月

18日匯款40萬、110年3月11日匯款160萬元、110年3月30日匯款180萬元、110年5月13日匯款100萬元、113年1月3日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

㈢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5月9日核發(11

1)桃市都施使字第壢00378號府都建施字第1110106944號使用執照。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270萬元工程款未付,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要旨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工程款270萬元,被上訴人抗辯:已連同追加工程款全數給付等語。查劉仁傑於原審證稱:

經由友人介紹而獲悉系爭工程,因源智公司資格不符,伊遂尋具備丙級營造資格之上訴人承攬,再發包給源智公司,由伊進行系爭工程並擔任工地負責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住宅新建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原審卷第41頁)所載數額均正確,除匯款部分外,伊確實有收取其上記載之款項,惟未轉交與上訴人,而係給付與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原審卷第43至109頁簽收單據均係伊親簽,其上所載款項均有收受等語(原審卷第250、255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經劉仁傑簽名、其上載有「To輝騰」、「輝騰工程款」、「To輝騰 仁傑」、「付輝騰」、「輝騰營造」、「付輝騰工程款」、「支付輝騰營造」、「支付輝騰工程費(款)」、「付輝騰營造工程款」、「支付輝騰營造工程款」、「支付工程款輝騰」、「支付輝騰營造工程款」等客觀上顯示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項字樣之單據所載總數額為357萬4,100元(計算式:

30萬元+4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10萬元+3萬2,000元+6萬8,000元+50萬元+5萬元+7萬2,000元+30萬元+2,100元+12萬5,000元+5,000元+10萬元+12萬元+10萬元=357萬4,100元),有簽收單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1至55、63至79、87至89、93、97至99、103至109頁)。

可徵被上訴人抗辯工程款交付與劉仁傑乙節,尚非虛構。另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30日、110年5月13日、113年1月3日,各匯款40萬、160萬元、180萬元、100萬元、30萬元(合計:510萬元)予上訴人,用以支付工程款等節【不爭執之事項㈡】,足徵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所支付款項已達867萬4,100元(計算式:357萬4,100元+510萬元=867萬4,100元),顯逾系爭契約報酬780萬元。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合法授與劉仁傑代理權,劉仁傑有

權代理上訴人向伊收取工程款,縱難認劉仁傑已獲上訴人授與代理權,惟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契約僅由兩造用印,其上並無記載由劉仁傑擔任上訴

人代理人之內容,有系爭契約存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10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至7頁),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已授與劉仁傑代理權,則被上訴人抗辯劉仁傑已獲上訴人授權,得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向伊收取工程款云云,尚無足取。

⒉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有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其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契約由劉仁傑與證人即上訴人副總李東

興接洽,由劉仁傑交付被上訴人簽名後,送回上訴人用印乙節(本院卷第84頁),核與劉仁傑於原審證述:系爭契約為一式兩份,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先蓋章後,伊再交由被上訴人蓋章,之後伊再將其中一份交還與上訴人,系爭契約係由伊與被上訴人議妥報酬,上訴人並未派員與被上訴人磋商,系爭契約之條款內容均由伊與李東興接洽等語(原審卷第253至254頁),除系爭契約係由兩造何方先用印之細節外,均核相符,而用印先後乙事,或涉個人記憶隨時間流逝以致前揭出入,惟無礙得證系爭契約之工作、報酬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及履約細節,係由劉仁傑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洽商議定,系爭契約之簽立亦由劉仁傑經手完成等情。又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方法:㈠、合約完成後於工程開工前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支付訂金款肆拾萬元於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㈡、一樓板混凝土澆置完成甲方支付工程款壹佰肆拾萬元於乙方。

㈢、二樓板混凝土澆置完成甲方支付工程款貳佰萬元於乙方。㈣、屋頂板混凝土澆置完成甲方支付工程款貳佰萬元於乙方。㈤、二次施工完成甲方支付尾款貳佰萬元於乙方。」(司促卷第4頁),並未明訂工程款或尾款之收款帳戶,其餘約款亦無收款帳戶之記載。上訴人自承工程款510萬元之收款帳戶(帳號末四碼:3298)係交由劉仁傑轉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33頁),足徵劉仁傑因上訴人之授意,而以工程款收款帳戶提供者之姿,顯露於被上訴人面前。再者,系爭工程施工中標示牌「承造人」欄記載:「輝騰營造有限公司」、「專任工程人員黃世興」、「工地負責人劉仁傑」等語,有建築物施工中標示牌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61頁),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標示牌顯示己身為承造人之欄位中,清楚記載劉仁傑為工地負責人,以前揭標示牌揭示劉仁傑就系爭工程係受上訴人管理之一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經由友人介紹結識劉仁傑,系爭契約係由劉仁傑攜帶上訴人大小章與伊父親邱顯真簽訂,亦由劉仁傑接洽後續工程及收款事宜,不曾接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等語(原審卷第148頁)。復依卷內證據顯示,除劉仁傑外,並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權代表上訴人之人直接與被上訴人接洽討論系爭契約或系爭工程施作內容等相關事宜。是觀諸前揭事證,上訴人透過劉仁傑與被上訴人議定系爭契約,將蓋用上訴人大小章之系爭契約由劉仁傑交付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過程並揭示劉仁傑為受上訴人管理之人員,並任由劉仁傑接洽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更提供收款帳戶與劉仁傑轉與被上訴人以收受工程款等情,堪以認定。而上訴人前揭客觀行為,實足以使被上訴人信賴劉仁傑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上訴人既以前揭權利外觀令被上訴人信賴劉仁傑具有代理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交付與劉仁傑之工程款應對上訴人生清償效力,自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劉仁傑僅仲介系爭工程云云(本院卷第83頁),惟參以前述劉仁傑於系爭契約簽立、系爭工程進行、工程款收付等參與其中之作為,顯與單純仲介工作未符,上訴人前述主張,難認有據。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源智公司,並提出與源智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17至135頁),然尚無礙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及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劉仁傑雖於原審證稱:伊認為向被上訴人收取款項是向被

上訴人借款,伊積欠被上訴人270萬元,並未積欠上訴人款項,伊不能代替上訴人收取工程款等語(原審卷第250、253頁)。惟劉仁傑曾傳送其與李東興之對話截圖與被上訴人之父邱顯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7頁),前述對話截圖內容為:「劉仁傑:我想了很久,可以麻煩你跟公司說這三佰萬我分三年還掉,我在新竹每個月實拿9萬,在加上做一些零星小工程,以及輝騰做一些工程,一年還100萬應該可行,這個是我目前能夠做到的,再麻煩你幫我爭取一些時間跟機會,謝謝。李東興:我看如果可以先拿個50萬,其他分2年半(每年大概也是100萬),這樣會比較好談,表示你最大的誠意,公司應該可以接受,如果都沒有先還部分,就很難會被同意。我看如沒表示誠意,真的不好談。我從之前都在為你安排看如何能和平處理好,針對這一案件,我也知道你被方r拖到很多。劉仁傑:我有很多苦衷,你想你應該知道,我盡力在還。」(原審卷第179頁)。倘劉仁傑確如其所證述之不能代替上訴人收取工程款及收取款項屬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則無庸向李東興表示欲分3年償還300萬元與上訴人。況該300萬元金額,恰與上訴人一開始請求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之金額相符(司促卷第2頁),足見300萬元係劉仁傑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原本應該轉交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又劉仁傑與被上訴人間需有消費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從因劉仁傑事後單方認知而成立,劉仁傑未能提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其所為向被上訴人收取之款項屬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證詞,難認與事實相符,委無足採。另李東興雖於原審證述:劉仁傑沒有幫上訴人收取工程款等語(原審卷第235頁),惟此顯與其與劉仁傑前揭對話內容有所矛盾,參以李東興任職於上訴人管理階層,所為證言恐有迴護上訴人以利本件追償之嫌,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⒌綜上,被上訴人雖未能證明上訴人授予代理權與劉仁傑,

惟既有前述足使被上訴人信賴劉仁傑具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將工程款交付與劉仁傑,即對上訴人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以匯款及現金交付劉仁傑方式支付之款項,既已逾系爭契約報酬,如同前述,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70萬元工程款云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